職官七六

關燈
追官勒停人降一等,勒停人降遠處沖替,并與本等差遣。

    無等可降與次等,又無次等與本等遠處差遣。

    奉禦筆,第二項不候任滿依今來已降處分,第六項依令,餘并依今來已降處分施行。

    沖替人系元豐令降等,除依今降赦書施行外,其降官沖替已依今來禦筆;複官人及特旨未得差遣,若會赦及贓罪到部一年,各依事理重法,亦依元豐令施行;差替人前任因體量,準朝旨不候任滿差人抵替交替;罷任人系依前替人例,及放罷人自來亦依差替人例,并依元豐令與本等差遣;若以老疾或謬懦差替,依稍重法,系合降等,候滿一任即複本等;降任監當人遇赦,許候到任及二年牽複人,即合依元豐令牽複;比較賊盜馬數,并在京倉庫、監渡官透漏,并武藝等出身,因事停替,并押綱官失押伴蕃蠻應降等差遣人,合候一任滿複本等差遣;追降官勒停并特勒停,除依 今赦叙官人外,其叙法差遣系以任數複本等;若任數滿即合複本等之官不赴任,系依元豐令降等,候滿一(一)任監當複本等;無等可降,到部降一等名次,與遠小處。

    」 十五日,吏部言:「勘會承直郎已下拘礙差替等人,已依處分本等差注外,有赦前因勒停已叙用并沖替事理,及監當虧額、并十年不到選除資、已未替之人,于考功條法并合候一任回複資。

    其逐等人該今赦,即未有許與不許複資指揮。

    」诏便與叙複。

     二十三日,尚書省言:「勘會已降指揮收叙大使臣承務郎以上人,法寺系以贓論罪,元斷刑名不等,今來自合分别,難以一例收叙。

    及臣僚内有追降官未複舊官,已後别以泛恩改轉過者,依法并合計在叙法之外,竊慮有司為見元降指揮無可收叙,不為補叙,使被責之人未能均被恩霈。

    」诏:「如有似此,刑部續次條具。

    元犯死罪貸命人,令刑部依格與叙,元犯流罪人降三官、元犯徒罪人降兩官叙,元犯杖笞人與叙舊官。

    應已叙文武官,如追降官未複舊官,已後别以泛恩改轉過者,令刑部依法補叙。

    如内有磨勘不同之人,比折補叙施行。

    其礙(正)[止]法人,許回授本宗有官有服親。

    」 五月五日,刑部尚書慕容彥逢等言:「本部奏尋醫、侍養、持服條法,未合牽複之人,及系伎術官并進武、進義校尉之人,未審合與不合條具。

    奉聖旨,并依本部法施行,更不條具。

    緣尋醫、侍養、持服人将來參選、服阕,依本部法合收使,已遇赦恩;并伎術官、進武、進義校尉,雖不系文武臣僚,如停降官資或編配、羁管,該遇許當期及移放赦恩,依本部格法各合叙用、移放。

    今相度,欲乞将應儲存本部格法許叙用、移放不系合條具之人,亦與用今次赦恩理當三期,依法叙用。

    内編配、羁管于本赦未有該載人,理為一赦移放。

    」從之。

     六年正月二日,都省言:「檢會政和四年四月九日奉聖旨,今後禦筆及特斷并非在者,并不得理元斷月日。

    」诏應犯罪人若禦筆特令叙複及令通理磨勘者,并合理元斷月日,餘依已降指揮。

     十月十九日,刑部奏:「為恭上昊天玉皇上帝聖号冊寶禮畢肆赦内,未有官員被罪理當期限指揮奏,诏與理三期。

    勘會諸色有叙法公人遇非次赦,已有海行條減三期,今承上件朝旨,被罪官員與當三期,緣下班祗應并将校等,于本部條格皆有叙法,未審合與不合亦與理當三期。

    」诏與理三期。

     十二月九日,尚書省言:「奉上帝冊寶赦,罪廢之人鹹得自新,聖恩甚厚,然有司檢舉,随事拟定,慮有未盡,今具下項:一、與合入差遣人或見今差遣比本等已優,謂如知縣資序人經責降,見已作通判,今令與合入差遣,即合罷通判,卻作知縣之類。

