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官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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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杖已下經今六年、有三人奏舉者,許今後不礙選舉差注。

    其犯公罪徒、私罪杖已下被坐經今十二年,公罪杖已下七年,有二人奏舉(杖已下七年有二人奏舉)者,今後與依無過人例施行。

    已上并須情理稍輕及被坐後來各不犯贓私罪者。

    如情理稍重,贓罪各加舉主三人,餘罪各加舉主二人,并聽于所屬自陳,當議委官定奪施行。

    内選人犯私罪徒、贓罪杖得不礙選 舉差注者,若舉主、考第比無過人例合磨勘者奏裁,當議特許添舉主員數磨勘。

    」四年九月十日明堂赦、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郊赦,但雲「見貶責命官、使臣未量移者與量移,諸色選人因事合殿實選并與放免,未得與差遣使臣并許于所隸投狀,依例施行」,而叙用别着定法,赦條不複頒下。

     二年正月二十一日,刑部言:「追官人前内殿崇班劉信臣充滄州家寨巡檢日,于當直兵士數外占役禁軍,并不教習武藝,計庸官減外徒三年、勒停,遇南郊合叙左侍禁。

    」诏可,永不與親民差遣,今後有犯法役禁軍、有妨教閱者,雖經恩已叙複,并依此施行。

     三年十月三日三年:據《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一,作「熙甯六年,樞密都承旨曾孝寬等議定上之」,似當改為「六年」。

