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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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三
鹽法三
鹽法通例
凡歲辦額鹽。
洪武初、定兩淮歲辦鹽數、每引四百斤。
官給工本米一石。
兩浙如之。
後分一引為二引、而以四百斤者為大引、二百斤者為小引、名曰改辦小引鹽 ○二年、定山東、北平、河間、靈州、廣東、海北、歲辦鹽課、每引四百斤。
河東歲辦鹽課、每引二百斤 ○二十三年、定兩淮兩浙各竈戶、每丁歲辦小引鹽一十六引。
每引重二百斤。
共歲額七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引。
復鹽工丁半之。
其餘工丁四升 ○二十六年定、凡天下辦鹽去處、每歲鹽課、各有定額。
年終、各該運司、並鹽課提舉司、將周歲辦過鹽課、出給印信通關、具本入遞奏繳。
戶部委官於內府戶科領出、立案附卷作數。
及查照繳到通關內。
該辦鹽課、比對原額有虧、照數追理 ○正統五年、令兩淮、兩浙、長蘆運司、每歲額辦鹽課、以十分為率、八分給與守支客商。
二分另為收積在官、候邊方急缺糧儲召中。
以所積見鹽、人到即支、謂之存積。
其八分、年終挨次給守支客商、謂之常股。
凡中常股價輕。
存積價重 ○弘治二年、令各處歲報鹽課冊內、務開寫某運司提舉司、每歲額辦鹽課存積常股數目。
該本色鹽若幹。
或布米等折貨若幹。
某場鹽課歲辦若幹。
辦完若幹。
每項各立行款、開寫官攢某人總催某人。
辦過鹽課、或布、或米、或貨、收入某字號倉囤。
某年月日完足。
出給某字號通關送繳。
查算無差。
各款後空立前件。
長蘆、山東、河東運司、於次年三月終。
兩淮、兩浙運司、於次年四月終。
福建、廣東、雲南、四川運司提舉司、於次年六月終。
差吏親齎奏繳。
仍造青冊二本。
一本送戶科註銷。
一本送本部查考。
若有過期、並數目不清、及虛出捏造者、查究問罪 ○正德十三年、令各運司提舉司、但係海濱竈戶應辦額鹽、及應納囚鹽、俱收本色給商。
不許折收價銀、派及各商買補。
違者、聽巡鹽禦史等官、嚴加究治 凡工本鹽鈔。
洪武十七年、定兩淮兩浙鹽工本鈔、每引二貫五百文。
河間、廣東、海北、山東、福建、四川、每引俱二貫 ○二十八年、令兩淮兩浙鹽運司煎鹽工本、照各場額辦鹽數關鈔。
遣監生管運給散 ○宣德五年、罷差監生於兩淮兩浙給散煎鹽工本鈔。
每歲照山東例、於官庫內關給 凡餘鹽。
景泰元年、令竈丁餘鹽、每引給米。
淮鹽八鬥。
浙鹽六鬥。
長蘆鹽四鬥 ○正德五年、令上中場分、竈戶所煎鹽斤。
除彀本場正課外。
多餘之數、許缺鹽場分竈戶、自相貿易 ○嘉靖元年議準、各運司以後有私餘引鹽、俱令本處召商、納價、解部 ○三年奏準、以後各竈丁、除辦納正課外。
餘積之數、聽賣有引商人、照例納銀解部。
赴各批驗所掣割 ○十五年議準、今後商人到場、若餘鹽缺煎、時難收買。
許陳告查實。
止將正鹽秤掣、不必抑勒取盈。
如勤竈餘鹽積多、聽巡鹽禦史區處。
