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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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應征收錢糧秤水赴營催完。
營中則較之前年所納供賦盈溢數倍,租息因之而短。
各營所以紛紛籍口。
然台南官莊田園盈溢,可想而知。
倘營中原置田園案券尚存,何難一一清理,租息尚可加增。
祗以各營案券毀失,兼以當時原置田園甲數,并無造冊分送督撫司存案,以緻上年赴閩查考,無從檢出。
現各營以新定錢糧,較之舊時供賦溢出數倍,台北議以減四收六章程,而台南則不能完納。
迨至奏銷迫屆,由縣詳司,就饷核扣,而各營錢糧既多,租額因而減少,紛紛又以案照台北減四收六核扣租息為請。
查此項隆恩田園,系屬發帑購置,遞年征收租息,完納錢糧之外,扣存司庫充饷,各數目均咨部有案。
台北議以減四收六,實因田園混入民業,丈量未經指出,暫時權宜辦理,然亦不能遽以咨部。
現民業均已升科,而官莊曆年瓜葛不清。
若統照減四收六辦理,遞年司庫短扣五千餘兩,從何彌補?亟須通籌全局,澈底清厘,俾得一勞永逸。
拟将台南、安、鳳、嘉、彰四縣官莊田園,清丈既已指出,應饬各縣委員會營按明圖冊所載前赴,就田問佃,向佃議租,重新整頓。
台北淡、新、宜各縣,雖無田園之可考,總有佃戶之可憑。
向佃追田,罷四六之議,逐一清理。
或田甲不敷,租額短缺,究竟是何原委,抑系昔年被水沖塌,據實造冊送司,分别核辦』。
于是各縣會營清厘,終不能澈底追究,而每年所征祗有十之七、八而已。
抄封 抄封亦官租也,其稅有二,曰叛産:林爽文之役,凡與黨人者,皆籍其田,或被株連,所抄至數萬石,多在嘉、彰兩縣。
自是每有亂事,援例以行,為官署歲入之欵。
叛産之業,贌之于民,而收其稅。
歲征銀約五萬四千兩。
曰生息:從前府道庫欵每存至數百萬兩,或數十萬兩,貸之富民,而收其息,息甚輕。
一遇有事,則收回之,而倉卒難繳,或淩夷無力,亦籍其田以取償焉,售之于民以扺欵焉。
按年出贌,而收其稅,亦為官署入欵之一。
其詳皆在度支志。
然抄封之中,有撥支兵饷者,有充地方公費者,又有鬻供軍需者。
其業散在各縣,統歸台灣府遴派佃首,代為征收,多屬富紳攬辦。
其田園各分三等:上田每甲納谷三十二石,中二十六石,下二十石;上園視中田,中園視下田,下園十八石。
道光間,年征五萬六千餘兩,亦如官莊祗征十之七、八。
每年可得秤餘四千餘圓,以補額撥加饷内應征未完租額。
同治六年,署知府葉宗元請将秤餘盡數歸公,許之。
及清賦時,亦照官莊辦理。
番租 台灣固土番之地,其田皆番之田也。
我民族拓而墾之,以長育子姓,至于今是利。
然其成也,固非一朝一夕之故;胼手胝足,出生入死,而後得此尺寸地,如之何而不惜也。
先是我族以入墾番地,遠及内山。
清廷下令設界,禁出入,違者治罪,且籍其田。
而利之所在,人所必趨;禁者自禁,而墾者自墾,終至法令不行,訟獄日出,固非計之得也。
雍正三年,戶部覆準台灣各番鹿場,間曠地方,可以墾種者,命地方官曉谕,聽各番租與民人耕種。
五年,巡台禦史尹秦據淡水同知王汧詳請,大社留給五百甲,中社四百甲,小社三百甲,号為社田,以為耕種牧獵之地。
其餘悉行召墾,并限三年起科。
奏請頒行。
于是墾者先與番約,歲納其租,謂之番大租。
其約曰招墾,或曰永耕,記其界址租額,有以為據,或報之官。
背約者官為催科,所以保護番黎也。
番大租有二:公有者謂之公口糧租,土目收之,照其社例,以充公費;私有者謂之私口糧租,番自取之。
然其租率不定。
召墾之時,互先立約,如活租則照所獲之谷而賦之,或十之一,成十之二,或十之一五。
而死租則視地肥瘠以定,大略為十之一。
