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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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志
連橫曰:餘聞之老者曰:道亡而後有德,德亡而後有仁,仁亡而後有義,義亡而後有禮,禮亡而後有法,法亡而後有刑。
是刑者固不得已而用之也。
人處一國之中,相生相養,相愛相親,固不能愍然而無争。
争則強者勝而弱者敗,貴者伸而賤者抑。
不平之氣,郁于國中;而亂作矣。
是故聖人作刑以威之,使之相戒而勿犯,然後能得其平,而民無邪心。
故曰:刑以止刑。
然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後,而禮者施于未然之前,故禮之為用也微,而法之為用也顯。
微則用遠而效着,顯則用久而弊生。
故曰: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
鳥乎!世非渾穆,入非狉榛,其能無法以相守哉?唯在善惡而已。
台灣為荒服之地,我先民之來居聚者,耕漁并耦,無詐無虞,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但有鄉約,而無國法,固不知其幾何世也。
及明之季,荷蘭入處,布政施教,始以其法頒之台灣,所謂屬地之法也。
其賤乃不得與齊民齒。
荷人以此法頒之爪哇,且以行之台灣。
土番睍睍伈伈,受其約束,莫敢支吾。
而郭懷一則憤其暴而欲逐之,事雖不成、死者相繼,而積怨日深,内讧不息。
鄭師一至,而荷人且敗走矣。
延平郡王鄭成功既克台灣,養銳侍時,與民休息,而立法嚴,犯者無赦。
諸将以為立國之初,宜用寬典。
王不可。
初,王在恩明,設刑官以理訟獄,遵用明律。
又設行軍司馬以理軍政。
王之治軍,信賞必罰,衆莫敢犯。
永曆十年,左先鋒鎮蘇茂敗績揭陽,王以其私縱施琅也,今又失律,命文武議罪,斬之。
然茂建功多,諸将或以為過。
王乃自為文祭之曰:『王恢非不忠于漢,然誤國家之計,雖武帝不能為之赦;馬谡非無功于蜀,然違三軍之令,雖武侯不能為之解。
國無私法,餘敢私恩?斷不敢以私恩而廢國法。
今行國法而廢私恩,眷言酬之,神其格之』。
諸将聞之乃服。
及克台後,任賢使能,詢民疾苦,民亦守法奉公,上下輯睦,好究不生,而訟獄幾息矣。
經立,遵用成法,民樂其業。
閩粵之人,至者日多,盡力農功,相安無事。
及經西伐,委政陳永華,以元子克■〈臧上土下〉監國。
克■〈臧上土下〉明毅果斷,親貴畏憚,而永華又輔相之,興利祛弊,民歸其德。
台灣之人,以是大集。
清朝得台之後,頒行清律。
清律之制,始于治三年。
入關未久,多沿明律,康、雍兩朝時有修改,及乾隆而大備,所謂大清律例者也。
内分六律:一曰吏律,二曰戶律,三曰禮律,四曰兵律,五曰刑律,六曰工律,凡四百三十六款,千數百條;五刑:一曰答,二曰杖,二曰徒,四曰流,五曰死;十惡:一曰謀反,二曰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内亂;八議:一曰議親,二曰議故,三曰議功,四曰議賢,五曰議能,六曰議勤,七曰議貴,八曰議賓。
此則博采曆代成法也。
台灣隸福建布政使之下,分設廳、縣,而寄其權于巡道。
乾隆五十二年,诏加按察使銜,以理訟獄。
凡人民之赴訴者,先告代書,書其事,呈之廳縣。
定日召訊,判其曲直。
搢紳、命婦可使家人代之,謂之抱告。
其不服者,則控之府。
不服,複控之道。
然道控之案,每饬府再勘,唯重大者親鞫之。
道判不服,控之省。
複不服,則控之京,謂之叩阍。
天子不能親聽,命刑部與都察院、大理寺訊之,所謂三司會審也。
路遠費重,遷延歲月,非有奇冤巨案,未嘗至于京控也。
命盜之案,廳、縣訊之,取其口供,合以證據。
有不招者,以刑威之。
拟定罪名,案詳之府,複詳之道。
由道造冊,送省秋審,酌其輕重緩急,乃由督撫彙奏,刑部議複。
其有疑者發道再審。
拟死之犯,錄其姓名,奏請天子親勾。
部文到時,就地處決。
未勾者監候。
如遇恩赦,則減其罪。
監獄之制,典史司之。
有輕罪重罪之房,已拟、未拟之别;而獄中污穢,暗無天日,饑寒交迫,疾病叢生,每多瘐斃。
獄吏禁卒,又多勒索,一有不從,遭其荼毒。
陰房寂寞,與鬼為鄰,可哀也已。
徒流之犯,定其遠近。
徒者近至澎湖,遠至泉州。
而流者則配口外,或發煙瘴之地。
押解之時,必黥其面,以為識别。
非遇思赦,久不得歸。
零丁凄楚,與死為鄰,亦可悲也。
