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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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等銀、就將運司收買官引、給與一道、以便照鹽發賣。

    若有分外多綑大包者、每斤罰銀三分。

    所收銀兩、與同餘鹽銀、一併解部 ○六年題準、南京石灰山關、每年差事簡禦史一員、專管掣驗。

    一年定以四掣。

    每仲月、巡鹽禦史委官稽船封引、督批驗所催船登冊、務限季月末旬、赴關聽掣 ○萬曆四年題準、長蘆割沒鹽、商人完納不前、每沒四十斤、定銀一錢。

    令本商自行上納 ○又題準、兩淮巡鹽、及南道禦史、以後每季掣鹽、以孟月二十日開價分賣。

    仲月二十日封引。

    季月二十日到關、如期驗放。

    若奸商觀望、故違前期者、不準續賣。

    及到關違時者、亦不準放 ○九年題準、南京戶部添委王事一員。

    每遇石灰山關鹽商到日、與鹽政道禦史齊詣公所、眼同掣驗。

    如禦史不到、主事不得行事。

    主事不到、禦史不得開關。

    其主事以四季為滿、另委更替 凡鹽禁。

    洪武二十七年、令公侯伯、及文武四品以上官、不得令家人奴僕行商中鹽、侵奪民利 ○宣德五年、令往來內官內使官軍人等、夾帶私鹽者、許應捕官軍人等盤拏 ○九年、令各處運司、並鹽課司、但有客商夾帶私鹽者、原支引鹽、俱沒入官 ○十年、令各處總兵鎮守。

    及沿河捕盜錦衣衛官。

    監察禦史。

    浙江等布政司、直隸府州縣、各巡按監察禦史。

    及按察司官。

    俱設法緝捕私鹽。

    如巡檢司捉獲私鹽者、準作事蹟。

    若雖獲盜而不獲私鹽者、不準陞用。

    其各處軍官縱令家人興販者、家人問罪、正犯發本衛充軍。

    若所管旗軍餘丁興販者、該管官旗、一體坐罪 ○正統元年、令處有首獲私鹽者、鹽入官、以鈔照時值給賞 ○三年、令販賣私鹽軍民人等、有能捕獲百斤以上、至二千斤以上為止。

    每鹽一斤、賞鈔一貫。

    其近海近場窮軍貧民、有以肩挑易米者、不必具奏。

    徑自問結 ○景泰元年、令各運司提舉司、及所屬鹽課司、原有山場灘蕩、供採柴薪者、不許諸人侵占 ○三年奏準、淮浙山東長蘆運司、收到客商退引、按季類解。

    福建、河東、陜西運司、並四川、雲南、廣東、靈州、小鹽池等鹽課提舉司、年終類解。

    俱開客商某、於某年月日支出官鹽若幹、發賣某行鹽地方。

    及某月日繳到。

    及已繳若幹。

    未繳若幹。

    其有沉匿在庫通同庫役人等、轉賣影射私鹽者、照私鹽榜例問罪 ○四年奏準、凡詐冒代支引鹽者、發邊衛充軍 ○七年奏準、凡勢豪軍民人等、聚眾興販私鹽者、徑解兵部、發鐵嶺衛充軍。

    其巡捕巡司官兵人等、受財故縱、及令軍兵用強護送者、罪亦如之 ○成化二年、令軍民人等、有駕使遮洋大船、擺列軍器、興販私鹽者、邊衛充軍 ○三年奏準、凡越境夾帶興販官私鹽、至二千斤以上者、不拘軍民舍餘、俱充軍。

    舍餘係腹裏者、發邊衛。

    係邊衛者、發鐵嶺衛。

    其經過官司、及四鄰裡老、俱照例問罪 ○四年、令內外官員之家、不許占中鹽引。

    其報中客商、引數不許過多、並轉賣與人、及聽人包攬。

    如違、在內從戶部並戶科參奏。

    在外從巡撫巡按等官究治 ○奏準、馬快糧船夾帶私鹽二千斤以上者、民、發附近衛、軍舍餘丁、發邊衛、原係邊海衛者、發遼東鐵嶺衛、各充軍 ○五年奏準、販賣私鹽、但係駕使多櫓快船、擺列軍器、及聚至五隻以上者、不能見獲、許根訪的確坐址姓名、告官挨拏。

