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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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委府縣。

    其自縊溺水身死無詞者、止行城相驗。

    如情詞不一、仍行檢驗。

    若尊長毆死卑幼、據律不應償命者、亦止相驗、不檢。

    並各省直府州縣檢驗事例開後洪武元年令、各府刊印檢屍圖式、每副三幅、編立字號半印勘合、發下州縣。

    如遇初覆檢屍傷、劃時委官、將引首領官吏、仵作行人、親詣地所、呼集應合聽驗人等、眼同仔細檢驗、定執生前端的緻命根因、依式標註署押、一幅給與苦主。

    一幅黏連附卷。

    一幅申繳上司。

    其初覆檢驗官司、行移體式、並依已行舊制 ○凡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

    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準告免檢。

    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為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

    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外。

    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嘉靖三十九年奏準、凡遇檢驗屍傷、必擇該城廉幹兵馬一員、先行檢驗。

    再調各城覆檢。

    如有前後屍傷不一、原被告不服者、方再改委京縣知縣、或京府推官、復行詳檢。

    仍行在外、屬府者、必通判推官、屬州縣者、必知州知縣、親自檢驗。

    毋得輒委雜職下僚、及縱仵作吏書受財作弊 打斷 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行令主事廳、會監察禦史、五軍斷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馬指揮司官打斷罪囚 ○二十九年、令錦衣衛官、與監察禦史、並五軍斷事司、及本部官、公同決斷。

    其後正本部主事、會監察禦史、將各笞杖罪、應該的決人犯、於打斷廳決訖。

    取獲批單附卷備照。

    其奉有欽依打斷者、次日早赴禦前復命 相視 凡刑部遇有病故囚犯、舊例逐日相視。

    後定以三六九日。

    若奉旨相視者、則不拘日期 ○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原告病故、監察禦史、同錦衣衛官相視。

    都察院原告病故、刑部主事、同錦衣衛官相視。

    取獲批單、附卷備照。

    如有欺弊、從相視官奏聞 ○弘治間定、刑部囚人病故、會同監察禦史相視。

    都察院囚人病故、會同本部主事相視。

    錦衣衛官不預。

    若錦衣衛囚人病故、則用監察禦史、刑部主事同往相視。

    其奉有欽依相視者、次日早赴禦前復命 ○凡本部各司所問罪囚、有在監病故、情重及曾經審允者、會各衙門相視。

    取獲批單回照。

    行令順天府大興縣宛平縣、應天府上元縣江寧縣、委官帶領仵作人等、跟隨相視。

    身屍責令土工領埋。

    其情輕囚犯病故者、止許該縣委官相埋、各取具該縣委官人等結狀繳報○嘉靖七年題準、重囚病故、例該斬首梟令者。

    凡遇不係行刑時月、及聖旦等節、祭祀齋戒日期、所司照常相埋。

    待過節開齋不忌奏刑之日補奏 ○十三年奏準、法司監候例該梟首重囚病故、除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及奉有特旨處決、俱照例梟首外。

    其餘時月、並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節等節、及齋戒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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