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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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行革充軍役 ○又例、凡總小旗弟男子姪、父祖不曾併鎗者、係是隔輩、不準併鎗。

    革充軍役 土夷襲替 凡土官襲替。

    洪武二十七年、令土官無子、許弟襲 ○三十年、令土官無子弟、而其妻、或婿、為夷民信服者。

    許令一人襲 ○永樂十五年、令土官告襲、雖出十年、亦準襲 ○正統二年奏準、土官應襲者。

    預為勘定、造冊在官。

    依次承襲 ○弘治二年、令土官應襲子孫、年五歲以上者、勘定立案。

    年十五以上、許令襲。

    如年未及、暫令協同流官管事 ○五年、令土官襲職後、習禮三月、回任管事 ○嘉靖六年奏準、土官襲替、及土舍年久不得承襲者、鎮守撫按、嚴督三司等官、從公作急勘明具奏。

    若展轉推託、及貪官作弊者、指實參究 ○二十九年題準、土舍襲替、查無違礙、即與照例起送。

    年終、撫按鎮守官、將告襲土舍姓名、并行查年月日期緣由、經該官員職名、奏報。

    雖有陞遷、必待事完、呈請撫按衙門詳允、方許離任。

    如再故違、留難阻滯、展轉駁勘、緻啟邊釁者。

    撫按指實參奏處治 凡土官就彼襲替。

    天順八年、令土官告襲、勘明會奏。

    就彼冠帶 ○嘉靖二年、令土官衙門、設在荒遠、兼因爭競讎殺等項、不能赴京者。

    撫按等官勘實代奏。

    就彼襲替。

    仍依先年戶部原擬等級、令其納穀備賑 ○六年奏準、地方有事調遣鎮守撫按等官查明具奏。

    就彼襲替 ○十五年議準、納穀冠帶土舍、曾經兵部題奉欽依者。

    不必再勘。

    其止曾納獲實收、未奉欽命、本布政司徑劄冠帶者。

    備勘明白、免赴京。

    類具供結、兵部查照、上請降給憑劄、方許實授管事。

    其有不服起送、與擅自冠帶管事者。

    聽撫按從重參究革職。

    另取應襲之人、赴部襲職 ○十八年、令安南都統使子孫襲替、照土官例。

    聽鎮巡官勘實具奏。

    就彼承襲 ○二十八年題準、應襲土舍、曾經調遣、效有功勞、暫免赴京。

    就彼冠帶署職。

    管束夷民。

    待後功勞顯著、方許實授。

    其餘不曾調遣、及無功可錄者、照例起送赴京襲替。

    各官授職之後、若能建立奇功、平定大盜、應合重加賞賚。

    或誥敕褒獎。

    如有驕縱違誤、征調愆期。

    聽鎮巡官臨時議擬、奏請明旨、遵奉施行 ○三十三年議準、雲貴土舍應襲、令照品納米。

    撫按查明具奏。

    就彼襲替 ○萬曆九年題準、停止雲貴土舍輸納事例。

    凡土司告襲。

    所司作速勘明、具呈撫按、覆實批允。

    布政司即為代奏。

    該部題選。

    填憑轉給、就彼冠帶襲職。

    有願赴京親襲者、聽。

    其效忠進獻馴象土物、并疏奏聞。

    撫按仍設告襲文簿、將土舍告襲、藩司代奏日期、登記明白、年終報部備考 凡土官襲替禁例。

    弘治十三年奏準、土官襲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撥置不該承襲之人、爭奪仇殺者。

    俱問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嘉靖十年議準、各邊軍職、及勘事人員、索取土夷財物、緻生他變者。

    依激變良民律例 ○十四年議準、雲南、四川、兩省土官、各照舊分管地方。

    如有不遵斷案、互相仇殺、及借兵助惡、殘害軍民、并經斷未久、輒復奏擾變亂者。

    土官子孫、不許承襲。

    所爭村寨、平毀入官。

    仍追究主使扛幫教唆積年通把人役、問以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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