    願且依舊者,聽。

    一、應叙複之人不礙大禮赦恩,即庶官大夫以上應奏薦者皆不礙,内複待制以上合具辭免,未即受告,恐有司拘礙,未得奏薦。

    」诏第二項自不礙奏薦,申明行下。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部言:「今年九月六日,恭上昊天玉皇上帝聖号冊寶禮畢肆赦,官員被罪,奉诏與理當三期。

    緣編配、羁管等命官依法系赦數,今來未審合與不合用赦恩,與理為一赦移放。

    」從之。

     八年正月六日受定命寶赦:「勘會昨元符末上書邪下人,已依無過人例外,其邪中人累經赦宥,可今後改官、關升、注授依無過人例,家狀内更不聲說,仍許與在部人衮同注授。

    應官員、諸色人犯罪,可并與理三期叙。

    」 六月十五日,诏:「任監察禦史已上及監司以上差遣因事責降人,已複知州軍差遣,今後更不叙複。

    」 二十八日,诏:「者荷天眷佑,錫以珍符,備成九寶,加恩海内,即與常赦不同。

    應左降官除永不移放人外,并與叙複;曾任監察禦史以上及監司以上差遣、因事責降人,并特與叙複合入差遣;或已叙複而尚降差遣者,并令三省審度,與合入差遣。

    令刑部限一月,依前色目逐一檢舉叙複。

    」 重和元年十一月七日太乙宮成改元赦:「應官員、諸色人犯罪合叙用者,并與理當三期叙用。

    其官員降名次,公吏人降名次,原情至輕,可令刑部比附降官、降資人,并與叙免。

    應落職、降職及與宮觀,或放罷、直罷并曾任在京職事官監察禦史以上、開封府曹官及監司人,除已該今年正月赦叙複外,其未叙複人,令刑部限一月,逐旋申尚書省取旨。

    」 宣和元年十一月十三日南郊赦:「應元佑被罪責降人未有經叙複者,仰刑部檢舉,具元犯聞奏,當議特與叙複。

    」 二年六月十日,刑部言:「五月二十五日德音:『應官員、諸色人犯罪,可并與理當三期。

    』本部勘會,官員停降官資系理期限叙複,今來德音内即無叙用、移放明文。

    」诏命官理為一赦命官:原作「明官」,無義。

    按後三年九月三日有雲:「今來編配、羁管、安置等命官,緣法系以情理輕重理赦數移放,今取朝廷指揮。

    诏與理為一赦。

    」與此處文意合,因改。

    。

     七月十一日禦筆:「應該遇去年冬祀、今歲夏祭赦宥人,可依下項,令吏部限一月檢舉。

    曾任太中大夫以上官職未複官職(即)[及]已複未有差遣人,并取旨;曾任監察禦史以上職事官及監司、見降資任差遣者,并與牽叙;落職人取旨;見流配、編管、羁管、安置、責授散官者,并放移、放牽叙,内情重及永不放還、永不叙複并系監察禦史以上職事官及監司得罪者,并取旨;勒停、沖替、放罷、降官、降資人,并與牽叙;見降授監當之類者,并令吏部注授合入差遣。

    」 三年正月十八日,诏:「士大夫職業不修,行義不立,自抵罪辜。

    比緣赦宥,雖數與甄叙,尚慮朝廷失于訪求,有司限于檢舉,使沉英有流滞之歎,微罪遏自新之路,殆非俱收并蓄、棄瑕用材之意。

    應實有材望、曾經任用之人,非有顯過而被譴斥替移,有雖不該檢舉,并行采訪,具名取旨,量材授職。

    」 二月二十八日,罷方田買鈔免夫錢赦:「應官員昨緣随逐出塞被責見被罪之人,限一月許經所在官司陳首,并與免罪,具元犯保明申樞密院,量輕重叙複。

    其責 降未叙舊官人,并特與叙複。

    比降指揮,士大夫實有材望、曾經任用之人,非有顯過而被譴斥替移,不該檢舉,并行采訪,具名取旨,各已采訪甄叙。

    仰諸路監司、郡守更切詢求實有才望之人,具名保明聞奏,當議量才甄用。

    見責降及流配、編管、羁管、安置、責授散官并勤停、沖替、放罷、降官資及降授監當之類差遣人等,除已依昨降禦筆檢舉,已後未經檢舉者,仰吏、刑部限一月,并依宣和二年七月十一日所降指揮檢舉牽複。