其詳如表。
顧活租雖較多,一遇兇歲,必須減賦。
若死租則不論豐歉,莫得改易。
台灣民田之稅佃亦如此。
自是以來,開墾日進,負租者亦多,番不能索。
道光初,淡水番人乃由漢人攬辦,代為催收,而取其費。
光緒十三年清賦之後,照大租例,去四留六,并廢代收之弊,而番田變為民田矣。
水沙連六社化番,擁地甚廣,番不能耕,募漢人墾之。
田成,納其所獲百分之五,謂之亢五租,或曰空五租。
道光十五年,埔、眉二社正通事巫春榮與社番約墾草地八十五甲,按甲納租,田谷二石,園一石,以早晚兩季攤繳。
其後墾者均照此例。
鋤耰并進,遂成樂土,至設埔裡社廳以理之。
然佃戶多負租。
光緒六年,始設總理攬收,分與化番。
十一年,更命義塾教習偕番收之,歲與千石,餘歸官,以充撫育之費。
十三年,改歸官租。
十月,全台頒定租制。
通判吳本傑據埔裡社紳士禀稱布政使,以埔屬田園既納亢五租,若一律照完正供,未免過重。
許之。
乃不入上則,中則田征銀一兩三錢六分,下則一兩九錢,園降一等,約輕三分之一。
而亢五租改為一石八鬥,歲收二千四百石,以千石給番,千石歸官,四百石為催科之費。
而亢五租亦變為官租矣。
初,噶瑪蘭設治時,西勢之地民墾已定,而東勢未辟。
自濁水大溪以南至蘇澳,凡十六社,平原膴膴,付之荒蕪。
楊廷理遣三籍頭人理之,分授漳、泉、粵人開墾,計有二千五百八十三甲。
番素愚惰,既歸化,益不敢較,膏腴盡為民有。
通判翟淦與廷理議,禀請總督汪志伊,以各社近處存給之;大社二裡,小社一裡,謂之加留餘埔。
然番不能墾,官為召佃,以三籍頭人為佃首,經理征收,按社計丁而分給之,謂之加留餘埔租,每甲定谷四石。
凡丈地一千二百五十五甲二分。
漳佃首二人,分地七百六十二甲餘,納租三千零五十石九鬥三升九合,配社十二。
泉佃首一,分地三百八十三甲餘,納租一千五百三十三石九鬥五升七合,配社三。
粵佃首一,分地一百三十五甲餘,納租五百五十八石八鬥三升一合,配社一。
自嘉慶十五年起,至二十三年次第告竣,奏免升科,民番皆受其利。
光緒十三年清賦之後,亦照去四留六之例,而變為民田矣。
番大租之外,有山租,亦民與番約者也。
阿裡山為嘉義熟番,歸化最久,而地甚廣,山産多。
漢人入墾者,上田甲納谷三石,中二石,下一石,園降一等,随時折色。
其土産則照所獲百分之五納之,謂之山面雜租。
乾隆三十五年,北路理番同知為之管理,由官給照。
洎清丈時,亦照大租之例,以六分與番,官得其四,充雲林撫墾局之費。
台灣溪流源自内山,引圳溉田,先與番約,而納水租。
其租不一,或銀或谷,或以牛酒,籍事和親,而辟其利。
故此租者亦番租之一也。
屯租 乾隆五十三年,欽差大臣福康安奏設屯番,以理防務,語在軍備志。
其時始有屯租。
以番境未墾之地及抄封之業,凡八千八百餘甲,分給屯丁,自耕自給。
嗣以抄封三千三百餘甲,撥充班兵之饷,餘地未敷。
五十五年,頒行清丈,查出侵墾田園三千七百三十四甲餘,悉沒之官。
分則定租,歲可征谷四萬一千數百石,充為屯田,募佃耕之,官收其谷。
以二、八兩月分給屯丁,謂之屯租。
五十六年,閩浙總督劄委泉州知府來台,查勘屯田,量甲定率,其詳如表。
每谷一石折色一圓,歲收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圓四角六分六厘四毫二絲。
屯饷之餘,以充隘饷。
又其有餘,為開辟水利之費、賞恤屯丁之欵。
請墾佃戶禀由理番同知給照,或曰易知,如契券。
自是以來,屯務漸廢」每為勢豪占據,或被佃首隐匿,租額愈減,不足于用。
嘉慶十五年,總督方維甸巡台,以官給各屯未墾之地,多為奸民通事串通欺詐,引誘典賣,越界侵占,饬北路理番同知、鳳山知縣分勘南北各屯。
如原給埔地及應交屯饷田園,許民自首,不究其罪。
