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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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利者。
各該官司、亦就拏問重治 ○嘉靖元年奏準、郡王以下祿米、有派支不通舟車州縣者、每石徵銀八錢放支折給五錢。
扣留三錢貯庫作正補欠 ○八年題準、湖廣各宗室祿米、俱照 楚府則例。
親王、每石折銀七錢六分三釐。
郡王、每石折銀七錢。
將軍、中尉、郡主、夫人、儀賓、每石折銀五錢 ○十一年題準、王府缺欠祿米。
行撫按官、通查三司府州縣、問追過徒工糧價。
并將充發儀從、不必濫發。
收銀在官、通融處補。
如再不敷、於該司府、動支無礙官錢、贓罰紙米。
并商稅地租等項補給。
遇災蠲免。
於成熟地方、量為撥補。
或查存留之數輳支 ○十三年題準、王府該支祿糧。
俱以明文到日為始支給。
不得指以請封日期、朦朧濫支。
其先前冒濫者、就行改正、準作以後該支之數 ○又題準、郡縣等主君病故、儀賓祿糧、務要遵奉先年題準一九二八則例。
毋得妄行奏擾 ○十五年題準、河南 宗室日繁、除 親王祿米照舊外。
其郡王以下本色祿米、每夏稅一石、折銀五錢五分秋糧一石、折銀六錢五分。
每歲徵完解司。
每祿米一石、折銀三錢五分。
通融放支 ○十七年、令公主祿米、俱在京支給 ○二十七年題準、河東運司、每年該解山西布政司正餘鹽內、動支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兩八錢。
徑解大同府收貯。
補給 代府原額祿糧不足之數 ○又題準、各該巡撫、轉行司府州縣官。
將各王府應得祿糧、務要徵收完足。
如遇災傷、亦須設法措置無礙銀兩補完。
不許拖欠。
其先年拖欠者。
或待豐收之年、或遇積有多餘銀兩、挨年帶補 ○三十三年題準、庶人應給糧米減奉國中尉三分之一。
連妻妾子女使女、歲給米七十石。
除未出幼者、從父養育。
及女嫁從夫自贍外。
其已出幼成婚、應請口糧。
查其父生子多寡。
如生三子以上、不分長子眾子、各減半支給。
止生一子二子、給與全分。
傳世以後、原係減半者、即照原減之數。
原係全給者、仍查其父生子多寡。
以為減半全給之等 ○四十四年題準、宗室若既請繼封爵。
原始祿米、不當復支。
如有請封而仍前冒支者、查參降革。
庶人同妻、月共支米六石。
本折中半兼支。
庶女任令擇配。
不得復給米布婚葬之資 ○又題準、儀賓守制、照文官丁憂例、截日住支。
服闋之日、查無違礙、方許申請開俸。
若妻亡之日、即住支。
不許虛冒 ○又定、凡擅婚所生之子、止許請名。
其歲給口糧、照歷年原議、減庶人三分之一。
給米五十石。
仍本折中半兼支。
冒妾所生、亦照擅婚事例支給。
花生子女、不拘已未請封、盡行革去爵祿 ○又題準、鎮國將軍以下、及主君儀賓、例有冠服房屋墳價。
俱皆停給。
以備補祿糧不足之數 ○又奏定、 宗室年至十五、先令照例請封。
且給祿米三分之一。
習學五年、親王方與奏請出學。
支本等全祿 ○又題準、凡遇放支祿糧、不許各宗室擅自擾亂衙門。
淩虐官司。
違者、聽委官就將應得祿糧扣除入官。
一面啟王參奏處治 ○萬曆七年議準、罪宗庶人、見在食糧七十二石者、照擅婚例、減為五十石。
原係生二子以上減半者、止二十五石。
俱本折中半兼支。
以後子孫請名之後、年足十五以上者、方給口糧。
不論人數多寡、俱歲止本色各十二石。
年十五以下者、仍隨父母養贍。
其高墻閒宅、正犯已故、所遺家屬、釋放回府。
原已賜名者、歲給本色米十二石。
無名者、許其照例請名之後、亦給本色米十二石。
各日後子孫名糧如之。
如止遺母妻、無可倚賴者、歲給養贍米各六石。
終身。
其以前釋放者、照例分別查給 ○又議準、冒濫妾媵之子、姑許請名。
歲止給與本色米十二石。
子孫如之。
其見在食糧、歲給五十石、本折中半兼支者、姑準終身。
日後子孫、俱如今例 ○又議準、儀賓於妻亡之後、俱住支常祿。
郡縣主君於儀賓身故之後、俱半給養贍。
儀賓丁憂、常祿仍許支給 ○又議準、以後宗室越關奏擾、已封者、降為庶人。
送閒宅居住。
給與口糧。
未封未名、及花生傳生等項、俱劄順天府遞回該府收管。
不送閒宅、緻冒口糧 凡養贍。
正統二年、令親王郡王薨、及將軍等卒、祿米即住支。
所遺男女、未封者、皆奏請量給養贍米。
候冊封住支。
其無男女之妃、與夫人、或庶母、亦奏請量給米養贍。
身終住支 ○又令親王郡王將軍等、有坐罪降為庶人者。
皆臨期請旨。
