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七
關燈
小
中
大
戶內人丁消耗、隻併一處勾丁補役。
其餘悉行開豁。
毋得展轉勾攝、剝削無辜。
亦不許指此為由、徇私賣放、空歇軍伍。
違者各治以罪 ○又令凡各司府州縣、除逃故祖軍、的派戶丁、照例清解外。
其餘勾單重隸者、止從改調衛所。
其重役者、毋得妄解。
佃戶、女戶、同姓名而異籍者、悉聽開豁。
候各巡按清軍禦史差滿、造冊送部。
如軍衛有司官、不遵條約、朦朧占吝、或夤緣枉縱者禦史參究 冒名 凡冒名。
洪武二十六年定、有陳告本戶係是民籍、止與故軍同名同姓、被裡甲人等賣放正軍、朦朧冒解者、發回合幹有司提對、曾經府縣呈告不理、著令所管上司衙門歸問。
若俱不理、必須給批差人、先提當該吏典、並事內幹問人數、送法司對問。
其有幹問府縣官員、具奏取問。
若被在衛軍人供指。
就便送法司對問。
果係故軍生前妄報、坐名勾取者、揭照黃冊是實、改正發回為民。
仍行原衛、著落親管官旗、挨勾應補正軍 ○宣德四年、令民戶與軍姓名相同、冒勾解者、照例審實開豁。
若同姓同名之人、已經到衛、食糧三年之上者、不準 ○十年、令有妄指同姓同名為軍者、雖有該部文移坐取、有司即與保明。
不許朦朧冒解 ○正統二年、令軍丁訴告冒解者、暫收著役。
行移照勘、果係冒解、改正為民。
妄告者、行本衛究治 ○隆慶六年詔、軍戶有丁倒戶絕、並同名同姓、被人妄報、連年勾擾者、有司從公體勘得實、即轉達該府兵部開豁 老疾 凡老疾軍人。
洪武十五年、令各衛軍士年老、及殘疾、有丁男者、許替役。
所管官旗留難者、坐罪 ○二十三年、令老疾軍、有子年一歲二歲、該紀錄者、皆與正糧。
候成丁收役。
不許別勾、以亂隊伍 ○二十六年定、凡內外衛所軍人、或征進工作、傷殘、或患痼疾、及年老不甚征操者、須要保勘、相驗是實、許令戶下壯丁代役。
若無少壯、止有幼小人丁、許令該衛紀錄操練。
仍令老疾隨營。
如果戶絕無人、揭籍查勘明白、具奏除豁。
聽令隨營、或依親還鄉。
缺下軍伍、於多餘軍內撥補 ○宣德四年、令故軍戶下、止有人丁年七十以上、或篤疾殘廢、不堪充軍者、保勘是實、明白回報定奪、不必起送。
官吏人等、不許因而作弊。
將不係老疾之人、朦朧妄報、脫免軍役。
違者論罪 ○成化十七年奏準、幼軍有老疾者、相視明白、具奏疏放開伍。
但逃者、仍勾其戶丁。
補役。
其補役者、亦終本身 ○弘治九年題準、在京各衛所老疾軍人力士、奏放回者、除府軍前衛、旗手衛、查勘明白、照例另行。
其餘衛所、軍匠奏告兵部、仍送本衛所、查果年六十以上、著令營丁告部、行勘替役。
若營無人丁、發冊原籍、清勾解補。
食糧應役之後、方許替回。
其正軍病故、許令隨營子孫補役。
若未出幼、紀錄在官。
候出幼之日、差操食糧。
經該官吏、若將前項情節、朦朧作弊、事發照依律例、從重參究
其餘悉行開豁。
毋得展轉勾攝、剝削無辜。
亦不許指此為由、徇私賣放、空歇軍伍。
違者各治以罪 ○又令凡各司府州縣、除逃故祖軍、的派戶丁、照例清解外。
其餘勾單重隸者、止從改調衛所。
其重役者、毋得妄解。
佃戶、女戶、同姓名而異籍者、悉聽開豁。
候各巡按清軍禦史差滿、造冊送部。
如軍衛有司官、不遵條約、朦朧占吝、或夤緣枉縱者禦史參究 冒名 凡冒名。
洪武二十六年定、有陳告本戶係是民籍、止與故軍同名同姓、被裡甲人等賣放正軍、朦朧冒解者、發回合幹有司提對、曾經府縣呈告不理、著令所管上司衙門歸問。
若俱不理、必須給批差人、先提當該吏典、並事內幹問人數、送法司對問。
其有幹問府縣官員、具奏取問。
若被在衛軍人供指。
就便送法司對問。
果係故軍生前妄報、坐名勾取者、揭照黃冊是實、改正發回為民。
仍行原衛、著落親管官旗、挨勾應補正軍 ○宣德四年、令民戶與軍姓名相同、冒勾解者、照例審實開豁。
若同姓同名之人、已經到衛、食糧三年之上者、不準 ○十年、令有妄指同姓同名為軍者、雖有該部文移坐取、有司即與保明。
不許朦朧冒解 ○正統二年、令軍丁訴告冒解者、暫收著役。
行移照勘、果係冒解、改正為民。
妄告者、行本衛究治 ○隆慶六年詔、軍戶有丁倒戶絕、並同名同姓、被人妄報、連年勾擾者、有司從公體勘得實、即轉達該府兵部開豁 老疾 凡老疾軍人。
洪武十五年、令各衛軍士年老、及殘疾、有丁男者、許替役。
所管官旗留難者、坐罪 ○二十三年、令老疾軍、有子年一歲二歲、該紀錄者、皆與正糧。
候成丁收役。
不許別勾、以亂隊伍 ○二十六年定、凡內外衛所軍人、或征進工作、傷殘、或患痼疾、及年老不甚征操者、須要保勘、相驗是實、許令戶下壯丁代役。
若無少壯、止有幼小人丁、許令該衛紀錄操練。
仍令老疾隨營。
如果戶絕無人、揭籍查勘明白、具奏除豁。
聽令隨營、或依親還鄉。
缺下軍伍、於多餘軍內撥補 ○宣德四年、令故軍戶下、止有人丁年七十以上、或篤疾殘廢、不堪充軍者、保勘是實、明白回報定奪、不必起送。
官吏人等、不許因而作弊。
將不係老疾之人、朦朧妄報、脫免軍役。
違者論罪 ○成化十七年奏準、幼軍有老疾者、相視明白、具奏疏放開伍。
但逃者、仍勾其戶丁。
補役。
其補役者、亦終本身 ○弘治九年題準、在京各衛所老疾軍人力士、奏放回者、除府軍前衛、旗手衛、查勘明白、照例另行。
其餘衛所、軍匠奏告兵部、仍送本衛所、查果年六十以上、著令營丁告部、行勘替役。
若營無人丁、發冊原籍、清勾解補。
食糧應役之後、方許替回。
其正軍病故、許令隨營子孫補役。
若未出幼、紀錄在官。
候出幼之日、差操食糧。
經該官吏、若將前項情節、朦朧作弊、事發照依律例、從重參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