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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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淮、五府郡王、初封、歲支祿米一千石。

    米鈔中半兼支。

    襲封同 吉、益、衡、榮、四府郡王、歲支祿米一千石。

    三分本色七分折鈔 岷府郡王、初封、歲支祿米五百石。

    米鈔中半兼支襲封同。

    以上各邵王祿米、嘉靖四十四年定、不分初封襲封、俱歲支一千石。

    三分本色。

    七分折鈔。

    惟岷府仍舊例各王府、鎮國、輔國、奉國、將軍。

    鎮國、輔國、奉國、中尉。

    米鈔本折中半兼支。

    嘉靖四十四年定、將軍改三分本色。

    七分折鈔。

    中尉改四分本色。

    六分折鈔各王府郡縣主君鄉君及儀賓、本色四分。

    折鈔六分。

    嘉靖四十四年、改定二分本色。

    八分折鈔 凡支給。

    洪武六年定、凡親王每歲合得糧儲、皆在十月終一次、盡數支撥。

    其本府文武官吏俸祿、及軍士糧儲、皆係按月支給。

    每月不過初五。

    其甲仗、按缺撥付所在有司、照依原定數目、不須每次奏聞。

    敢有破調稽遲者、斬 ○又令親王錢糧、就於王所封國內府分、照依所定則例、期限放支。

    毋得移文當該衙門。

    亦不得頻奏。

    若 朝廷別有賞賜、不在已定則例之限 ○二十八年、令晉、燕、楚、蜀、湘府、給祿米如數。

     代、肅、慶、遼、各府、遠在邊。

    民少賦薄。

    歲且給五百石。

     齊府一千石。

    嗣秦王幼、其應用米、有司月進 ○永樂二十二年、令鄭王、越王、襄王、荊王、梁王、淮王、滕王祿米、暫各給三千石。

    俟之國、別立常典。

    自後親王受封未之國、俱如此例 ○宣德八年奏準、王府祿米折色、每石鈔十五貫 ○正統二年、令由 郡王襲封 親王者、郡王祿米住支。

    凡住支而過支者、於見支祿米內扣除 ○七年、令各王府祿米折鈔、俱依文武官例。

    每一石、折鈔二十五貫 ○十二年奏準、各王府祿米。

    將軍、自賜名受封日為始。

    縣主并儀賓、候出閤成婚日為始。

    皆於附近州縣秋糧內定撥。

    鈔於官庫內支給 ○又令王府祿米折鈔、每石仍十五貫 ○景泰七年、令給 郡王將軍等祿米、若出閤在前、受封在後、以封日為始。

    受封在前、出閤在後、以出閤日為始 ○成化元年題準、大同各郡王祿米。

    因無監督官員。

    以緻教授廚役人等、或先用大鬥盤量、加倍折算。

    或各帶家人出入、任意包撮。

    或不收本色勒要銀兩。

    或巧立名色、逼取財物。

    (巾夫)累邊民。

    今後仍照舊例、改撥 代府廣贍倉送納。

    令長史等官、從公兩平收受。

    聽各府照數關支 ○二年奏準、郡王祿米俱於親王府倉上納。

    聽令按季支用。

    鎮國將軍以下祿米、於有司官倉收貯。

    二次支給。

    其收糧之際、布按二司、各委府縣正佐官、公同長史等官監督收受。

    如內使人等、仍前幹預、需索刁蹬者、糾舉究治 ○十七年奏準、親王原有額設官攢者、布按二司委官、督同長史司、並該倉官攢、兩平收受。

     郡王以下無官攢者、發附近有司官倉、另廒收貯。

    聽各府差人關領。

    若原屬本城大府收者、仍舊收支。

    自後不許奏討本府自收。

    及違例折銀、並分外生事、索要報數出串等用。

    及擅差人到州縣催徵。

    其輔導官、守巡官、不行紏察。

    及州縣官聽從者。

    一體降調 ○弘治三年奏準、各王府郡王將軍儀賓祿米本色折色、俱依先定之數。

    不得奏討折色、改支本色 ○又令王府將軍等、重出領收、冒支官糧者。

    革去所支祿米十分之二。

    自後將軍儀賓有犯、悉照此例 ○十年、令各府收受祿米、務要選委有司、并長史司公正官一員督收。

    隨地所產、不許勒要白米 ○十三奏準、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幹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

    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

    并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

    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

    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

    若輔導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縱容不舉。

    并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

    俱參問奏請降調 ○正德四年奏準、郡王將軍而下、改封世子、長子、世孫、長孫、聽繼王爵者。

    奉有成命之後、其原給祿米、截日住支。

    冊封之日、方與所應得者。

    永為例 ○又奏準、宗室姦收樂女。

    及不良婦所生子女。

    并選配夫人等。

    及儀賓已受封者。

    爵職封號祿米、盡行革去。

    未受名封者、不許冒請 ○又題準、凡射利之徒、邀買 王府祿糧者。

    照舉放私債例、問發充軍。

    所借本利沒官。

    仍將輔導官參治 ○十六年題準、行各王府。

    禁約將軍以下、務要恪守 祖訓。

    不許驕奢妄費。

    將祿米減價轉賣。

    馴緻貧窘失所。

    如違、輔導等官啟王參奏。

    量革祿米、以示懲戒。

    如射利之徒、收買祿票、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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