    追取船隻軍器入官。

    俱照三年例問發 ○七年、令兩淮鄉村竈戶、所在有司、連家小發遣各場煎辦。

    不許冒名代替、及賣放逃回 ○十三年、令沿河軍衛有司、應該巡捕官兵。

    止許緝捕本處地方私煎私販、及窩藏寄囤者。

    不許拘留馬快運糧船隻、擾軍誤事。

    其運糧並馬快回船、照舊於臨清儀真二處、委官搜檢。

    不許仍前乘機偷搶盤纏食米等項。

    違者拏問 ○奏準、內外官員、凡坐馬快船隻、如有夾帶私鹽、不分有無知情、俱照例問罪。

    各糧船夾帶私鹽、該管指揮千戶等官問罪、減半給俸 ○十七年奏準、西安府人民、不許興販靈州鹽課 ○十八年、令巡捕官員、興販私鹽至二千斤以上、發邊衛充軍 ○十九年、令客商典當引目與人、名為夥支。

    或典賣有勢之人、名為賣支。

    及以假引賣與商人、冒頂真引、並以舊引轉賃與人、影射私鹽者。

    俱問罪。

    引目鹽貨入官 ○又令客商偽造印引、詭名貨賣者、梟首示眾。

    久住鹽場、撥置害人者、遞發原籍當差 ○又令客商派定場分、守支完、即打引出場。

    若無見鹽者、止許於本場買補。

    若將已完鹽課、捏作未完遺留空引、侵盜影射私鹽者、鹽貨價錢並入官。

    官吏縱容、以枉法論 ○二十一年奏準、各運司提舉司鹽課、但有奏討、許戶部並科道官糾舉治罪 ○弘治元年、令各處軍衛捨餘興販私鹽、該管官通同縱容者、問罪。

    革去見任 ○二年、令兩淮運司、於各鹽場、每總催一名、出通關一紙。

    編立內外號簿。

    用印鈐蓋。

    責付分司發各場。

    如遇總催名下、並該管鹽課納完、分司官查算歸併倉口、別無虧欠、方照名填繳。

    仍委官覆盤。

    不許指倉指囤、通同捏作虧折。

    如違、該場分司總司官吏、總催、委官、俱發邊遠充軍。

    戶部該司、仍立該年鹽課文卷一宗。

    已完未完、按季照刷。

    戶科立上下半年註銷添銷之法、查考各運司提舉司、以每歲辦完鹽課實數、年終造冊奏繳。

    即差吏赴戶科註銷 ○又令各商給領引目、自出司到場之日為始、中多者、不過一十五年。

    中少者、不過十年。

    俱依期支盡、起離本場。

    若故意遷延、過違年限、倚住害人者、依律問罪。

    仍照占中賣窩事例發落。

    未盡鹽引沒官。

    其勢豪竈戶發賣私鹽、及勒掯該支客商者、私賣之數、盡追入官該支之數、立限給商。

    仍各治以重罪 ○又奏準各處商人、齎倉鈔赴運司告投派場關支、該場不許阻滯。

    違者治罪 ○八年奏準、客商軍捨人等、敢有貨賣私鹽、及於親王之國收買私鹽、買求跟隨軍捨人等夾帶、及軍捨人等私自買者、保人並牙保、依律例發落。

    鹽入官。

    幹礙本府輔導官員、一體參問。

    若各該地方官員、縱容越過者、聽戶部參究連坐 ○令兩浙運司竈戶、若事故例當新僉者、止許府縣查補。

    照例納銀。

    滷丁事故、方許運司勾充。

    俱各明立簿籍查考。

    其場官催目人等、敢有將銀課改作鹽課、竈戶捏作滷丁、一概朦朧勾擾者、俱問以枉法贓罪 ○十三年奏準、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二千斤以上者、照私鹽例發遣。