    ,樞密院定到武臣犯贓罪經恩叙理法,合據情理輕重,許至革官止,仍不得親民,比舊稍峻。

    凡二十門。

    诏依此施行。

    先是,武臣犯贓經赦叙複舊官,後更立年考升遷。

    上谕曰:「若此,何以戒貪吏」令新其條制。

    至是,都承旨曾孝寬等議定上之,大約仿中書文臣叙法而少有增損,比密院舊叙例為寬雲。

     閏十一月十八日閏十一月:此前無年号,而前條原作「三年,」考《宋史》、《長編》諸書,熙甯二年方閏十一月,故此前應補「二年」二字。

    ,诏:「應文武臣今後因罪犯降差遣,經赦合該牽複者,如元犯情理輕,責降後有所轄監司一員同罪奏舉,元犯情理重有所轄監司一員同罪奏舉,即與依赦牽複。

    如系在京無監司處,隻有所轄官為舉主。

    内有元系職司及路分差遣,仍更委中書、樞密院體量理曆才行取旨。

    所有兩省内 臣準此。

    若在京勾當無所轄官司,即許本省都知、押班依此奏舉。

    」初令中書議法進呈,上以為責降官在京有無監司處,乃改降是诏。

     八年十一月,诏中書門下:(進)[近]降赦,并依南郊例,應叙複官者具名(是诏)[以聞]。

    」 元豐七年五月一日元豐:原無,則承前當為熙甯年間事,然考《長編》所載,本條及以下諸條為元豐七年事。

    因補。

    ,泾原路經略司言:「自今沿邊将官、城寨使臣坐事沖替者,乞再下本司審察司:原作「月」,據《長編》卷三四五改。

    ,軍前得力人,量事大小于酬獎折除,或展年、降官,依舊在任。

    」從之,令尚書吏部立法。

     六月十三日,诏:「沿邊主兵官,雖因罪沖替、差替,若在任幹當得力,藉材不可輕去,許經略司保明奏裁。

    」 十一月九日,诏:「自今執政官罷黜及一期,中書省檢舉取旨。

    」以尚書刑部言「知汝州、中大夫蒲宗孟已滿一期,宗孟前執政,未敢準待制以上條檢舉」故也。

     八年正月九日,以年谷屢豐,赦書:「應命官停降并未複舊官者,并特與理三期。

    」 三月二日,冊皇太子赦書:「應命官停降并未複舊官者,特理三期;其未與差遣并與短使等人,并仰于所屬投狀,依例施行。

    」 六日,哲宗即位赦書:「應貶降、責授官量與升陟,在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

    應流配人内有曾任職官已經恩赦(過)[放]還者,量與叙用。

    應除名、追官、停任人等,曾編管、羁管經恩已放逐便者,并許于刑部投狀,量與叙用。

    應停職諸色人等未曾叙用者,仰依例施行。

    」 二十六日,刑部言:「叙用人不得并叙兩官,今為連遇三 赦,乞依赦叙用,便與盡三赦合叙之官。

    」從之。

     二十九日,刑部言:「差使、借差殿侍停降,并軍員降配,雖非命官,緣各有叙法,系赦書該說不盡,欲乞并與依三次赦恩理期收叙。

    」從之。

     四月二十一日,刑部言:「叙用人連遇三赦,合叙三官,唯遇第一赦人多有赦前已曆歲月,及赦内稱特理三期,而文武臣僚叙法乃有一期二期一叙者。

    欲應赦前合叙期限已滿之人,偶未投狀,該前項第一赦者,先具期限,次具赦恩具:原無,據《長編》卷三五四補。

    ,各與叙用。

    若該第一次赦恩所叙期限未滿,即以赦恩叙訖,仍留實曆過年月後叙收使,并文武臣僚合一期二期一叙者,赦文雖稱與理三期,止合每赦與叙一官,即不在收留赦文内剩期之限赦:原作「叙」;剩:原作「乘」。

    并據《長編》卷三五四改。

    。

    」從之。

     二十七日,尚書省奏:「刑部言,今年正月九日赦書,叙法未複舊官者,滿三期聽一叙。

    即已得正官者,每叙轉一官。

    如選人到铨日,及一年限即更與叙用。

    按選人常叙,如未複舊資,須一任回到吏部日,及年限方許再叙。

    今非次赦恩,特理三期,欲不以到部為限,并與并叙外,内見任人據所叙官資與寄理,仍支所叙官俸。

    」從之。

     五月二十一日,尚書省奏:「刑部言,合叙用人年七十以上者,各乞叙法所得名目緻仕。

    内贓罪人仍不再叙,未複舊官人願未叙者,聽。

    」從之。

     元佑元年四月十二日,吏部言:「沖替大小使臣經昨來三赦遞減,有隻用一赦或兩赦減至輕者,尚有展年。

    昨來申請随所減 至輕展年聲說未盡,見妨磨勘。

    欲将大小使臣三赦前犯贓私公罪沖替事理稍重及私罪輕小:原無,據《長編》卷三七五補。

    ,用三赦各遞減至便與差遣之人便:原作「使」,據《長編》卷三七五改。

    ,隻将本罪條添展,便與磨勘。

    内私罪差替之人,該今來三赦無可遞減,更不添展展:原無,據《長編》卷三七五補。

    。

    」從之。

    九月六日明堂赦恩:「應見貶谪官未量移者與量移。

    元佑四年九月十四日明堂赦、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郊赦、紹聖二年九月十九日明堂赦紹聖:原作「紹興」,按此處前後皆列哲宗赦事,不應作「紹興」。

    且據《宋史》卷一八《哲宗紀》二,紹聖二年九月辛亥「大飨明堂,赦天下」,是月癸巳朔,辛亥正為十九日,年月日、事件皆與此合,因改。

    ,并同此制。

    元符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郊赦,增「元佑餘黨及别有特旨之人」。

    三年正月十一日以非次赦,應合牽複、叙用、量移、放人,并依赦格疾速檢舉施行。

     三年六月二日,诏:「待制以上落職期滿及責降官情理重應檢舉者,今後并量元犯取旨。

    」從左司谏韓川、禦史盛陶請也。

     七月二日,诏:「今後監司及帶職人因罪追降官資、差遣或落職,并特旨責降人,并檢舉申都省。

    其不應檢舉取旨之人,若與應檢舉人同犯責降者依此。

    」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三省言:「責降英州别駕、新州安置蔡确母明氏乞依元佑四年明堂赦文及呂惠卿移宣州安置二年例,量移确一内地。