或召有本商人收買、隨同正引秤掣 ○二十一年題準、今後開中引鹽、隻許正鹽掣摯。
其額外餘鹽、盡行革去 ○又題準、虜寇侵擾、太倉銀積少支多。
各運司餘鹽、照舊納銀解部。
以濟邊儲。
其兩淮價銀、自本年為始、量為輕減。
每二百斤、淮南、定價五錢五分。
淮北、四錢。
山東兩浙長蘆、各照原定舊價收納 凡開中。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客商興販鹽貨、各照行鹽地方發賣。
不許變亂。
合用引目、各運司申報戶部、委官關領。
本部將來文立案。
委官於內府印造。
候畢日、將造完引目呈堂。
關領回部。
督匠編號用印完備、明立文案、給付差來官收領回還。
取領狀入卷備照。
其各處有司、凡有軍民客商中賣官鹽、賣畢、隨即將退引赴住買官司依例繳納。
有司類解各運司。
運司按季通類解部。
本部塗抹不用。
凡遇開中鹽糧、務要量其彼處米價貴賤、及道路遠近險易、明白定奪則例。
立案具奏。
出榜給發各司府州、並淮浙等運司張掛。
召商中納 ○二十八年、定開中納米則例、出榜召商、於缺糧倉分上納。
仍先編置勘合、並底簿、發各該布政司、並都司衛分、及收糧衙門收掌。
如遇客商納糧完、填寫所納糧、並該支引鹽數目。
付客商齎赴各該運司、及鹽課提舉司、照數支鹽。
其底簿、發各運司及鹽課提舉司收掌。
候中鹽客商納米完。
齎執勘合到、比對硃墨字號相同。
照數行場支鹽 ○又令以鹽糧勘合並鹽引印、及鹽引銅闆、收貯 內府戶科編號木記、收貯戶部。
遇該召商開中、本部奏請印刷編定。
給發各商 ○永樂十七年、令各處客商、原中不拘資次鹽引、遇到即支 ○又令中鹽客商、齎倉鈔赴運司。
運司查原來印信、比對明白。
即與派場支鹽 ○正統二年、令兩淮運司、永樂年間客商該支引鹽、以十分為率。
支與淮鹽四分。
其六分、兌與山東運司支給。
不願兌者、聽令守支 ○又令各該中鹽衛分、造冊一本、具客商名數、徑繳戶部。
其鹽運司仍將該司額辦鹽數申報。
每年終、支過引鹽、及客商姓名、另具總數、徑申本部註銷 ○三年奏準、召商納馬中鹽。
每上等馬一匹、一百二十引。
中等馬一匹、一百引 ○令客商中納、官鹽支給不敷者。
兩淮運司、雲南鹽課提舉司、於河東、陜西、福建、廣東、各運司提舉司兌支。
河間、長蘆、及河東、陜西運司、於廣東海北鹽課司兌支 ○又令各邊召商中納鹽糧淮浙兼中。
如以十分為率、淮鹽八分。
浙鹽二分。
或淮鹽七分。
浙鹽三分。
淮鹽止米麥二色。
浙鹽雜糧皆準 ○又令各運司給客商引目、每引納中夾紙一張。
至關領之時、類解戶部倒引 ○又令四川陜西雲南中鹽客商、免納引紙 ○五年、令年遠客商、中鹽未支者、每引給資本鈔三十錠。
願守支者、聽○八年奏準、永樂洪熙宣德年間客商、原中淮浙長蘆運司引鹽、願兌支河東山東福建運司者。
每一引、支與二引。
不願者、聽其守支 ○九年、令客商中鹽、不許過三千引。
其所納糧、限半年內完足。
不完者、扣日截出勘合 ○十年、令客商年久不得支鹽、願兌支者。
如係原中地方、準量各場遠近、三七關支。
非原中地方、一引兌與二引者、量地遠近、中半關支 ○十四年、令中鹽客商、先將倉鈔齎赴戶部、送禮部鑄印局辨驗。
前去運司支鹽 ○景泰元年、令各處該上鹽糧倉分、置立內外字號底簿二扇。
