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四十五下 食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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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鈔五貫,自後增為九貫、十貫,以至三十、五十、六十、一百,今則為三錠矣。
每年辦正課中統鈔一百四十四萬錠,較之初年,引增十倍,價增三十倍。
課額愈重,煎辦愈難,兼以行鹽地界所拘戶口有限。
前時聽從客商就場支給,設立檢校所,稱檢出場鹽袋。
又因支查停積,延祐七年,比兩淮之例,改法立倉,綱官押船到場,運鹽赴倉收貯,客旅就倉支鹽。
始則為便,經今二十餘年,綱場倉官任非其人,惟務掊克。
況淮、浙風土不同,兩淮跨涉四省,課額雖大,地廣民多,食之者衆,可以辦集。
本司地界,居江枕海,煎鹽亭竈,散漫海隅,行鹽之地,裡河則與兩淮鄰接,海洋則與遼東相通,番舶往來,私鹽出沒,侵礙官課,雖有刑禁,難盡防禦。
鹽法隳壞,亭民消廢,其弊有五: 本司所轄場司三十四處,各設令、丞、管勾、典史,管領竈戶火丁。
用工之時,正當炎暑之月,晝夜不休。
才值一陰一雨,束手彷徨。
貧窮小戶,餘無生理,衣食所資,全籍工本,稍存抵業之家,十無一二。
有司不體其勞,又複差充他役。
各場元簽竈戶一萬七千有餘,後因水旱疫疠,流移死亡,止存七千有餘。
即今未蒙簽補,所據抛下額鹽,唯勒見戶包煎而已。
若不早為簽補,優加存恤,将來必緻損見戶而虧大課。
此弊之一也。
又如所設三十五綱監運綱司,專掌召募船戶,照依随場日煎月辦課額,官給水腳錢,就場支裝所煎鹽袋,每引元額四百斤,又加折耗等鹽十斤,裝為二袋,綱官押運前赴所撥之倉而交納焉。
客人到倉支鹽,如自二月至于十月河凍之時,以運足為度,其立法非不周密也。
今各綱運鹽船戶,經行歲久,一奸一弊日滋。
凡遇到場裝鹽之時,私屬鹽場辟吏司秤人等,重其斤兩,裝為硬袋,出場之後,沿途盜賣,雜以灰土,補其所虧。
及到所赴之倉,而倉官司秤人又各受賄,既不加辨,秤盤又不如法。
在倉日久,又複消折。
袋法不均,誠非細故。
不若仍舊令客商就場支給,既免綱運俸給水腳之費,又鹽法一新。
此弊之二也。
本司歲辦額鹽四十八萬引,行鹽之地,兩浙、江東凡一千九百六萬餘口。
每日食鹽四錢一分八厘,總而計之,為四十四萬九千餘引。
雖賣盡其數,猶剩鹽三萬一千餘引。
每年督勒有司,驗戶口請買。
又值荒歉連年,流亡者衆,兼以瀕江并海,私鹽公行,軍民官失于防禦,所以各倉停積累歲未賣之鹽,凡九十餘萬引,無從支散。
如蒙早降定制,以憑遵守,賞罰既明,私鹽減少,戶口食鹽,不緻廢弛。
此弊之三也。
又每季拘收退引,凡遇客人運鹽到所賣之地,先須住報水程及所止店肆,繳納退引。
豈期各處提調之官,不能用心檢舉,縱令吏胥坊裡正等,需求分例錢,不滿所欲,則多端留難。
客人或因發賣遲滞,轉往他所,水程雖住,引不拘納,遂有埋沒,緻容一奸一民藏匿在家,影射私鹽,所司亦不檢勘拘收。
其懦善者,賣過官鹽之後,即将引目投之鄉胥。
又有狡猾之徒,不行納官,通同鹽徒,執以為憑,興販私鹽。
如蒙将有司官吏,明定黜降罪名,使退引盡實還官,不緻影射私鹽。
此弊之四也。
本司自延祐七年改立杭州等七倉,設置部轄,掌收各綱船戶,運到鹽袋,貯頓在倉,聽候客人,依次支鹽,俱有定制。
比年以來,各倉官攢,肆其貪欲,出納之間,兩收其利。
凡遇綱船到倉,必受船戶之賄,縱其雜和灰土,收納入倉。
或船戶運至好鹽,無錢緻賄,則故生事留難,以緻停泊河岸,侵欺盜賣。
其倉官與鹽運人等為弊多端,是以各倉積鹽九十餘萬引,新舊相并,充溢廊屋,不能支發,走鹵消折,利害非輕。
雖系客人買過之物,課鈔入官,實恐年複一年,為患益甚。
若仍舊令客商自備腳力,就場支裝,庶免停積。
此弊之五也。
五者之中,各倉停積,最為急務。
驗一歲合賣之數,止該四十四萬餘引,盡賣二年,尚不能盡,又複煎運到倉,積累轉多。
如蒙特賜奏聞,選委德望重臣,與拘該官府,從長講究,參酌時宜,更張法制,定為良規,惠濟黎元,庶望大課無虧。
見為住煎餘鹽三萬引,差人赍江浙行省咨文赴中書省,請照詳焉。
戶部詳運司所言,除餘鹽三萬引别議外,其餘事理,未經行省明白定拟,呈省移咨,從長講究。
六年五月,中書省奏,選辟整治江浙鹽法,命江浙行省右丞納麟及首領官趙郎中等提調,既而納麟又以他故辭。
至正元年,運使霍亞中又言:“兩淮、福建運司,俱有餘鹽,已行住免。