    按條,前任執政官罷執政後,因事責降散官,令刑部檢舉。

    又《刑部令》,應檢舉人理期數,準法散官及安置之類以三期。

    」诏開封府告示。

    其後給事中朱光庭言:「确母明氏乞量移男确一内地,奉聖旨令開封府告示叙複期數。

    謹案确罪惡比于四兇,既竄豈有複還之理量移 乃刑部常法,豫先告示,理極不可。

    」诏今月二十四日指揮勿行。

     七年二月六日,刑部言:「兩犯贓罪杖,各經勒停,若與一犯人同期叙用,輕重未稱。

    欲乞兩犯正入己贓罪狀并經勒停,于初叙用上展二期叙。

    武臣準此。

    犯在今來展期已前者,聽依舊法叙之。

    」 八年八二十五日,诏:「應今月二十三日赦前停降并未複舊官人,特與理三期叙,内合依條檢舉人,取旨量輕重施行。

    」 紹聖二年四月三日,吏部言:「應使臣本犯至死及連累私罪情重者,永不與叙用,使人知戒懼,各厲廉隅,庶以少清流品。

    」诏吏部、刑部同立法以聞。

     九月十一日,觀文殿大學士、降授通議大夫、知陳州範純仁言:「呂大防等竄谪江湖,已更年祀,未蒙恩旨,久困拘囚。

    其人等或年齒衰殘,或素萦疾病,倘或不谙水土,客死他鄉,不唯上轸聖懷,亦恐有傷和氣。

    伏願宸衷獨斷,盡屏猜嫌之迹,特垂曠蕩之恩,皆因大禮赦文,放令逐便,使得自新改過。

    」诏範純仁立異邀名,沮抑朝廷已行之命,可落觀文殿大學士,知随州。

     四年九月七日,诏:「今月五日赦前犯事經斷人應合叙用者,依該非次赦恩與叙。

    應文武官不因贓罪降充監當官,如後來無贓私罪,候到任實及二年,與依條牽複差遣。

    應見貶谪文武官,除元佑餘黨及别有特旨人外,未量移者與量移。

    未得與差遣使臣,并仰于所屬投狀,依例施行。

    應沖替命官,量情輕重, 各以罪降輕者,便與差遣。

    使臣比類施行。

    」 元符元年三月十九日,刑部言:「犯罪未叙及已叙未複舊官而再犯罪者,自後犯日别理期叙。

    」從之。

     四月二十一日,刑部立到武臣降叙格,第二等贓盜奸私罪,借奉職初叙守阙軍将,再叙軍将,殿直初叙軍将。

    第三等贓罪,借奉職初叙軍将。

    從之。

     五月二十一日,诏:「自今除名、勒停應叙用人,不許帶勳賜。

    」 三年正月十三日,徽宗即位赦書:「應貶降、責授官量與升陟,在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已量移者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

    應流配人内有曾任職官已經恩赦放還者,量與叙用;應除名、追官、停任人等,并終身不齒及放歸田裡,并因诖誤連累自來未敢求仕人等,并許于刑部投狀。

    散官編管人等,并仰逐處分析聞奏,當議等第施行。

    除名、追官、停任人等,曾編管、羁管經恩已放逐便者,并許于刑部量與叙用。

    停職諸色人等未曾叙用,仰并于刑部投狀,依例施行。

    」 二月二十五日,诏:「熙河路追停降官不用叙法人,已經大赦,聽依常法收叙。

    」 二十六日,诏:「責(拔)[授]武安軍節度副使、永州安置範純仁為左中散大夫、光祿卿、分司南京、鄧州居住,責(受)[授]信州團練副使、道州安置呂希純為朝奉(即)[郎]、少府少監、分司南京、唐州居住,責授鼎州團練副使、潭州安置王觌為朝奉郎、光祿少卿、分司南京、和州居住,責授岷州團練副使、道州安置韓川為承議郎、少 府少監、分司南京、随州居住,責授隰州團練副使、郴州安置劉奉世為左朝議大夫郴:原作「彬」,據《宋史》卷三一九《劉奉世傳》改。

    、少府少監、分司南京、光州居住,責授舒州團練副使唐義問為奉議郎、尚書屯田員外郎、分司南京、安州居住。

    降授朝奉郎、尚書屯田員外郎、分司南京、和州居住呂希哲為朝奉郎呂:原無,據《九朝編年備要》卷二五補。

    、管勾亳州明道宮,降授朝散郎、少府少監、分司南京、随州居住呂希績為朝請郎、管勾西京嵩山崇福宮,朝散大夫、尚書戶部員外郎、分司南京、衡山居住呂陶為朝散大夫、提舉成都府玉局觀,鼎州團練副使、筠州安置鄭佑為朝議大夫、提舉江甯府崇禧觀,并任便居住。

    責授瓊州别駕、循州安置蘇轍移永州,責授新州别駕、梅州安置劉安世移衡州,追官勒停(仍)[人]、雷州編管秦觀移英州,放歸田裡人、涪州編管程頤移峽州頤:原作「移」,據《九朝編年備要》卷二五改。

