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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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有大勤勞。
議賓: 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贖刑附 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諸職官犯夜者,贖。
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諸罪人癃笃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衛禁 諸掌宿衛,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不慎。
諸欲言事人,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辄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減一等,并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财從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诃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總宿衛官辄收納之,并坐罪。
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
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并勿啟,違者處死。
職制上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諸郡縣城門鎖鑰,并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并須圓署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裡之内者公參,百裡之外者免;上司辄非理征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内外百司呈署文字,并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
諸省一愛一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硃銷簿,按治官以時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辄越次而坐者,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禀其上司者,并自書其名。
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于名下,曹吏辄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職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
私赴都者,禁之。
諸有司案牍籍帳,編次架閣。
各路,提控案牍兼架閣庫官與經曆、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牍、都史目、典史掌之。
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餘并從監察禦史考閱之。
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阙官者,許回申。
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并置籍輪差。
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
諸有司遺失印信,随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者,具申禮部别鑄。
元掌印辟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給由求叙。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及諸王、驸馬、蒙古、色目之人,犯一奸一盜詐僞,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聽,餘并禁之。
諸職官到任,辄受所部贽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
諸職官受部民事後緻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上司及出使官,于使所受其燕飨餽遺者,準不枉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台憲察之。
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無祿者減一等。
以至元鈔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不枉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叙,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别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
諸内外百司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
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贓還主,并減罪二等。
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論。
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實有病筆,許親屬代首。
台憲官吏受贓,不在準首之限。
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諸職官恐吓有罪人求賂,未得财者,笞二十七。
諸告官吏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取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置人家、指作過度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
諸職官但犯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
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緻罪,不坐。
諸官吏贓罰,台官問者歸台,省辟問者歸省。
諸職官犯賊,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
議賓: 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贖刑附 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
諸職官犯夜者,贖。
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贖。
諸罪人癃笃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衛禁 諸掌宿衛,三日一更直,掌四門之鑰,昏閉晨啟,毋敢不慎。
諸欲言事人,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辄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減一等,并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财從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诃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總宿衛官辄收納之,并坐罪。
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
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并勿啟,違者處死。
職制上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諸郡縣城門鎖鑰,并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并須圓署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裡之内者公參,百裡之外者免;上司辄非理征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内外百司呈署文字,并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
諸省一愛一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硃銷簿,按治官以時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辄越次而坐者,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禀其上司者,并自書其名。
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于名下,曹吏辄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職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
私赴都者,禁之。
諸有司案牍籍帳,編次架閣。
各路,提控案牍兼架閣庫官與經曆、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牍、都史目、典史掌之。
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餘并從監察禦史考閱之。
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阙官者,許回申。
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并置籍輪差。
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
諸有司遺失印信,随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者,具申禮部别鑄。
元掌印辟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給由求叙。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及諸王、驸馬、蒙古、色目之人,犯一奸一盜詐僞,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聽,餘并禁之。
諸職官到任,辄受所部贽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
諸職官受部民事後緻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上司及出使官,于使所受其燕飨餽遺者,準不枉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台憲察之。
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無祿者減一等。
以至元鈔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不枉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叙,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别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
諸内外百司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
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贓還主,并減罪二等。
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論。
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實有病筆,許親屬代首。
台憲官吏受贓,不在準首之限。
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諸職官恐吓有罪人求賂,未得财者,笞二十七。
諸告官吏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取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置人家、指作過度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
諸職官但犯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
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緻罪,不坐。
諸官吏贓罰,台官問者歸台,省辟問者歸省。
諸職官犯賊,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