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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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鬥毆 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七。

    傷及拔發方寸以上,四十七。

    若血從耳目出及内損吐血者,加一等。

    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并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堕人胎,七十七。

    以穢一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跌人肢一體,及瞎其目者,九十七。

    辜内平複者,各減二等。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笃疾,若斷舌及毀敗人一陰陽一者,一百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

    以他物毆傷者,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一體及破骨者,五十日。

    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者準此。

    限内死者,各依殺人論。

    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

    他故,謂别增餘患而死者。

    諸倡女鬥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并離之。

    若妻不為父母悅,以緻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堕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财。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不追聘财。

    諸蒙古人與漢人争,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于有司。

    諸蒙古人斫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緻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征中統鈔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為父還毆緻傷者,征其鈔之半。

    諸豪橫辄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一女,于私家拷訊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

    其被害有緻殘廢者,人征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赀。

    諸職官辄将養男去勢,以充Yan官進納者,杖一百七,除名不叙,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一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一體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征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赀。

    諸尊長辄以微罪刺傷弟侄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一百七,追征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于門;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仇,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仇,辄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笃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征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赀,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仇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争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征中統鈔五十兩,充醫藥之赀。

     諸脫脫禾孫辄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職官辄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辄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過。

    諸方鎮僚屬辄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并解職别叙,記過。

    諸按部官因争辯,辄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官挾怨,當扯捽屬官,屬官辄毆之者,笞四十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辄與幕屬公堂鬥争,雖會赦,并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辄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一等叙,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辄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辟者,二十七,并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複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

    諸在閑職官,辄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幕僚因公辄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辄還毆者,笞一十七,并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閑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少無賴辄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于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緻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征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一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并同故殺。

    諸因争以刃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逃,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殺同。

    諸有司征科急,民弗堪,緻殺其征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死。

    諸欲誘倡女逃,不從辄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于殺父者之家征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并全征燒埋銀。

    諸因閧争,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緻死,毆者結案,蹂者杖一百七,并征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征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征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争,以頭觸人,與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緻死者,杖一百七,全征燒埋銀。

    諸出使從人,毆死館夫者,以毆殺論。

    諸因戲言相毆,緻傷人命者,杖一百七。

    諸父亡,母複納他人為夫,即為義父。

    若逐其子出居于外,即同凡人,其有所鬥毆殺傷,即以凡人鬥毆殺傷論。

    諸彼此有罪之人,相格緻死者,與殺常人同。

     諸職官以微故毆死齊民者,處死,諸職官受贓,為民所告,辄毆死告者,以故殺論。

    諸軍官因公乘怒,辄命麾下毆人緻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叙,征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征銀。

    諸阃帥侵盜系官錢糧,怒吏發其一奸一,辄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叙,倍征燒埋銀。

    諸局院官辄以微故毆死匠人者,處死。

     諸父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

    諸子不孝,父與弟侄同謀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侄杖一百七。

    諸女已嫁,聞女有過,辄殺其女者,笞五十七,追還元受聘财,給夫别娶。

    諸父有故毆其子女,邂逅緻死者,免罪。

    諸後夫毆死前夫之子者,處死。

    諸妻故殺妾子者,杖九十七,從其夫嫁賣。

    諸男婦雖有過,舅姑辄加殘虐緻死者,杖一百七。

    諸子不孝,父殺其子,因及其婦者,杖七十七,婦元有妝奁之物,盡遍其父母。

    諸以細故殺其弟者,處死。

    諸兄以立繼之子,主謀殺其嫡弟者,主謀下手皆處死,其田宅人口财物盡遍死者妻子,其子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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