令所在官司、量給食米布帛薪油什物之類、養贍用度。
卒後、所遺妻女亦如之 ○成化十三年奏準、庶人所生男女、不分宗枝嫡親、每人月給
各該官司、亦就拏問重治 ○嘉靖元年奏準、郡王以下祿米、有派支不通舟車州縣者、每石徵銀八錢放支折給五錢。
扣留三錢貯庫作正補欠 ○八年題準、湖廣各宗室祿米、俱照 楚府則例。
親王、每石折銀七錢六分三釐。
郡王、每石折銀七錢。
將軍、中尉、郡主、夫人、儀賓、每石折銀五錢 ○十一年題準、王府缺欠祿米。
行撫按官、通查三司府州縣、問追過徒工糧價。
并將充發儀從、不必濫發。
收銀在官、通融處補。
如再不敷、於該司府、動支無礙官錢、贓罰紙米。
并商稅地租等項補給。
遇災蠲免。
於成熟地方、量為撥補。
或查存留之數輳支 ○十三年題準、王府該支祿糧。
俱以明文到日為始支給。
不得指以請封日期、朦朧濫支。
其先前冒濫者、就行改正、準作以後該支之數 ○又題準、郡縣等主君病故、儀賓祿糧、務要遵奉先年題準一九二八則例。
毋得妄行奏擾 ○十五年題準、河南 宗室日繁、除 親王祿米照舊外。
其郡王以下本色祿米、每夏稅一石、折銀五錢五分秋糧一石、折銀六錢五分。
每歲徵完解司。
每祿米一石、折銀三錢五分。
通融放支 ○十七年、令公主祿米、俱在京支給 ○二十七年題準、河東運司、每年該解山西布政司正餘鹽內、動支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兩八錢。
徑解大同府收貯。
補給 代府原額祿糧不足之數 ○又題準、各該巡撫、轉行司府州縣官。
將各王府應得祿糧、務要徵收完足。
如遇災傷、亦須設法措置無礙銀兩補完。
不許拖欠。
其先年拖欠者。
或待豐收之年、或遇積有多餘銀兩、挨年帶補 ○三十三年題準、庶人應給糧米減奉國中尉三分之一。
連妻妾子女使女、歲給米七十石。
除未出幼者、從父養育。
及女嫁從夫自贍外。
其已出幼成婚、應請口糧。
查其父生子多寡。
如生三子以上、不分長子眾子、各減半支給。
止生一子二子、給與全分。
傳世以後、原係減半者、即照原減之數。
原係全給者、仍查其父生子多寡。
以為減半全給之等 ○四十四年題準、宗室若既請繼封爵。
原始祿米、不當復支。
如有請封而仍前冒支者、查參降革。
庶人同妻、月共支米六石。
本折中半兼支。
庶女任令擇配。
不得復給米布婚葬之資 ○又題準、儀賓守制、照文官丁憂例、截日住支。
服闋之日、查無違礙、方許申請開俸。
若妻亡之日、即住支。
不許虛冒 ○又定、凡擅婚所生之子、止許請名。
其歲給口糧、照歷年原議、減庶人三分之一。
給米五十石。
仍本折中半兼支。
冒妾所生、亦照擅婚事例支給。
花生子女、不拘已未請封、盡行革去爵祿 ○又題準、鎮國將軍以下、及主君儀賓、例有冠服房屋墳價。
俱皆停給。
以備補祿糧不足之數 ○又奏定、 宗室年至十五、先令照例請封。
且給祿米三分之一。
習學五年、親王方與奏請出學。
支本等全祿 ○又題準、凡遇放支祿糧、不許各宗室擅自擾亂衙門。
淩虐官司。
違者、聽委官就將應得祿糧扣除入官。
一面啟王參奏處治 ○萬曆七年議準、罪宗庶人、見在食糧七十二石者、照擅婚例、減為五十石。
原係生二子以上減半者、止二十五石。
俱本折中半兼支。
以後子孫請名之後、年足十五以上者、方給口糧。
不論人數多寡、俱歲止本色各十二石。
年十五以下者、仍隨父母養贍。
其高墻閒宅、正犯已故、所遺家屬、釋放回府。
原已賜名者、歲給本色米十二石。
無名者、許其照例請名之後、亦給本色米十二石。
各日後子孫名糧如之。
如止遺母妻、無可倚賴者、歲給養贍米各六石。
終身。
其以前釋放者、照例分別查給 ○又議準、冒濫妾媵之子、姑許請名。
歲止給與本色米十二石。
子孫如之。
其見在食糧、歲給五十石、本折中半兼支者、姑準終身。
日後子孫、俱如今例 ○又議準、儀賓於妻亡之後、俱住支常祿。
郡縣主君於儀賓身故之後、俱半給養贍。
儀賓丁憂、常祿仍許支給 ○又議準、以後宗室越關奏擾、已封者、降為庶人。
送閒宅居住。
給與口糧。
未封未名、及花生傳生等項、俱劄順天府遞回該府收管。
不送閒宅、緻冒口糧 凡養贍。
正統二年、令親王郡王薨、及將軍等卒、祿米即住支。
所遺男女、未封者、皆奏請量給養贍米。
候冊封住支。
其無男女之妃、與夫人、或庶母、亦奏請量給米養贍。
身終住支 ○又令親王郡王將軍等、有坐罪降為庶人者。
皆臨期請旨。
令所在官司、量給食米布帛薪油什物之類、養贍用度。
卒後、所遺妻女亦如之 ○成化十三年奏準、庶人所生男女、不分宗枝嫡親、每人月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