又以奏明清理者,系屬原給埔地五千六十九甲,撥充屯務公費六百二十一甲,應征屯饷田園三千七百三十五甲,查明原數,并不加租,民番各地,悉仍其舊。
以此曉谕,頗為整頓,
營中則較之前年所納供賦盈溢數倍,租息因之而短。
各營所以紛紛籍口。
然台南官莊田園盈溢,可想而知。
倘營中原置田園案券尚存,何難一一清理,租息尚可加增。
祗以各營案券毀失,兼以當時原置田園甲數,并無造冊分送督撫司存案,以緻上年赴閩查考,無從檢出。
現各營以新定錢糧,較之舊時供賦溢出數倍,台北議以減四收六章程,而台南則不能完納。
迨至奏銷迫屆,由縣詳司,就饷核扣,而各營錢糧既多,租額因而減少,紛紛又以案照台北減四收六核扣租息為請。
查此項隆恩田園,系屬發帑購置,遞年征收租息,完納錢糧之外,扣存司庫充饷,各數目均咨部有案。
台北議以減四收六,實因田園混入民業,丈量未經指出,暫時權宜辦理,然亦不能遽以咨部。
現民業均已升科,而官莊曆年瓜葛不清。
若統照減四收六辦理,遞年司庫短扣五千餘兩,從何彌補?亟須通籌全局,澈底清厘,俾得一勞永逸。
拟将台南、安、鳳、嘉、彰四縣官莊田園,清丈既已指出,應饬各縣委員會營按明圖冊所載前赴,就田問佃,向佃議租,重新整頓。
台北淡、新、宜各縣,雖無田園之可考,總有佃戶之可憑。
向佃追田,罷四六之議,逐一清理。
或田甲不敷,租額短缺,究竟是何原委,抑系昔年被水沖塌,據實造冊送司,分别核辦』。
于是各縣會營清厘,終不能澈底追究,而每年所征祗有十之七、八而已。
抄封 抄封亦官租也,其稅有二,曰叛産:林爽文之役,凡與黨人者,皆籍其田,或被株連,所抄至數萬石,多在嘉、彰兩縣。
自是每有亂事,援例以行,為官署歲入之欵。
叛産之業,贌之于民,而收其稅。
歲征銀約五萬四千兩。
曰生息:從前府道庫欵每存至數百萬兩,或數十萬兩,貸之富民,而收其息,息甚輕。
一遇有事,則收回之,而倉卒難繳,或淩夷無力,亦籍其田以取償焉,售之于民以扺欵焉。
按年出贌,而收其稅,亦為官署入欵之一。
其詳皆在度支志。
然抄封之中,有撥支兵饷者,有充地方公費者,又有鬻供軍需者。
其業散在各縣,統歸台灣府遴派佃首,代為征收,多屬富紳攬辦。
其田園各分三等:上田每甲納谷三十二石,中二十六石,下二十石;上園視中田,中園視下田,下園十八石。
道光間,年征五萬六千餘兩,亦如官莊祗征十之七、八。
每年可得秤餘四千餘圓,以補額撥加饷内應征未完租額。
同治六年,署知府葉宗元請将秤餘盡數歸公,許之。
及清賦時,亦照官莊辦理。
番租 台灣固土番之地,其田皆番之田也。
我民族拓而墾之,以長育子姓,至于今是利。
然其成也,固非一朝一夕之故;胼手胝足,出生入死,而後得此尺寸地,如之何而不惜也。
先是我族以入墾番地,遠及内山。
清廷下令設界,禁出入,違者治罪,且籍其田。
而利之所在,人所必趨;禁者自禁,而墾者自墾,終至法令不行,訟獄日出,固非計之得也。
雍正三年,戶部覆準台灣各番鹿場,間曠地方,可以墾種者,命地方官曉谕,聽各番租與民人耕種。
五年,巡台禦史尹秦據淡水同知王汧詳請,大社留給五百甲,中社四百甲,小社三百甲,号為社田,以為耕種牧獵之地。
其餘悉行召墾,并限三年起科。
奏請頒行。
于是墾者先與番約,歲納其租,謂之番大租。
其約曰招墾,或曰永耕,記其界址租額,有以為據,或報之官。
背約者官為催科,所以保護番黎也。
番大租有二:公有者謂之公口糧租,土目收之,照其社例,以充公費;私有者謂之私口糧租,番自取之。
然其租率不定。
召墾之時,互先立約,如活租則照所獲之谷而賦之,或十之一,成十之二,或十之一五。
而死租則視地肥瘠以定,大略為十之一。
其詳如表。
顧活租雖較多,一遇兇歲,必須減賦。
若死租則不論豐歉,莫得改易。
台灣民田之稅佃亦如此。
自是以來,開墾日進,負租者亦多,番不能索。
道光初,淡水番人乃由漢人攬辦,代為催收,而取其費。