用半印勘合。
內號一扇、本倉收。
外號一扇、申送運司。
候各商齎倉鈔前來、比對印信硃墨字號相同。
仍查原投印信勘合、並印信流通文簿俱同。
每於十二月派場支給。
造冊繳部查照。
免商人赴部辨印 ○又令各商中到存積官鹽、人到即支。
其常股鹽、每年依期將見在商人、挨次量高低場分派搭、封驗引目、赴場關支。
備將商名貫址、勘合字號、米鹽數目、搭派場分。
造冊繳部。
年終、仍將放過商名鹽數類總造冊、送部查照 ○又令收糧衙門、類填勘合、每道客商不得過二十名。
年終、通將商人糧斛鹽數、並倉鈔勘合、造冊送部查考 ○二年、令各商報中鹽數、遷延一年之上、不報完者。
即於常股鹽內派撥、挨次關支 ○四年、令各運司提舉司客商引目、支鹽出場、該場即為截角。
仍具商名引數、申繳總司收照 ○成化四年、令遼東各倉鹽引、許商人運米近倉之家囤放。
告報管糧官親驗是實、取寄主鄰佑人等結狀、方許進倉。
隨即督同官攢監收作數。
年終、巡撫官照例隔別委官查盤。
若有虧弊、將經收人員、通問均陪。
完日許填給勘合、繳部行場支鹽。
不必折罰 ○十六年、令永樂、宣德、正統年間客商所中引鹽、全未支者、各造冊送部。
於原籍有司關給資本鈔。
每引三十錠。
景泰元年以後、未支引鹽、願關資本鈔者、聽。
願守支兌換者、兩淮、兌福建山東。
兩浙、兌廣東。
俱每引加半引不願者、聽照舊守支 ○十八年、令各處開中鹽糧、戶部行南京戶部編造勘合底簿之後、仍行各運司等衙門、查取客商姓名、並原奉某號勘合於某年月日奉某例該支鹽若幹、開報該部查考其該衙門關領引目之日、備開勘合字號客商姓名、比對相同、依數領給。
其客商領過耳目鹽斤、各運司提舉司、務開支過某年項下若幹事故者開除、候年終通類、分豁舊管收除實在數目造冊一羕三本。
一本送南京戶部查對。
一本送戶部。
一本送本處巡鹽禦史、並風憲官處。
若有一應奸弊、聽該部參究 ○十九年奏準、正統十四年以前客商中鹽未支者。
淮鹽、每引給資本鈔三十錠。
兩浙、廣東、四川、雲南、每引二十五錠。
河東、長蘆、福建、山東、每引二十錠。
其景泰元年以後、願關資本鈔者。
及今告代支故商引鹽者。
亦照此例 ○又令客商支鹽、皆以上下場分、三七分派常股存積正收正支。
如違、商人治罪。
鹽貨入官。
官吏坐以枉法贓罪 ○又令各運司、派撥商人下場單帖及引目、俱送該管分司驗實、印封倒文、轉發該場封收在官。
聽令守支畢。
將引截角。
照鹽出場 ○又令運司、於客商齎到勘合、連底簿、俱送巡鹽禦史處比對相同、掛號明白、方與派場。
其運司關引之時、該部亦要查數明白、如法印封、給與領回。
運司辨驗引真數足、另封收貯。
逐起給散。
若商人不到者、聽令再領。
不許混同收放、新舊那移、及縱容通同盜賣 ○又令各鹽運司提舉司、徵解商人引紙、每一百張、收銀三錢。
委官運南京戶部、轉發應天府官庫。
凡遇本部缺紙、先期會計、行令該府拘集鋪行、收買送用。
積有餘銀、準折官軍俸糧 ○弘治元年、令上納引鹽客商、病故無子。
父母見在、兄弟同居同爨、不係別籍異財。
妻能守志、不願適人。
孫非乞養過繼者。
保勘明白。
俱淮代支。
妻若改嫁、仍追還官。
其伯叔妾姪。
並在室出嫁之女。
及遠族異爨之人。
不許代支 ○又令支鹽客商、每鹽一引、勸借米一鬥。