    昨緣陝西奉行鐵錫錢一等行使平定物價指揮,并因諸路方量及根括冒佃大荒地土,應當(月)[司]違犯抵罪編管、羁管、安置人,并放令逐便。

    内命官及落職、停替、降官、降資、放罷人,并與叙用元舊官職,依無過人例施行。

    」 八月十二日德音:「應緣賊及因軍興緻罪停降、編配之類,并與當三期叙複、移放。

    應官員緣賊及因軍興被罪差沖替、放罷者,并許經所屬自陳,保明聞奏,當量情理重輕,特與牽複。

    」 九月三日,刑部奏:「八月十三日德音十三日;按前條雲「十二日」,二者必有一誤。

    :『應緣賊及因軍興緻罪停降、編配之類,并與當三期叙複、移放。

    』本部勘會,官員停降官資系理期限叙用,編配諸色人系理年限移放。

    今來編配、羁管、安置等命官,緣法系以情理輕重理赦數移放,今取朝廷指揮。

    」诏與理為一赦。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南郊赦:「應編管、羁管人并放逐便,除名、勒停、降官資人并與叙複,沖替、放罷人與牽複本等 差遣。

    上書邪等文臣,除邪下人已降指揮免展磨勘外,其邪上人尤甚未有聽許磨勘指揮,緣已累該赦宥,今後特與磨勘。

    應使臣(具)[且]與短使未得與差遣者,并仰于所屬投狀,依例施行。

    」 五年五月,吏部奏:「勘會大觀元年宗祀及政和三年冬郊赦文,内追降官資、勒停未叙用人理當三期,已申明将私罪情輕并公罪添展年季人許免展了當。

    今來刑部承指揮,應追降官資、勒停未叙用人,該宣和四年冬祀赦,許理當三期叙用外,有不因贓罪添展年季之人,未有許免展指揮。

    」诏私罪情輕并公罪添展磨勘人,并與免展。

     六年八月十八日,以收複燕雲大赦:「應命官曾經擢用及帶職人見今罷黜者,并令刑部看詳,當議特與甄叙。

    内曾任待制以上未複職名、複職未盡者依此。

    未有差遣之人與宮祠,已任宮祠者與郡,曾任監察禦史、開封府曹官、監司以上,未有差遣特與差遣。

    應元符末上書人,久挂罪籍,所當寬貸,使得以自新。

    除邪中、邪下人已許依無過人例外依:原作「于」,據後文改。

    ,其邪上及尤甚人未有指揮,元符上書人員與依無過人例不礙注授内外差遣,其腳色并應幹文字更不聲說。

    」 十月二十八日,中書省言:「勘會帶職以上責降官該遇今年八月十八日赦恩,已降指揮複職叙官、依舊宮祠。

    數内有見系責降宮觀,未有改作自陳指揮。

    」诏并改作自陳。

     七年五月九日德音:「京東、河北路州縣,應停替 (應停替)命官見充效用、捉殺之人,如委有勞效,仰安撫,提刑司疾速據功力輕重保奏,當議特與牽叙,其優異者仍厚與推賞。

    應命官緣兩路軍興、盜賊得罪停降人,許當三期叙用。

    沖替、放罷人許經所屬自陳,保明(開)[聞]奏,當議量情理輕重,特與牽複。

    」 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文:「有曾任太中大夫、觀察使以上官,仍别作等差,務從優異。

    應合叙用人,并與理當三期。

    命官編管、羁管、責授散官、安置人理為一赦。

    」 十二月二十五日,欽宗登極赦:「應貶降、責授官并與牽叙,在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複,叙用者更與叙用。

