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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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喚、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
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
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
不知者、勿論 ○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緻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罪。
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 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日為始。
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
兩月笞三十。
三月笞四十。
捕盜官、罰俸錢兩月。
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
兩月笞二十。
三月笞三十。
捕盜官、罰俸錢一月。
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 ○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
捕殺人賊、與捕強盜同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備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
限半年以裏、盡數拏獲、免罪。
如過限拏獲未盡、再限三箇月盡獲、亦準免罪。
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
文官送部。
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
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備等官。
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
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
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
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
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半以上、方準開支。
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準抵數。
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
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
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
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
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 一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
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
應參奏者、就便參奏。
酌量情罪、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
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
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
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一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
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箇月以裏、拏獲一半以上、姑準開俸。
過限不獲、各罰俸三箇月。
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
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
文官仍調外用 斷獄 囚應禁而不禁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
徒罪笞四十。
流罪笞五十。
死罪杖六十。
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 ○若囚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之。
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其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
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
因而緻死者、問發為民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
因而緻死者、絞。
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緻死者、杖八十。
有文案應禁者、勿論 ○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
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
因而緻死者、斬。
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
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緻死者、勿論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
其餘止用鞭樸常刑。
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
或以燒酒灌鼻、竹簽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稜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緻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
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
因而緻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
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若緻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
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
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
不知者、勿論 ○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洩其事、緻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罪。
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 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日為始。
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
兩月笞三十。
三月笞四十。
捕盜官、罰俸錢兩月。
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
兩月笞二十。
三月笞三十。
捕盜官、罰俸錢一月。
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 ○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
捕殺人賊、與捕強盜同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備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
限半年以裏、盡數拏獲、免罪。
如過限拏獲未盡、再限三箇月盡獲、亦準免罪。
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
文官送部。
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
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備等官。
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
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
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
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
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半以上、方準開支。
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準抵數。
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
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
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
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
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 一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
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
應參奏者、就便參奏。
酌量情罪、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
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
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
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一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
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箇月以裏、拏獲一半以上、姑準開俸。
過限不獲、各罰俸三箇月。
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
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
文官仍調外用 斷獄 囚應禁而不禁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
徒罪笞四十。
流罪笞五十。
死罪杖六十。
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 ○若囚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之。
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其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
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
因而緻死者、問發為民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
因而緻死者、絞。
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緻死者、杖八十。
有文案應禁者、勿論 ○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
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
因而緻死者、斬。
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
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緻死者、勿論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
其餘止用鞭樸常刑。
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
或以燒酒灌鼻、竹簽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稜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緻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
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
因而緻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
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若緻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