夫人肖天地之貌,懷五常之性,聰明精粹,有生之最靈也。
乃以因苦之餘,或為盜賊,或以一朝之忿,至于殺人;此固國法所當誅,而人情所宜宥者也。
是以聖王之治民也,制井田以養之,設庠序以教
是刑者固不得已而用之也。
人處一國之中,相生相養,相愛相親,固不能愍然而無争。
争則強者勝而弱者敗,貴者伸而賤者抑。
不平之氣,郁于國中;而亂作矣。
是故聖人作刑以威之,使之相戒而勿犯,然後能得其平,而民無邪心。
故曰:刑以止刑。
然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後,而禮者施于未然之前,故禮之為用也微,而法之為用也顯。
微則用遠而效着,顯則用久而弊生。
故曰: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
鳥乎!世非渾穆,入非狉榛,其能無法以相守哉?唯在善惡而已。
台灣為荒服之地,我先民之來居聚者,耕漁并耦,無詐無虞,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但有鄉約,而無國法,固不知其幾何世也。
及明之季,荷蘭入處,布政施教,始以其法頒之台灣,所謂屬地之法也。
其賤乃不得與齊民齒。
荷人以此法頒之爪哇,且以行之台灣。
土番睍睍伈伈,受其約束,莫敢支吾。
而郭懷一則憤其暴而欲逐之,事雖不成、死者相繼,而積怨日深,内讧不息。
鄭師一至,而荷人且敗走矣。
延平郡王鄭成功既克台灣,養銳侍時,與民休息,而立法嚴,犯者無赦。
諸将以為立國之初,宜用寬典。
王不可。
初,王在恩明,設刑官以理訟獄,遵用明律。
又設行軍司馬以理軍政。
王之治軍,信賞必罰,衆莫敢犯。
永曆十年,左先鋒鎮蘇茂敗績揭陽,王以其私縱施琅也,今又失律,命文武議罪,斬之。
然茂建功多,諸将或以為過。
王乃自為文祭之曰:『王恢非不忠于漢,然誤國家之計,雖武帝不能為之赦;馬谡非無功于蜀,然違三軍之令,雖武侯不能為之解。
國無私法,餘敢私恩?斷不敢以私恩而廢國法。
今行國法而廢私恩,眷言酬之,神其格之』。
諸将聞之乃服。
及克台後,任賢使能,詢民疾苦,民亦守法奉公,上下輯睦,好究不生,而訟獄幾息矣。
經立,遵用成法,民樂其業。
閩粵之人,至者日多,盡力農功,相安無事。
及經西伐,委政陳永華,以元子克■〈臧上土下〉監國。
克■〈臧上土下〉明毅果斷,親貴畏憚,而永華又輔相之,興利祛弊,民歸其德。
台灣之人,以是大集。
清朝得台之後,頒行清律。
清律之制,始于治三年。
入關未久,多沿明律,康、雍兩朝時有修改,及乾隆而大備,所謂大清律例者也。
内分六律:一曰吏律,二曰戶律,三曰禮律,四曰兵律,五曰刑律,六曰工律,凡四百三十六款,千數百條;五刑:一曰答,二曰杖,二曰徒,四曰流,五曰死;十惡:一曰謀反,二曰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内亂;八議:一曰議親,二曰議故,三曰議功,四曰議賢,五曰議能,六曰議勤,七曰議貴,八曰議賓。
此則博采曆代成法也。
台灣隸福建布政使之下,分設廳、縣,而寄其權于巡道。
乾隆五十二年,诏加按察使銜,以理訟獄。
凡人民之赴訴者,先告代書,書其事,呈之廳縣。
定日召訊,判其曲直。
搢紳、命婦可使家人代之,謂之抱告。
其不服者,則控之府。
不服,複控之道。
然道控之案,每饬府再勘,唯重大者親鞫之。
道判不服,控之省。
複不服,則控之京,謂之叩阍。
天子不能親聽,命刑部與都察院、大理寺訊之,所謂三司會審也。
路遠費重,遷延歲月,非有奇冤巨案,未嘗至于京控也。
命盜之案,廳、縣訊之,取其口供,合以證據。
有不招者,以刑威之。
拟定罪名,案詳之府,複詳之道。
由道造冊,送省秋審,酌其輕重緩急,乃由督撫彙奏,刑部議複。
其有疑者發道再審。
拟死之犯,錄其姓名,奏請天子親勾。
部文到時,就地處決。
未勾者監候。
如遇恩赦,則減其罪。
監獄之制,典史司之。
有輕罪重罪之房,已拟、未拟之别;而獄中污穢,暗無天日,饑寒交迫,疾病叢生,每多瘐斃。
獄吏禁卒,又多勒索,一有不從,遭其荼毒。
陰房寂寞,與鬼為鄰,可哀也已。
徒流之犯,定其遠近。
徒者近至澎湖,遠至泉州。
而流者則配口外,或發煙瘴之地。
押解之時,必黥其面,以為識别。
非遇思赦,久不得歸。
零丁凄楚,與死為鄰,亦可悲也。
夫人肖天地之貌,懷五常之性,聰明精粹,有生之最靈也。
乃以因苦之餘,或為盜賊,或以一朝之忿,至于殺人;此固國法所當誅,而人情所宜宥者也。
是以聖王之治民也,制井田以養之,設庠序以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