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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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五十二刑法三 ○食貨 諸犯私鹽者,杖七十,徒二年,财産一半沒官,于沒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賞。

    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

    提點官禁治不嚴,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與總管府官一同歸斷,三犯聞奏定罪。

    如監臨官及竈戶私賣鹽者,同私鹽法。

    諸僞造鹽引者斬,家産付告人充賞。

    失覺察者,鄰佑不首告,杖一百。

    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随,并同私鹽法。

    鹽已賣,五日内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徒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

    犯私鹽及犯罪斷後,發鹽場充鹽夫,帶鐐居役,役滿放還。

    諸給散煎鹽竈戶工本,官吏通同克減者,計贓論罪。

    諸大都南北兩城關廂,設立鹽局,官為發賣,其餘州縣鄉村并聽鹽商興販。

    諸賣鹽局官、煎鹽竈戶、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辄插和灰土硝鹼者,笞五十七。

    諸蒙古人私煮鹽者,依常法。

    諸犯私鹽,會赦,家産未入官者,革撥。

    諸私鹽再犯,加等斷徒如初犯,三犯杖斷同再犯,流遠,婦人免徒,其博易諸物,不論巨細,科全罪。

    諸轉買私鹽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斷沒之令。

    諸捕獲私鹽,止理見發之家,勿聽攀指平民。

    有榷貨,無犯人,以榷貨解官;無榷貨,有犯人,勿問。

    諸巡捕私鹽,非承告報明白,不得辄入人家搜檢。

    諸犯私鹽,被獲拒捕者,斷罪流遠,因而傷人者處死。

    諸巡鹽軍官,辄受财脫放鹽徒者,以枉法計贓論罪,奪所佩符及所受命,罷職不叙。

     諸茶法,客旅納課買茶,随處驗引發賣畢,三日内不赴所在官司批納引目者,杖六十;因而轉用,或改抹字号,或增添夾帶斤重,及引不随茶者,并同私茶法。

    但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沒官,一半付告人充賞,應捕人同。

    若茶園磨戶犯者,及運茶船主知情夾帶,同罪。

    有司禁治不嚴,緻有私茶生發,罪及官吏。

    茶過批驗去處不批驗者,杖七十。

    其僞造茶引者斬,家産付告人充賞。

    諸私茶,非私自入山采者,不從斷沒法。

     諸産金之地,有司歲征金課,正官監視人戶,自執權衡,兩平收受。

    其有巧立名色,廣取用錢,及多稱金數,克除火耗,為民害者,從監察禦史廉訪司糾之。

     諸出銅之地,民間敢私煉者禁之。

     諸鐵法,無引私販者,比私鹽減一等,杖六十,錢沒官,内一半折價付告人充賞。

    僞造鐵引者,同僞造省部印信論罪,官給賞鈔二錠付告人。

    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緻有私鐵生發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别議黜降。

    客旅赴冶支鐵引後,不批月日出給,引鐵不相随,引外夾帶,鐵沒官。

    鐵已賣,十日内不赴有司批納引目,笞四十;因而轉用,同私鐵法。

    凡私鐵農器鍋釜刀鐮斧杖及破壞生熟鐵器,不在禁限。

    江南鐵貨及生熟鐵器,不得于淮、漢以北販賣,違者以私鐵論。

     諸衛輝等處販賣私竹者,竹及價錢并沒官,首告得實者,于沒官物約量給賞。

    犯界私賣者,減私竹罪一等。

    若民間住宅内外并闌檻竹不成畝,本主自用外貨賣者,依例一抽一分。

    有司禁治不嚴者罪之,仍于解由内開寫。

     諸私造唆魯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财産一半沒官,有首告者,于沒官物内一半給賞。

    諸蒙古、漢軍辄醖造私酒醋曲者,依常法。

    諸犯禁飲私酒者,笞三十七。

    諸犯界酒,十瓶以下,罰中統鈔一十兩,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罰鈔四十兩,笞四十七,酒給元主。

    酒雖多,罰止五十兩,罪止六十。

     諸匿稅者,物貨一半沒官,于沒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賞,但犯笞五十,入門不吊引,同匿稅法。

    諸辦課官,估物收稅而辄一抽一分本色者,禁之。

    其監臨官吏辄于稅課務求索什物者,以盜官物論,取與同坐。

    諸辦課官所掌應稅之物,并三十分中取一,辄冒估直,多收稅錢,别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應收稅而收稅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訪司常加體察。

    諸在城及鄉村有市集之處,課稅有常法。

    其在城稅務官吏,辄于鄉村妄執經過商賈匿稅者,禁之。

    諸辦課官,侵用增餘稅課者,以不枉法贓論罪。

    諸職官,印契不納稅錢者,計應納稅錢,以不枉法論。

     諸市舶金銀銅錢鐵貨、男一女人口、絲綿段匹、銷金绫羅、米糧軍器等,不得私販下海,違者舶商、船主、綱首、事頭、火長各杖一百七,船物沒官,有首告者,以沒官物内一半充賞,廉訪司常加糾察。

    諸市舶司于回帆物内,三十分一抽一稅一分,辄以非理受财者,計贓,以枉法論。

    諸舶商、大船給公驗,小船給公憑,每大船一,帶柴水船、八橹船各一,驗憑随船而行。

    或有驗無憑,及數外夾帶,即同私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并沒官,内一半付告人充賞。

    公驗内批寫物貨不實,及轉變滲洩作一弊,同漏舶法,杖一百七,财物沒官;舶司官吏容隐,斷罪不叙。

    諸番國遣使奉貢,仍具貢物,報市舶司稱驗,若有夾帶,不與一抽一分者,以漏舶論。

    諸海門鎮守軍官,辄與番邦回舶頭目等人,通情滲洩舶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諸中賣寶貨,耗蠹國财者,禁之。

    諸雲南行使贌法,官司商賈辄以他贌入境者,禁之。

     大惡 諸大臣謀危社稷者誅。

    諸無故議論謀逆,為倡者處死,和者流。

    諸潛謀反亂者處死,宅主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同罪,内能悔過自首者免罪給賞,不應捕人首告者官之。

    諸謀反已有反狀,為首及同情者淩遲處死,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并沒入其家。

    其相須連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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