    應流配人元系命官已經恩赦放還者,量與叙用。

    應除名、追官、停廢人等,并終身不齒及放歸田裡、并因诖誤連累自來未敢求仕人等,并許于刑部投狀,具元犯聞奏,當議特與甄叙。

    」 靖康元年二月十二日金國講和赦文:「應合叙用人并與當三期,命官編配、羁管、責授散官人理為一赦。

    」 高宗建炎元年五月一日赦:「應停降諸色人等未經叙用及永不收叙人,并特與叙元職名,已遷補者額外收補。

    又命官流配、編管、羁管人永不移放者,并放逐便;除名、追降官資及勒停、責授散官,安置或終身不齒、放歸田裡及永不收叙人,并與叙官;落職人與複舊職;析資及降等差遣人,與複本等(遣差)[差遣]。

    合檢舉者,刑部限三日檢舉。

    惟蔡京、童貫、王黼、朱、李邦彥、孟昌齡、梁師成、譚稹 及其子孫,皆誤國害民之人,更不收叙。

    」 六月十三日赦:「應系籍及上書人,其未責降以前官職應得遺(美)[奏]或緻仕恩澤者,亦令吏部、刑部條具,申尚書省取旨。

    」 十三日赦:「應将士實有戰功緣罪停廢之人,并特與牽複,令所在官司發赴行在,當議量材選用。

    」 十一月九日,刑部尚書郭三益言:「本部依赦檢舉命官元犯,申取朝廷指揮。

    緣昨經延燒,案籍不全,及大理寺簿書拘轄不盡,切慮檢舉漏落,欲望遍下諸路州軍告示,應官員赦前犯罪未叙官職、未放逐便人,經所在州軍自陳。

    本州島具錄元犯全文保明,自被斷後更有無再犯,繳申刑部,檢舉施行。

    」從之。

     二年二月八日,诏:「宇文虛中應诏奉使絕域,可特與複中大夫,乘遞馬發赴行在。

    」 十一月二十二日赦:「應沖替命官系事理重者與減作稍重,系稍重者減作輕,系輕者便與差遣。

    差替、放罷者依無過人例,使臣比類放行。

    其緣公犯罪沖替,重降作稍重,輕者便與本等差遣。

    」三年二月十六日德音、紹興元年正月一日改元赦、九月十八日明堂赦、二年九月四日彗星赦、四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徽宗梓宮還赦、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大禮赦、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彗星赦内「差遣」下增「展年者與免展」、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 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此制。

     同日赦:「應合叙用人并與理當三期,命官編配、羁管、責授散官、安置人理為一赦。

    勘會責授散官、安置、居住、羁管人,往往在道,故作稽留,不赴貶所,除已降指揮将經過容留不即催督州軍知、通行遣外,其虔奉責命已到貶所降及半年人,該遇今來赦恩,雖止合理為一赦,可特令所屬州軍保明詣實,申本路監司覆實聞奏,特議移貸。

    」三年四月八日赦同上制,惟因苗傅、劉正彥得罪人不在此限。

     同日赦:「應捕盜官始因不職停廢,或勒留捕賊,或本處别委捉殺,後來立到功效重于本罪過名之人,仰所屬保明,當議以功補過,特與甄複。

    」 同日赦:「應承務郎以上及使臣不因贓罪降充監當者,如後來别無贓私過犯,并與牽複。

    」 三年二月十六日德音:「責授散官、安置、居住、編管、羁管人,可限德音到日,不以已未到貶所,并特與放令逐便。

    元系永不收叙放還之人,仰所屬條具以聞。

    内李綱靖康中覆師太原,罪在不赦,更不放還。

    」 四月十日,刑部言:「措置到舉叙案,掌行命官叙複,移放、編管内有已曾經部陳乞未經結絕之人,欲出榜曉示,重别陳乞,并該遇昨來赦降責降官内,有系本部一面檢舉,雖已檢舉尚未得指揮及見行檢舉未了之人,乞從本部下諸路,令逐官具元斷指揮全文及 責降後來有無過犯,具朝典文狀,召本色官二員委保,經所在州軍自陳,從本處保明申部,以憑依赦施行。