或麥一鬥五升。
其無鹽自買補者、免勸借。
○二年、令各鹽場該支客商。
如有見鹽者。
運司具查、同引目手本、付客商
洪武初、定兩淮歲辦鹽數、每引四百斤。
官給工本米一石。
兩浙如之。
後分一引為二引、而以四百斤者為大引、二百斤者為小引、名曰改辦小引鹽 ○二年、定山東、北平、河間、靈州、廣東、海北、歲辦鹽課、每引四百斤。
河東歲辦鹽課、每引二百斤 ○二十三年、定兩淮兩浙各竈戶、每丁歲辦小引鹽一十六引。
每引重二百斤。
共歲額七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引。
復鹽工丁半之。
其餘工丁四升 ○二十六年定、凡天下辦鹽去處、每歲鹽課、各有定額。
年終、各該運司、並鹽課提舉司、將周歲辦過鹽課、出給印信通關、具本入遞奏繳。
戶部委官於內府戶科領出、立案附卷作數。
及查照繳到通關內。
該辦鹽課、比對原額有虧、照數追理 ○正統五年、令兩淮、兩浙、長蘆運司、每歲額辦鹽課、以十分為率、八分給與守支客商。
二分另為收積在官、候邊方急缺糧儲召中。
以所積見鹽、人到即支、謂之存積。
其八分、年終挨次給守支客商、謂之常股。
凡中常股價輕。
存積價重 ○弘治二年、令各處歲報鹽課冊內、務開寫某運司提舉司、每歲額辦鹽課存積常股數目。
該本色鹽若幹。
或布米等折貨若幹。
某場鹽課歲辦若幹。
辦完若幹。
每項各立行款、開寫官攢某人總催某人。
辦過鹽課、或布、或米、或貨、收入某字號倉囤。
某年月日完足。
出給某字號通關送繳。
查算無差。
各款後空立前件。
長蘆、山東、河東運司、於次年三月終。
兩淮、兩浙運司、於次年四月終。
福建、廣東、雲南、四川運司提舉司、於次年六月終。
差吏親齎奏繳。
仍造青冊二本。
一本送戶科註銷。
一本送本部查考。
若有過期、並數目不清、及虛出捏造者、查究問罪 ○正德十三年、令各運司提舉司、但係海濱竈戶應辦額鹽、及應納囚鹽、俱收本色給商。
不許折收價銀、派及各商買補。
違者、聽巡鹽禦史等官、嚴加究治 凡工本鹽鈔。
洪武十七年、定兩淮兩浙鹽工本鈔、每引二貫五百文。
河間、廣東、海北、山東、福建、四川、每引俱二貫 ○二十八年、令兩淮兩浙鹽運司煎鹽工本、照各場額辦鹽數關鈔。
遣監生管運給散 ○宣德五年、罷差監生於兩淮兩浙給散煎鹽工本鈔。
每歲照山東例、於官庫內關給 凡餘鹽。
景泰元年、令竈丁餘鹽、每引給米。
淮鹽八鬥。
浙鹽六鬥。
長蘆鹽四鬥 ○正德五年、令上中場分、竈戶所煎鹽斤。
除彀本場正課外。
多餘之數、許缺鹽場分竈戶、自相貿易 ○嘉靖元年議準、各運司以後有私餘引鹽、俱令本處召商、納價、解部 ○三年奏準、以後各竈丁、除辦納正課外。
餘積之數、聽賣有引商人、照例納銀解部。
赴各批驗所掣割 ○十五年議準、今後商人到場、若餘鹽缺煎、時難收買。
許陳告查實。
止將正鹽秤掣、不必抑勒取盈。
如勤竈餘鹽積多、聽巡鹽禦史區處。
或召有本商人收買、隨同正引秤掣 ○二十一年題準、今後開中引鹽、隻許正鹽掣摯。
其額外餘鹽、盡行革去 ○又題準、虜寇侵擾、太倉銀積少支多。
各運司餘鹽、照舊納銀解部。
以濟邊儲。
其兩淮價銀、自本年為始、量為輕減。
每二百斤、淮南、定價五錢五分。