    。

    朝散郎、管勾江州太平觀、均州居住範純粹為朝請郎、知信州,承議郎、添差監複州在城鹽酒稅張耒通判黃州。

    除名勒停人鄒浩為宣德郎、添監袁州酒稅,責授平江軍司馬、南安軍安置黃隐為奉議郎、添監江州酒稅,涪州别駕、戎州安置黃庭堅為宣義郎、添差鄂州在城鹽稅,保靜軍司馬、邵州安置賈易承議郎、監信州茶鹽酒,勒停人王回為奉議郎、監泉州稅。

    」 四月十五日,皇子生赦書:「應官員犯罪及因事安置、編管、羁管并指定居住已曾量移者,詳酌移放。

    所有前降今後更不用期降數赦恩移叙指揮更 不施行。

    」 五月二日,刑部言:「檢會近降四月十五日赦書,内别無責降、停廢官員等叙用明文,切慮有經本部投狀乞叙之人,未審許與不許收叙,亦未見得合理幾期期:原作「其」,據下文改。

    。

    」诏各與理當三期收叙,仍今後應遇非次赦恩依此。

     七月十一日,刑部奏:「正月十三日登極赦書:『應除名、追官、停任人并終身不齒及放歸田裡人等,并許于刑部投狀。

    』契勘除名、追官、停任人,刑部雖各有叙法十一等,内第一等永不叙收,第三等至六等止叙散官,其終身不齒及放歸田裡人系叙法之所不載。

    元豐大赦後,曾有投狀人,刑部為無叙法,并送看詳訴理斷遣。

    本所奏請得叙者止一二人,餘皆不行。

    今來大赦後投狀者,若止随常格不與收叙,則赦書指揮殆成虛文。

    況此兩色犯狀未必重于除名,偶因當時特旨異名、叙格阙漏,遂使不沾霈澤。

    今欲乞并依特除名叙法,内本應除名者自從重并除名,永不收叙與止叙散官者,如經部投狀,并從本部取索元犯看詳,逐旋申取朝廷指揮。

    所貴久廢仕官之人,又與恩恤。

    」從之。

     建中靖國元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部奏:「臣切見自來大體赦書内,例各有除落命官過犯等指揮。

    自去年正月十三日頒降登極赦書後來,不住有官員赴部陳乞除落過犯,本部為赦文所不該載,不敢比類施行。

    欲望特诏有司,許依大禮赦書施行。

    内十年以上者,仍各與減五年;不及十年,各與 減三年。

    所貴非常之澤,廣被遠迩。

    」诏許依大禮赦書施行,其理年仍各減三分之一。

     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郊改元赦:「應見貶責官未量移者與量移,承務郎以上及使臣不因贓罪降充監當官,後來别無贓私過犯,候到任及二年,與依條牽複差遣。

    」崇甯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郊赦、崇甯四年九月五日九鼎成赦、大觀四年南郊赦,并同此制。

     職官宋會要輯稿職官七六收叙放逐官二 收叙放逐官二 【宋會要】 崇甯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谒原廟赦:「應見貶谪命官除元佑奸臣及到貶所未及年外,未量移者與量移,合叙用人依該非次赦恩與叙。

    沖替命官系事理重者與減作稍重,系稍重者減輕,輕者便與差遣。

    使臣比類施行。

    」 三年六月十六日,诏:「元符末奸黨并通入元佑籍,更不分三等。

    應系籍奸黨已責降人,并各依舊。

    除今來入籍人數外,餘并出籍,今後臣僚更不得彈劾奏陳。

    令學士院降诏。

    」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诏:「應元佑及元符末系籍人等,今既遷谪累年,已足懲誡,可複仕籍,許其自新。

    所有朝堂石刻已令除毀訖,如外處有立到奸黨石刻,亦令除毀。

    今後更不許以前事彈紏,常令禦史台覺察,違者具彈章以聞。

    」 五年正月十四日星變赦:「應合叙用人,依該非次赦恩與叙。

    」大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星變赦同此制。

     大觀元年正月一日改元赦:「應合叙用人與理當三期叙,應落職、降職及與宮觀或放罷直替,并曾任在京職事官監察禦史以上、開封府推官及監司人,令吏、刑部限一季逐旋申尚書省取旨外,其未複舊官并未複舊差遣人,并令吏、刑部不候投狀,各限兩月内贓罪及私罪情重人與依例叙複。