光緒十三年清賦之後,照大租例,去四留六,并廢代收之弊,而番田變為民田矣。
水沙連六社化番,擁地甚廣,番不能耕,募漢人墾之。
田成,納其所獲百分之五,謂之亢五租,或曰空五租。
道光十五年,埔、眉二社正通事巫春榮與社番約墾草地八十五甲,按甲納租,田谷二石,園一石,以早晚兩季攤繳。
其後墾者均照此例。
鋤耰并進,遂成樂土,至設埔裡社廳以理之。
然佃戶多負租。
光緒六年,始設總理攬收,分與化番。
十一年,更命義塾教習偕番收之,歲與千石,餘歸官,以充撫育之費。
十三年,改歸官租。
十月,全台頒定租制。
通判吳本傑據埔裡社紳士禀稱布政使,以埔屬田園既納亢五租,若一律照完正供,未免過重。
許之。
乃不入上則,中則田征銀一兩三錢六分,下則一兩九錢,園降一等,約輕三分之一。
而亢五租改為一石八鬥,歲收二千四百石,以千石給番,千石歸官,四百石為催科之費。
而亢五租亦變為官租矣。
初,噶瑪蘭設治時,西勢之地民墾已定,而東勢未辟。
自濁水大溪以南至蘇澳,凡十六社,平原膴膴,付之荒蕪。
楊廷理遣三籍頭人理之,分授漳、泉、粵人開墾,計有二千五百八十三甲。
番素愚惰,既歸化,益不敢較,膏腴盡為民有。
通判翟淦與廷理議,禀請總督汪志伊,以各社近處存給之;大社二裡,小社一裡,謂之加留餘埔。
然番不能墾,官為召佃,以三籍頭人為佃首,經理征收,按社計丁而分給之,謂之加留餘埔租,每甲定谷四石。
凡丈地一千二百五十五甲二分。
漳佃首二人,分地七百六十二甲餘,納租三千零五十石九鬥三升九合,配社十二。
泉佃首一,分地三百八十三甲餘,納租一千五百三十三石九鬥五升七合,配社三。
粵佃首一,分地一百三十五甲餘,納租五百五十八石八鬥三升一合,配社一。
自嘉慶十五年起,至二十三年次第告竣,奏免升科,民番皆受其利。
光緒十三年清賦之後,亦照去四留六之例,而變為民田矣。
番大租之外,有山租,亦民與番約者也。
阿裡山為嘉義熟番,歸化最久,而地甚廣,山産多。
漢人入墾者,上田甲納谷三石,中二石,下一石,園降一等,随時折色。
其土産則照所獲百分之五納之,謂之山面雜租。
乾隆三十五年,北路理番同知為之管理,由官給照。
洎清丈時,亦照大租之例,以六分與番,官得其四,充雲林撫墾局之費。
台灣溪流源自内山,引圳溉田,先與番約,而納水租。
其租不一,或銀或谷,或以牛酒,籍事和親,而辟其利。
故此租者亦番租之一也。
屯租 乾隆五十三年,欽差大臣福康安奏設屯番,以理防務,語在軍備志。
其時始有屯租。
以番境未墾之地及抄封之業,凡八千八百餘甲,分給屯丁,自耕自給。
嗣以抄封三千三百餘甲,撥充班兵之饷,餘地未敷。
五十五年,頒行清丈,查出侵墾田園三千七百三十四甲餘,悉沒之官。
分則定租,歲可征谷四萬一千數百石,充為屯田,募佃耕之,官收其谷。
以二、八兩月分給屯丁,謂之屯租。
五十六年,閩浙總督劄委泉州知府來台,查勘屯田,量甲定率,其詳如表。
每谷一石折色一圓,歲收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圓四角六分六厘四毫二絲。
屯饷之餘,以充隘饷。
又其有餘,為開辟水利之費、賞恤屯丁之欵。
請墾佃戶禀由理番同知給照,或曰易知,如契券。
自是以來,屯務漸廢」每為勢豪占據,或被佃首隐匿,租額愈減,不足于用。
嘉慶十五年,總督方維甸巡台,以官給各屯未墾之地,多為奸民通事串通欺詐,引誘典賣,越界侵占,饬北路理番同知、鳳山知縣分勘南北各屯。
如原給埔地及應交屯饷田園,許民自首,不究其罪。
又以奏明清理者,系屬原給埔地五千六十九甲,撥充屯務公費六百二十一甲,應征屯饷田園三千七百三十五甲,查明原數,并不加租,民番各地,悉仍其舊。
以此曉谕,頗為整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