淮北、四錢。
山東兩浙長蘆、各照原定舊價收納 凡開中。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客商興販鹽貨、各照行鹽地方發賣。
不許變亂。
合用引目、各運司申報戶部、委官關領。
本部將來文立案。
委官於內府印造。
候畢日、將造完引目呈堂。
關領回部。
督匠編號用印完備、明立文案、給付差來官收領回還。
取領狀入卷備照。
其各處有司、凡有軍民客商中賣官鹽、賣畢、隨即將退引赴住買官司依例繳納。
有司類解各運司。
運司按季通類解部。
本部塗抹不用。
凡遇開中鹽糧、務要量其彼處米價貴賤、及道路遠近險易、明白定奪則例。
立案具奏。
出榜給發各司府州、並淮浙等運司張掛。
召商中納 ○二十八年、定開中納米則例、出榜召商、於缺糧倉分上納。
仍先編置勘合、並底簿、發各該布政司、並都司衛分、及收糧衙門收掌。
如遇客商納糧完、填寫所納糧、並該支引鹽數目。
付客商齎赴各該運司、及鹽課提舉司、照數支鹽。
其底簿、發各運司及鹽課提舉司收掌。
候中鹽客商納米完。
齎執勘合到、比對硃墨字號相同。
照數行場支鹽 ○又令以鹽糧勘合並鹽引印、及鹽引銅闆、收貯 內府戶科編號木記、收貯戶部。
遇該召商開中、本部奏請印刷編定。
給發各商 ○永樂十七年、令各處客商、原中不拘資次鹽引、遇到即支 ○又令中鹽客商、齎倉鈔赴運司。
運司查原來印信、比對明白。
即與派場支鹽 ○正統二年、令兩淮運司、永樂年間客商該支引鹽、以十分為率。
支與淮鹽四分。
其六分、兌與山東運司支給。
不願兌者、聽令守支 ○又令各該中鹽衛分、造冊一本、具客商名數、徑繳戶部。
其鹽運司仍將該司額辦鹽數申報。
每年終、支過引鹽、及客商姓名、另具總數、徑申本部註銷 ○三年奏準、召商納馬中鹽。
每上等馬一匹、一百二十引。
中等馬一匹、一百引 ○令客商中納、官鹽支給不敷者。
兩淮運司、雲南鹽課提舉司、於河東、陜西、福建、廣東、各運司提舉司兌支。
河間、長蘆、及河東、陜西運司、於廣東海北鹽課司兌支 ○又令各邊召商中納鹽糧淮浙兼中。
如以十分為率、淮鹽八分。
浙鹽二分。
或淮鹽七分。
浙鹽三分。
淮鹽止米麥二色。
浙鹽雜糧皆準 ○又令各運司給客商引目、每引納中夾紙一張。
至關領之時、類解戶部倒引 ○又令四川陜西雲南中鹽客商、免納引紙 ○五年、令年遠客商、中鹽未支者、每引給資本鈔三十錠。
願守支者、聽○八年奏準、永樂洪熙宣德年間客商、原中淮浙長蘆運司引鹽、願兌支河東山東福建運司者。
每一引、支與二引。
不願者、聽其守支 ○九年、令客商中鹽、不許過三千引。
其所納糧、限半年內完足。
不完者、扣日截出勘合 ○十年、令客商年久不得支鹽、願兌支者。
如係原中地方、準量各場遠近、三七關支。
非原中地方、一引兌與二引者、量地遠近、中半關支 ○十四年、令中鹽客商、先將倉鈔齎赴戶部、送禮部鑄印局辨驗。
前去運司支鹽 ○景泰元年、令各處該上鹽糧倉分、置立內外字號底簿二扇。
用半印勘合。
內號一扇、本倉收。
外號一扇、申送運司。
候各商齎倉鈔前來、比對印信硃墨字號相同。
仍查原投印信勘合、並印信流通文簿俱同。
每於十二月派場支給。
造冊繳部查照。
免商人赴部辨印 ○又令各商中到存積官鹽、人到即支。