    」诏命官供報過犯隐漏并委保不實官依條斷罪外,仍并勒停。

    餘從之。

     五月二十八日,詳定一司令商守拙言定:原作「令」,據《宋史》卷一六一《職官志》一改。

    :「本部行司别無叙用條格,乞将犯罪依條合追官資勒停,并贓罪及犯贓應斷私罪杖笞入格法叙用之人,候取到東京條法日,與依條格叙用外,将犯公罪徒不至追官,并犯公私罪杖笞特旨勒停,及特旨追降官資不勒停之人,與先次引赦叙複。

    」從之。

     十一月三日德音:「勘會二月十六日德音及四月八日赦,其責降、落職人,刑部自合檢舉,經今半年,人吏舞文玩法,并不檢舉。

    仰三省具前刑部官各降一官,吏人送禦史台,從杖一百科斷。

    (乃)[仍]限一月盡檢舉申尚書省取旨,如違,官員竄責,人吏決配。

    如因渡江刑部無籍可考,令镂版遍下諸路,委知、通出榜曉示,聽逐官自陳,已身故者許本家赴所在州軍繳申尚書省。

    」越明年六月十五日,臣僚援此有請,複诏:「曾任宰執并侍從官責降,亦不以曾未牽複,并仰檢正同都司取索條具。

    文臣舊曾帶職并武臣觀察使、管軍以上,及應合本部檢舉人,并仰刑部疾速檢舉申尚書省。

    餘官遵依德音指揮施行,不得抑塞留滞。

    合本部檢舉施行人,仰都司、檢正不住檢舉施行盡絕,毋令漏落。

    」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德音:「應合叙用人,并 與理當三期。

    」 同日德音:「應命官、諸色人編管、羁管、刺面不刺面配本城牢城,情理輕者并放逐便。

    内情重及永不移放,并配沙門島、吉陽、昌化、萬安軍、瓊州及散官安置人,仰所屬具元犯因依聞奏,當議移放。

    」 八月三日,诏:「責降落職人經赦未曾牽叙等官,展限一月,召保自陳,令所在州軍勘檢,仍保明自責降後來有無過犯及事故申部。

    候到,令刑部限一日(截會)檢會申尚書省。

    如自陳及委保不實,依已降指揮斷罪。

    内曾任侍從官以上,令見寄居州軍勘會其元犯事因及責降後來有無過犯及事故申刑部。

    候到,令本部限一日關檢正、都司,照會元降指揮施行。

    應承受會問官司,并仰疾速回報,不得故有留滞。

    」 二十四日,诏責授團練副使李邦彥可特授銀青光祿大夫。

     紹興元年正月一日德音:「應合叙用人并與理當三期,内合檢舉者,令刑部限一季逐旋具申尚書省。

    」 三月二十六日,刑部言:「蔡懋元系中奉大夫、尚書左丞,責授散官;王襄任資政殿大學士、正議大夫,責授甯遠軍節度副使。

    今該紹興元年正月一日德音,續奉诏許理為一赦,合依指揮取旨。

    」诏蔡懋、王襄并令刑部依赦與叙。

    本部勘會蔡懋、王襄系執政官,于本部即無叙用專法,自來系朝廷叙用。

    诏蔡懋、王襄并與複元官。

     五月二十二日,刑部言:「欲将該遇建炎元年赦陳乞除落過犯理元斷日月之人,立限 半年,如限外投狀者,不許受理。

    及今後如遇所降赦内有應命官、諸色人許除落過犯指揮,并乞依許雪過犯二年外投狀不許受理條限施行。

    」從之。

     八月五日,诏責授甯遠軍節度副使汪伯彥複正議大夫,提舉臨安府洞霄宮。

    後二十六日,又诏通議大夫、提舉臨安府洞霄宮許翰,中大夫、提舉臨安府洞霄宮李邴,并複端明殿學士。

    皆以正月一日德音檢舉也。

     二十八日,刑部尚書胡直孺言:「勘會官員因罪責授散官安置,已放後依條理一期入格叙用,其命官因罪勒停或責授散官命官:原無「官」字,據後文補。

    、分司、州軍居住,已放後未有立定期限入格叙用條法。

    緣安置與居住事體頗同,今相度,欲将命官因罪勒停或責授散官、分司、州軍居住已放後,比類安置人已放後理一期入格叙用。

    」從之 九月十八日明堂赦:「應合叙用人并理當三期,其永不收叙人仰經所屬自陳,具元犯申刑部看詳,取旨叙用。

    命官編配、羁管、責授散官、安置人理為一赦,居住人令所屬具元犯因依聞奏,取旨移放。

    其應合檢舉叙複人,仰刑部限一月逐旋開具申尚書省,如稽違漏落,委禦史台彈劾。

    」四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十五年九月十日明堂赦、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徽宗梓宮還赦、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 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并同此制。