    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火甲裡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

    其豪強鹽徒、聚眾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者、巡捕巡鹽官兵、尋訪擒捕。

    若拒敵殺傷人命者、俱梟首示眾。

    各處鹽場無藉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

    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俱發邊衛充軍。

    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

    為首者、依律處斬外。

    其為從、並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貫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衛充軍 ○令各王府、不許奏討食鹽。

    其織造官、有奏討引鹽、越境貨賣者、聽戶部並戶科論奏治罪 ○又令逃竈窩隱豪民之家、三箇月不出。

    豪民發充竈丁。

    竈戶問罪。

    鄰佑不舉、所司占吝不發、一體治罪 ○十四年議準、今後商人關支引鹽、務照舊例、每引二百斤。

    掣出斤重有餘、即將商人依律問罪發遣○令兩淮行鹽地方有司、凡遇商人運到引鹽、即拘告報數目。

    賣畢、追收退引。

    按季繳送運司。

    聽巡鹽禦史年終通查具奏。

    如有不繳、至五千引之上者、該府州縣官、聽本部參奏問罪 ○十六年奏準、織造疋、再不許奏討鹽價。

    違者、許該部該科論奏 ○令兩淮運司、今後各場鹽課、先要辨驗竈丁日逐納鹽。

    若有泥土、不許收受。

    係官吏總催插和抵數那補、開發附近衛分充軍。

    分管官不行用心辨驗者、事發一體治罪 ○十七年議準、鹽場先將該年正課納完。

    剩有鹽斤、方許各商買補。

    正課未完、就將鹽斤先買裝出者、竈商一體治罪、額辦鹽課、除年例供應各項食鹽關支外、其餘要如法收積。

    聽候各邊商人關支。

    但有勢豪之家、仍前奏討買補、侵奪商利、阻壞鹽法者。

    奏詞立案。

    仍聽戶部及科道官論奏。

    治以重罪 ○十八年詔、各該巡鹽巡按禦史、從實查理內外勢要奏討奏買各項鹽斤。

    未支掣者、俱各住支還官。

    今後行鹽各照地方。

    不許越境販賣 ○正德二年、令四川雲南鹽井、遇有商人支鹽、過期不與支者、提該管官吏人等問罪。

    若竈戶勒掯該商、將餘鹽貨賣、事發即同私鹽、盡數入官。

    犯人依律究治。

    總催枷號一箇月發落 ○三年、令都察院出榜曉諭、長蘆直抵儀真各該巡鹽分巡官、嚴督官攢、禁革奸弊。

    清查額課。

    果有侵欺那借虧折等弊、照數追陪。

    有私販並夾帶者、追沒入官。

    官民船隻經過者、管洪管閘官員、隨路盤驗。

    交通故縱者、一體治罪 ○五年、令江西湖廣三司掌印官、同各守巡等官、巡捕私鹽。

    每月結報巡鹽禦史 ○奏準、商人支鹽出場、不許堆積日久。

    坐待高價。

    三月以上不行發賣者、商人牙行店戶問罪。

    半年以上者、鹽引沒官 ○議準、廣東沿海軍民蛋戶、賴私煎鹽斤為生。

    許令盡數報官、於附近場分、減半納課、以補無徵之數。

    鹽課提舉司、給與批文執照。

    有不報官、貨賣私鹽者、充軍 ○又令以後商人領引出司、自到場之日為始、有見鹽者、一百引以下、俱限一箇月。

    一百引以上、至五百引、俱限兩箇月。

    六百引以上、至一千引、俱限三箇月。

    一千引以上、至五千引、俱限四箇月。

    五千引以上、至一萬引、俱限六箇月。

    若無見鹽、有例許客商備本買補、及竈戶名下追支者、俱照前引數限期、五千引以下、通再寬限一箇月。

    五千引以上、再寬限兩箇月。

    俱令出場。

    若違限者、查治。

    自出場為始、俱各照依原定水程、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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