其常股鹽、每年依期將見在商人、挨次量高低場分派搭、封驗引目、赴場關支。
備將商名貫址、勘合字號、米鹽數目、搭派場分。
造冊繳部。
年終、仍將放過商名鹽數類總造冊、送部查照 ○又令收糧衙門、類填勘合、每道客商不得過二十名。
年終、通將商人糧斛鹽數、並倉鈔勘合、造冊送部查考 ○二年、令各商報中鹽數、遷延一年之上、不報完者。
即於常股鹽內派撥、挨次關支 ○四年、令各運司提舉司客商引目、支鹽出場、該場即為截角。
仍具商名引數、申繳總司收照 ○成化四年、令遼東各倉鹽引、許商人運米近倉之家囤放。
告報管糧官親驗是實、取寄主鄰佑人等結狀、方許進倉。
隨即督同官攢監收作數。
年終、巡撫官照例隔別委官查盤。
若有虧弊、將經收人員、通問均陪。
完日許填給勘合、繳部行場支鹽。
不必折罰 ○十六年、令永樂、宣德、正統年間客商所中引鹽、全未支者、各造冊送部。
於原籍有司關給資本鈔。
每引三十錠。
景泰元年以後、未支引鹽、願關資本鈔者、聽。
願守支兌換者、兩淮、兌福建山東。
兩浙、兌廣東。
俱每引加半引不願者、聽照舊守支 ○十八年、令各處開中鹽糧、戶部行南京戶部編造勘合底簿之後、仍行各運司等衙門、查取客商姓名、並原奉某號勘合於某年月日奉某例該支鹽若幹、開報該部查考其該衙門關領引目之日、備開勘合字號客商姓名、比對相同、依數領給。
其客商領過耳目鹽斤、各運司提舉司、務開支過某年項下若幹事故者開除、候年終通類、分豁舊管收除實在數目造冊一羕三本。
一本送南京戶部查對。
一本送戶部。
一本送本處巡鹽禦史、並風憲官處。
若有一應奸弊、聽該部參究 ○十九年奏準、正統十四年以前客商中鹽未支者。
淮鹽、每引給資本鈔三十錠。
兩浙、廣東、四川、雲南、每引二十五錠。
河東、長蘆、福建、山東、每引二十錠。
其景泰元年以後、願關資本鈔者。
及今告代支故商引鹽者。
亦照此例 ○又令客商支鹽、皆以上下場分、三七分派常股存積正收正支。
如違、商人治罪。
鹽貨入官。
官吏坐以枉法贓罪 ○又令各運司、派撥商人下場單帖及引目、俱送該管分司驗實、印封倒文、轉發該場封收在官。
聽令守支畢。
將引截角。
照鹽出場 ○又令運司、於客商齎到勘合、連底簿、俱送巡鹽禦史處比對相同、掛號明白、方與派場。
其運司關引之時、該部亦要查數明白、如法印封、給與領回。
運司辨驗引真數足、另封收貯。
逐起給散。
若商人不到者、聽令再領。
不許混同收放、新舊那移、及縱容通同盜賣 ○又令各鹽運司提舉司、徵解商人引紙、每一百張、收銀三錢。
委官運南京戶部、轉發應天府官庫。
凡遇本部缺紙、先期會計、行令該府拘集鋪行、收買送用。
積有餘銀、準折官軍俸糧 ○弘治元年、令上納引鹽客商、病故無子。
父母見在、兄弟同居同爨、不係別籍異財。
妻能守志、不願適人。
孫非乞養過繼者。
保勘明白。
俱淮代支。
妻若改嫁、仍追還官。
其伯叔妾姪。
並在室出嫁之女。
及遠族異爨之人。
不許代支 ○又令支鹽客商、每鹽一引、勸借米一鬥。
或麥一鬥五升。
其無鹽自買補者、免勸借。
○二年、令各鹽場該支客商。
如有見鹽者。
運司具查、同引目手本、付客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