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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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擬斷。
若有侵欺等弊、從重究治 ○十年、令浙江嚴州府建德等縣、夏稅農桑二絹、每疋折納銀六錢 ○弘治六年題準、山西腹裏起運宣大稅糧、太原府迤北迤南所屬、並汾州、平遙、介休、孝義等縣、可通車者、悉從民便、徵運本色。
草束、照舊徵銀。
其平陽府、澤、潞、遼、沁四州所屬、轉輸頗艱。
減徵價銀。
每米麥一石、折銀七錢。
豆一石、折銀五錢。
草一束、折銀四分 ○十三年議準、凡各處掌印官、將所屬起解一應錢糧批文、妄作人情、攬與內外勢要官豪者、問發為民。
幹礙勢要、參究治罪 ○凡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名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
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 ○十四年奏準、河南等布政司、應天、順天、南北直隸等府州、部糧官、俱限年終到部。
二月以裏完納。
過違限期、事完之日、送法司究問 ○正德元年議準、今後徵收夏稅、不過七月終。
秋糧不過十二月終。
俱要齊足。
應起運者、作急起運。
應存留者、照數存留。
如有管糧官員、不行及時催徵。
通行提調官吏、仍前虛起批票者、定以虛出通關論罪。
未納糧數、就於本官名下、比併徵完 ○令江西州縣、每年將各戶該徵夏稅秋糧、造寫實徵手冊。
照依布政司則例、填註由帖、給散納戶。
置立印信號簿、糧長委官、各收一扇。
裡長催糧赴倉、眼同照依由帖交納。
折銀等項、亦就當官秤封貯庫、各登號簿。
委官於由帖內、寫一訖字、與納戶執照。
如糧裡仍前私家折收糧米、作弊侵欺、及小民拖欠不完、或部運官通同不行催納、以緻經年不得完結者、俱聽撫按守巡等官、查照律例重究 ○又令寧晉等縣 皇莊子粒、照例每畝止許徵銀三分 ○三年奏準、新勘過山東濱州、活鹼地、辦納存留糧。
死鹼地、折納布鈔 ○議準、通州、海門、泰興、三州縣、坍江田糧、通作存留、折收價銀。
若起運不足、以十分為率、量起二分、以補其數 ○五年奏準、今後各司府州縣秋糧、照例十月開倉。
先將管糧官、並糧長大戶職名、報知漕運衙門。
次將收過在倉糧數、申報。
如有違限、不分司府州縣掌印官、通提問罪。
違限二年、管糧官降二級。
一年者免降。
各將家屬監併、完日疏放 ○六年議準、陽信縣原額稅糧地、內不堪耕種鹼地一百五頃九十一畝零、該稅糧五百六十六石六鬥零、照例折納布鈔 ○八年、令薊州牧馬草場。
實撥軍民佃種地。
自本年為始。
每歲減去原擬租銀一分、隻收二分五釐。
夏稅止收一次 ○又議準、各處撫按督糧等官、革去一年一造之冊。
令各州縣、照依黃冊、造定實徵糧冊。
十年一換。
將大小人戶、每戶以若幹畝為轉運。
以若幹畝為存留。
以若幹畝為輕齎。
隨其多寡、以為定數。
田賣畝則隨田。
戶易糧則隨畝。
若遇蠲免、隨數減除。
臨徵之時、對冊給由。
量地裡遠近、立限交完、以年終為止。
其違限過年者、責其赴各處自行上納。
嚴加禁約、糧長過收索取、治以重罪。
軍官掯勒索取革去見任。
其餘災傷、仍令撫按官查分數、從實蠲免 ○十二年議準、真定等府撫按衙門選委各府能幹官員、親詣所屬地方踏勘。
地土原額若幹。
內肥饒堪種者、若幹。
派與起運等項稅糧。
沙鹼不堪種者、若幹。
派與闊布、存留二項 ○十四年奏準、查勘沂州荒蕪田土、係百姓徵糧者、止納應辦糧草。
不許 王府重徵子粒。
係撥付 王府者專出子粒。
就將糧草除豁。
地如不足原數、即查附近空閒無礙地土、照例撥補 ○十五年議準、湖州府地方、自本年為始。
將會計秋糧耗米、照官民田則輕重、加減分派、造冊在官、永為定規 ○奏準、海門縣坍江田土、該納夏稅、小麥、每石折銀三錢。
大麥、每石折銀一錢五分。
秋糧米、每石折銀四錢。
俱存留本處、以備衛所官軍月糧等項支用。
雖無災傷、不派起運。
其馬草租鈔、仍令徵解本色 ○嘉靖元年、令安陸州、並京山縣、民田秋糧、自本年為始。
停免起運兌軍花絨祿米、俱作存留支用。
別府州縣、原派藩邸祿米、照數改補起運兌軍花絨祿米原額之數 ○六年詔、撫按衙門、並管糧等官、申嚴曉諭衛所官軍、今後置買民田、糧差一體坐派。
仍聽有司拘攝。
務使軍民兩便 ○七年奏準、將江西東鄉縣原分割安仁縣十五等都七圖分、照舊退還該縣。
本年以前、有逋負糧差、準照流民復業事例、暫為蠲免。
其在東鄉、新置糧差、照舊在彼寄納。
在安仁者、照前年限、量派存留。
其峽江縣東十二都人戶、仍歸新淦縣、應當糧差。
有未完者、仍於該縣完納 ○八年、令內外各衙門倉場、一應糧料草束。
除納完官單外。
其扣下餘銀、責令本大戶解部、專備各倉場缺乏。