    其公罪并私罪稍重情輕人,并量輕重申尚書省取旨。

    」 十月 十七日,刑部言:「九月二十八日赦書;『應官員除名、追官、停任、停職未經叙用,并不因贓罪已經叙用及降官資未複舊,并貶谪已量移者,并與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

    』即是叙格内應六期、三期、一期并無等可降展年人,依上件赦條皆得與叙外,惟有本期之外更有特旨展期之人,未委合與不合依無等可降展年人與叙期。

    勘會除名系用六期收叙,特勒停系一期叙,今若一等并許叙用,即無輕重之别。

    」诏合叙用人并理當三期。

     二年正月一日受八寶赦:「元佑之初,奸臣乘間,得罪放廢。

    言念歲月之久,屢更赦宥,除懷奸睥睨,報怨不臣,公肆誣诋,罪在宗廟,朕不敢貸,其尚系貶所,或情輕法重例被放棄,或非身自犯因人得罪,或止緣附會朋比朋:原作「明」,據《長編紀事本末》卷一二四改。

    ,或志非謗誣言有近似,或緣辨理語類譏讪辨:原作「辦」,據《長編紀事本末》卷一二四改。

    ,或止因職事偶涉改更,凡此之類,可各具元貶責罪犯,審量其情,分輕重等第,取情輕者與落罪籍,特與甄叙差遣。

    」 三月二十八日,三省言言:原無,據《長編紀事本末》卷一二四補。

    :「檢會今年正月一日八寶赦書:『元佑之初,奸臣放廢,言念歲月之外,屢更赦宥,可議等第取情理輕者與落罪籍,特與甄收差遣。

    』具到孫固、陸佃、王存、蔣之奇、趙瞻、安焘、顧臨、張問、朱師服師:原作「思」,據《長編紀事本末》卷一二四改。

    、錢勰、王欽臣、楊畏、李之純、王汾、馬默、周鼎、向紃、李昭、歐陽棐、陳察、梁士能、楊彥璋、李贲贲:原作「基」,據《長編紀事本末》卷一二四改。

    、锺正甫、許端卿、趙彥若、賈易、姚、呂希績、歐陽中立、葉伸、陳郛、朱光裔、蘇嘉、吳俦、常立、李茂直 李:原作「季」,據《長編紀事本末》卷一二四改。

    、司 馬康、都贶、鄧忠臣、廖正一、呂希哲、秦希甫、張耒、杜純四十五人,編寫成冊。

    」诏除孫固、安焘、賈易外,餘并出籍。

    續奉聖旨,孫固為系神宗随龍人,王珪初懷猶豫,終能協濟,特與出籍。

    續诏葉祖洽、郭知章、上官均、朱绂、種師極、錢景祥并出罪籍。

     三年正月一日,中書門下後省、左右司狀:「檢會系籍定人内陳衍等不可貸外,蔡克明等二十五人,編類冊内别無事狀,慮别有照應文字,乞降下。

    诏張茂則、馮說出籍,餘并依舊。

    契堪張士良一名,崇甯三年籍内有姓名,崇甯五年二月内禦寶批,為系哲宗随龍人,特許任便居住。

    三月内系籍人分三等指揮内無姓名。

    今來刑部具到前項指揮内,即無張士良出名,未委合與不合出籍,乞明降指揮張士良出籍。

    」 二月三日,中書省、尚書省送到門下中書後省、左右司狀:「承朝旨看詳孫固等共一百五十六人出籍,并今來看詳到王古等外,所有其餘系籍人并承朝旨不出籍人姓名一本,合取自朝廷指揮。