     同日明堂赦:「應命官、下班祗應、副尉因罪,特旨及依法令該展期或展年磨勘、降資、殿降名次、展年參選、罰短使之類者,并特與放免。

    」四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十年九月十日明堂赦、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徽宗梓宮還赦、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内,并同此制。

     同日赦:「應承務郎以上及使臣,不因贓罪降充監當及特旨與監當人,如後來别無贓私過犯,并與牽複差遣。

    或不因罪犯乞折資監當之人,若無規避,願理元資序者,聽。

    」四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十年九月十三日明堂赦、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徽宗梓宮還赦、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内,并同此制。

     同日赦:「應命官犯私罪徒經今十二年,贓罪杖以下經今二十年,有五人奏舉;公罪徒、私罪杖以下經今六年, 或元因诖誤,或法重情輕理可矜憫,并有三人奏舉者,許今後不礙選舉差注。

    其犯公罪徒、私罪杖以下經今十二年,公罪杖以下經今七年,有二人奏舉者,今後與依無過人例施行。

    以上并須情理稍重及被坐後來各不犯贓私罪者,如情理稍重、贓罪,各加舉主二人,餘罪各加舉主二人,并聽于所屬自陳。

    内承直郎以下犯私罪徒、贓罪杖得不礙選舉差注者,若舉主、考第比無過人例合磨勘者,奏裁。

    應犯罪赦後猶合收坐及猶勒停還俗之類,如非情理深重,特依今赦施行。

    」四年九月十五日明堂赦、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明堂赦、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徽宗梓宮還赦還:原無,據前多條文例補。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郊赦、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彗星赦、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郊赦、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郊赦、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南郊赦、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南郊赦、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赦、三十一年九月二日明堂赦内,并同此制。

     十月六日,刑部言:「檢準元豐刑部格,文臣責授散官安置已放後,一期入格叙用。

    其武臣責授散官安置已放後,即未有立定期限,今欲依文臣條法叙用。

    」從之。

     十二月八日,诏:「責降、落職等人曾任宰執并侍從官,不以曾未牽複,依已降赦檢舉,各沾恩宥。

    令見寄居州軍勘會其元犯事因及責降後來有無過犯事故,申刑部施行。

    」 二年三月十七日,刑部員外郎張 杓言:「勘會文臣帶職人緣罪追降官、落職,或不曾降官落職特勒停之類,本部自來先叙複官訖,其職名然後理期檢舉。

    近有官員經部陳狀,稱元系帶職,因罪勒停,不曾追降職名,乞将官、職一并牽複。

    檢準元豐叙法,止稱合叙見存官與差遣,即無該載并叙職名。

    及别理期叙職名之人,自來或例先叙盡元官,後再理期檢舉職名。

    緣無指定明文,是緻合叙官員得以陳詞,欲依本部自來體例舉叙,責憑遵守。

    」從之。

     五月三日,诏:朱勝非與複宣奉大夫,差提舉萬籌觀,兼侍讀。

    (今)[令]見住州軍差兵級五十人,逐州交替,津遣前來赴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