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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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州縣衛所掌印巡捕官、及守備守巡等官、俱照成化二十一年例、分別起數降調。

    城內各加一等。

    如果強盜於禁城殺人、方行參奏 ○又議準、盜賊行劫、有司軍衛員役登時具報、以失盜之日為始、過三日不報者、以隱匿論。

    府州縣掌印官、及撫按司道、以各申文到日為始、每一日以一百裡為限、計程違三日之外、以隱匿論 ○十一年議準、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捕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

    限半半以裏盡數拏獲、免罪。

    如過限拏獲未盡、再限三箇月盡獲、亦準免罪。

    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

    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

    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捕等官。

    兵備守巡、並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

    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

    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

    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夫陷城池者律、斬府州縣掌印、並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

    其兵備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

    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

    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比律處斬。

    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

    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

    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

    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

    候拏獲一半以上、方準開支。

    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準抵數。

    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

    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

    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

    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

    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

    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

    應參奏者就便參奏。

    酌量情罪、議擬上請、不許容隱。

    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並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

    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

    俱不許容隱。

    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 ○又題準、各處民間被盜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

    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

    候拏獲一半以上、方準開支。

    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

    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

    凡強盜打劫、有司軍衛、俱要登時從實申報。

    隱匿者、聽撫按官參擬降罰 ○又令各軍屯與有司交錯去處、照坐落地方、屬兵備官管轄。

    遇重大賊情、併力逐捕。

    如有失事、該巡捕軍官、亦聽兵備參呈撫按衙門提究。

    各省直但有軍屯者、俱照此例 凡東廠錦衣衛緝捕。

    嘉靖二十七年題準、行令廠衛、每年終將各項獲功職役姓名、勞績緣由、首從的數、備造文冊、用印鈐蓋、開送兵部、附簿登記。

    候至三年類奏、下部查對相同、仍行法司覈實。

    應陞應賞、遵照格例議擬覆奏。

    其提督官酌量陞賞、取自上裁。

    間有奇功異績、優錄出一時 特恩者、毋輒援引陳乞。

    該衛鎮撫司、鞠問各項罪犯、事完具奏、止開獲功人員的確首從名數、用備查考。

    毋輒議及陞賞 ○又例、廠衛訪獲私造偽印、硃符、路引、鎮撫司問明、止照例給賞、不許乞陞 ○四十二年題準、廠衛緝訪、止屬風聞、待法司成獄、方許紀功。

    每當類奏、該部同廠衛會題、仍敕兵刑二部勘對明白、請旨陞賞 ○隆慶元年題準、如有緝獲真正奸細、及妖言者、不許私自訊考。

    徑送刑部、多方審究。

    果有的據、備取招由奏請。

    係奸細者、照例陞級。

    係妖言者、事大量陞、事小量賞。

    其餘子殺父母之類自有親族具告、法司受理、旗校人等不許羅織無辜、希圖陞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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