    」诏趙君錫、孔平仲、周遵道、張恕、胡良、程頤并出籍。

     六月三十日,诏:「比閱元佑罪籍,除诋誣先烈,得罪宗廟,朕不敢貸外,緣事放廢,閱日滋久,宜與湔洗,複置周行。

    文臣張商英、謝文瓘、徐績、路昌衡,内臣譚扆、窦越、趙約、曾焘、黃卿從、蘇舜卿、閻守懃、鄧世昌、鄭居簡、王化臣、王绂、張佑,可依已出籍例施行。

    」 七月四日,诏:「朕祗紹先猷,遹追成憲,任賢使能,小大并進。

    其 或自抵譴诃,名麗谪籍,曠日滋久,庶有革心。

    《傳》不雲乎:『過而能改,善莫大焉。

    』除元佑奸黨及得罪宗廟朕不敢貸外,自餘并棄瑕垢,量才試用,責其後效,許以自新。

    應曾任待制已上職任人,往咎宿愆,已繩黜責,朕則究知本末,今再加識擢,官司勿複以聞,台谏官亦不得辄有彈奏。

    其如尚或不悛,覆出為惡,怙終飾非,申述辨雪,與夫背公死黨,陰懷報複,沮害良善,欲成其私,無循省悔過之心者,邦有常刑,必罰無赦。

    布告中外,鹹體朕意。

    仍牓朝堂。

    」 十一月,诏:「命官見在責籍,可特與牽複,仍與宮觀差遣。

    」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诏:「罪廢之人,不忍終棄,昨者稍加甄叙,尚慮懷奸沮法,命監司俟一年保奏。

    今茲閱月浸久,頗聞各安所守,更不候一年之淹,各與等第差遣,以責來效。

    曾任侍從官,于去年十二月以前牽複與知州人,内有未帶職、未複待制以上職名人,并特免監司保明,三省條具,将上取旨。

    」 政和元年六月十四日,臣僚言:「失入徒罪已上及用刑不法之吏,雖遇赦宥,許其叙複,乞不令任提點刑獄、親民差遣。

    」從之。

     七月十一日,帝疾康甯德音:「應文武官自大觀元年後來至今日前,因臣僚彈擊、不曾體量取勘及特旨責降,不以大小臣僚,自責降後不以曾與未嘗牽叙,見在罪籍者,并仰于所屬投狀申刑部,本部具元責因依申尚書省,量事體輕重取旨牽複。

    文臣曾任待制以上,武臣觀察 使以上,尚書省限十日檢舉取旨。

    如已經叙官之人,更與牽複,無緻漏落。

    」 二年二月五日,臣僚言:「去年十二月十一日赦文,大小臣僚現在罪籍者,量事體輕重量:原作「體」,據前條所述改。

    ,仰刑部具元責因依申尚書省,取旨牽複。

    今文臣曾任待制以上、武臣觀察使以上已行檢舉,其餘小官經隔歲月,未見施行。

    小大之臣,不應有異,乞诏有司類聚取旨。

    」诏限半年。

     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一日:「月」原作「年」,按政和無十二年,又下文所述「受元圭」事在政和二年十一月,此奏當為同年十二月上,因改。

    然「一日」恐誤,俟考。

    ,中書省言:「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元圭赦書:『應合赦用人自降責已及二年,理為非次赦恩,許當三期與叙。

    』契勘叙用之人理期年限不等,政和二年十二月四日诏,一期、再期合叙用人并許叙用叙:原作「赦」,據前後文改。

    ,三期以上合叙用人叙:原作「赦」,據前後文改。

    ,并與理當二期。

    」诏應合叙用人,自責降已及一年,理為非次赦恩,許當三期與叙。

     三年十一月六日南郊赦:「應官員除名、追官、勒停、落職未經叙用,并不因贓罪已經叙用及降官資未複舊,并貶谪已量移者,并與理當三期叙用,已叙用者更與叙用。

    」 四年五月十二日北郊德音:「應追官、降官、降資、勒停未該叙用者,緣今次首行夏祭之禮,其理為一赦。

    及拘管人情輕,具犯由申,當該特與放免。

    」政和七年五月十四日北郊德音、八年九月十日皇帝元命之月德音,并同此制。

     五年二月十四日立皇太子赦:「應昨元符末上書邪下之人,趣操頗僻,在所擯廢,累經赦宥,有指揮改官升任之類,例作過犯之人,可自今後遇改官關升注 授,與依無過人例,及于家狀内更不聲說,仍許與在部人衮同注授,唯不得注在京差遣,以示寬宥。

    」 三月十七日,诏:「建立太子、慶及海宇,與常例不同。

    應見責降官文武臣僚并與牽複,仰刑部限十日條具聞奏。

    如敢用情漏落,以違禦筆論。

    」 四月十一日,吏部奏:「見降任監當、沖替放罷等未複資任小使臣,開具下項。

    檢會四月十日禦筆指揮,今來叙複,有司差注拘礙常格,可特依下項:編管人依法,除名勒停人降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