遇有糧料價賤、科道等官、召商糴買。
完日領價。
仍先將價數、及扣過餘銀、陸續備行司府州縣知會。
除扣留餘銀、已足下年該派之數
若有侵欺等弊、從重究治 ○十年、令浙江嚴州府建德等縣、夏稅農桑二絹、每疋折納銀六錢 ○弘治六年題準、山西腹裏起運宣大稅糧、太原府迤北迤南所屬、並汾州、平遙、介休、孝義等縣、可通車者、悉從民便、徵運本色。
草束、照舊徵銀。
其平陽府、澤、潞、遼、沁四州所屬、轉輸頗艱。
減徵價銀。
每米麥一石、折銀七錢。
豆一石、折銀五錢。
草一束、折銀四分 ○十三年議準、凡各處掌印官、將所屬起解一應錢糧批文、妄作人情、攬與內外勢要官豪者、問發為民。
幹礙勢要、參究治罪 ○凡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名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
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 ○十四年奏準、河南等布政司、應天、順天、南北直隸等府州、部糧官、俱限年終到部。
二月以裏完納。
過違限期、事完之日、送法司究問 ○正德元年議準、今後徵收夏稅、不過七月終。
秋糧不過十二月終。
俱要齊足。
應起運者、作急起運。
應存留者、照數存留。
如有管糧官員、不行及時催徵。
通行提調官吏、仍前虛起批票者、定以虛出通關論罪。
未納糧數、就於本官名下、比併徵完 ○令江西州縣、每年將各戶該徵夏稅秋糧、造寫實徵手冊。
照依布政司則例、填註由帖、給散納戶。
置立印信號簿、糧長委官、各收一扇。
裡長催糧赴倉、眼同照依由帖交納。
折銀等項、亦就當官秤封貯庫、各登號簿。
委官於由帖內、寫一訖字、與納戶執照。
如糧裡仍前私家折收糧米、作弊侵欺、及小民拖欠不完、或部運官通同不行催納、以緻經年不得完結者、俱聽撫按守巡等官、查照律例重究 ○又令寧晉等縣 皇莊子粒、照例每畝止許徵銀三分 ○三年奏準、新勘過山東濱州、活鹼地、辦納存留糧。
死鹼地、折納布鈔 ○議準、通州、海門、泰興、三州縣、坍江田糧、通作存留、折收價銀。
若起運不足、以十分為率、量起二分、以補其數 ○五年奏準、今後各司府州縣秋糧、照例十月開倉。
先將管糧官、並糧長大戶職名、報知漕運衙門。
次將收過在倉糧數、申報。
如有違限、不分司府州縣掌印官、通提問罪。
違限二年、管糧官降二級。
一年者免降。
各將家屬監併、完日疏放 ○六年議準、陽信縣原額稅糧地、內不堪耕種鹼地一百五頃九十一畝零、該稅糧五百六十六石六鬥零、照例折納布鈔 ○八年、令薊州牧馬草場。
實撥軍民佃種地。
自本年為始。
每歲減去原擬租銀一分、隻收二分五釐。
夏稅止收一次 ○又議準、各處撫按督糧等官、革去一年一造之冊。
令各州縣、照依黃冊、造定實徵糧冊。
十年一換。
將大小人戶、每戶以若幹畝為轉運。
以若幹畝為存留。
以若幹畝為輕齎。
隨其多寡、以為定數。
田賣畝則隨田。
戶易糧則隨畝。
若遇蠲免、隨數減除。
臨徵之時、對冊給由。
量地裡遠近、立限交完、以年終為止。
其違限過年者、責其赴各處自行上納。
嚴加禁約、糧長過收索取、治以重罪。
軍官掯勒索取革去見任。
其餘災傷、仍令撫按官查分數、從實蠲免 ○十二年議準、真定等府撫按衙門選委各府能幹官員、親詣所屬地方踏勘。
地土原額若幹。
內肥饒堪種者、若幹。
派與起運等項稅糧。
沙鹼不堪種者、若幹。
派與闊布、存留二項 ○十四年奏準、查勘沂州荒蕪田土、係百姓徵糧者、止納應辦糧草。
不許 王府重徵子粒。
係撥付 王府者專出子粒。
就將糧草除豁。
地如不足原數、即查附近空閒無礙地土、照例撥補 ○十五年議準、湖州府地方、自本年為始。
將會計秋糧耗米、照官民田則輕重、加減分派、造冊在官、永為定規 ○奏準、海門縣坍江田土、該納夏稅、小麥、每石折銀三錢。
大麥、每石折銀一錢五分。
秋糧米、每石折銀四錢。
俱存留本處、以備衛所官軍月糧等項支用。
雖無災傷、不派起運。
其馬草租鈔、仍令徵解本色 ○嘉靖元年、令安陸州、並京山縣、民田秋糧、自本年為始。
停免起運兌軍花絨祿米、俱作存留支用。
別府州縣、原派藩邸祿米、照數改補起運兌軍花絨祿米原額之數 ○六年詔、撫按衙門、並管糧等官、申嚴曉諭衛所官軍、今後置買民田、糧差一體坐派。
仍聽有司拘攝。
務使軍民兩便 ○七年奏準、將江西東鄉縣原分割安仁縣十五等都七圖分、照舊退還該縣。
本年以前、有逋負糧差、準照流民復業事例、暫為蠲免。
其在東鄉、新置糧差、照舊在彼寄納。
在安仁者、照前年限、量派存留。
其峽江縣東十二都人戶、仍歸新淦縣、應當糧差。
有未完者、仍於該縣完納 ○八年、令內外各衙門倉場、一應糧料草束。
除納完官單外。
其扣下餘銀、責令本大戶解部、專備各倉場缺乏。
遇有糧料價賤、科道等官、召商糴買。
完日領價。
仍先將價數、及扣過餘銀、陸續備行司府州縣知會。
除扣留餘銀、已足下年該派之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