本司系同一體,如蒙依例住煎三萬引,庶大課易為辦集。
”中書省上奏,得旨權将餘鹽三萬引倚閣,俟鹽法通行而後辦之。
二年十月,中書右丞相脫脫、平章鐵木兒塔識等奏:“兩浙食鹽,害民為甚,江浙行省辟、運司官屢以為言。
拟合欽依世祖皇帝舊制,除近鹽地十裡之内,令民認買,革罷見設鹽倉綱運,聽從客商赴運司買引,就場支鹽,許于行鹽地方發賣,革去派散之弊。
及設檢校批驗所四處,選任廉幹之人,直隸運司,如遇客商載鹽經過,依例秤盤,均平袋法,批驗引目,運司官常行體究。
又自至元十三年歲辦鹽課,額少價輕,今增至四十五萬,額多價重,轉運不行。
今戶部定拟,自至正三年為始,将兩浙額鹽量減一十萬引,俟鹽法流通,複還元額,散派食鹽,拟合住罷。
”有旨從之。
福建之鹽:至元六年正月,江浙行省據福建運司申:“本司歲辦額課鹽,十有三萬九引一百八十餘斤,今查勘得海口等七場,至元四年閏八月終,積下附餘增辦等鹽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引二百六十二斤。
看詳,既有積攢附餘鹽數,據至元五年額鹽,拟合照依天曆元年住煎正額五萬引,不給工本,将上項餘鹽五萬,準作正額,省辟本鈔二萬錠,免緻亭民重困。
本年止辦額鹽八萬九引一百八十餘斤,計鹽十有三萬九引有奇,通行發賣,辦納正課。
除留餘鹽五萬餘引,預支下年軍民食鹽,實為官民便益。
”本省如所拟,咨呈中書省。
送戶部參詳,亦如所拟。
其下餘鹽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引,發賣為鈔,通行起解。
回咨本省,從所拟行之。
至正元年,诏:“福建、山東表賣食鹽,病民為甚。
行省、監察禦史、廉訪司拘該有司官,宜公同講究。
”二年六月,江浙行省左丞與行台監察禦史、福建廉訪司官及運使常山李鵬舉、漳州等八路正官講究得食鹽不便,其目有三:一曰餘鹽三萬引,難同正額,拟合除免。
二曰鹽額太重,比依廣海例,止收價二錠。
三曰住罷食鹽,并令客商通行。
福建鹽課始自至元十三年,見在鹽六千五十五引,每引鈔九貫。
二十年,煎賣鹽五萬四千二百引,每引鈔十四貫。
二十五年,增為一錠。
三十一年,始立鹽運司,增鹽額為七萬引。
元貞二年,每引增價十五貫。
大德八年,罷運司,并入宣慰使司恢辦。
十年,立都提舉司,增鹽額為十萬引。
至大元年,各場煎出
每年辦正課中統鈔一百四十四萬錠,較之初年,引增十倍,價增三十倍。
課額愈重,煎辦愈難,兼以行鹽地界所拘戶口有限。
前時聽從客商就場支給,設立檢校所,稱檢出場鹽袋。
又因支查停積,延祐七年,比兩淮之例,改法立倉,綱官押船到場,運鹽赴倉收貯,客旅就倉支鹽。
始則為便,經今二十餘年,綱場倉官任非其人,惟務掊克。
況淮、浙風土不同,兩淮跨涉四省,課額雖大,地廣民多,食之者衆,可以辦集。
本司地界,居江枕海,煎鹽亭竈,散漫海隅,行鹽之地,裡河則與兩淮鄰接,海洋則與遼東相通,番舶往來,私鹽出沒,侵礙官課,雖有刑禁,難盡防禦。
鹽法隳壞,亭民消廢,其弊有五: 本司所轄場司三十四處,各設令、丞、管勾、典史,管領竈戶火丁。
用工之時,正當炎暑之月,晝夜不休。
才值一陰一雨,束手彷徨。
貧窮小戶,餘無生理,衣食所資,全籍工本,稍存抵業之家,十無一二。
有司不體其勞,又複差充他役。
各場元簽竈戶一萬七千有餘,後因水旱疫疠,流移死亡,止存七千有餘。
即今未蒙簽補,所據抛下額鹽,唯勒見戶包煎而已。
若不早為簽補,優加存恤,将來必緻損見戶而虧大課。
此弊之一也。
又如所設三十五綱監運綱司,專掌召募船戶,照依随場日煎月辦課額,官給水腳錢,就場支裝所煎鹽袋,每引元額四百斤,又加折耗等鹽十斤,裝為二袋,綱官押運前赴所撥之倉而交納焉。
客人到倉支鹽,如自二月至于十月河凍之時,以運足為度,其立法非不周密也。
今各綱運鹽船戶,經行歲久,一奸一弊日滋。
凡遇到場裝鹽之時,私屬鹽場辟吏司秤人等,重其斤兩,裝為硬袋,出場之後,沿途盜賣,雜以灰土,補其所虧。
及到所赴之倉,而倉官司秤人又各受賄,既不加辨,秤盤又不如法。
在倉日久,又複消折。
袋法不均,誠非細故。
不若仍舊令客商就場支給,既免綱運俸給水腳之費,又鹽法一新。
此弊之二也。
本司歲辦額鹽四十八萬引,行鹽之地,兩浙、江東凡一千九百六萬餘口。
每日食鹽四錢一分八厘,總而計之,為四十四萬九千餘引。
雖賣盡其數,猶剩鹽三萬一千餘引。
每年督勒有司,驗戶口請買。
又值荒歉連年,流亡者衆,兼以瀕江并海,私鹽公行,軍民官失于防禦,所以各倉停積累歲未賣之鹽,凡九十餘萬引,無從支散。
如蒙早降定制,以憑遵守,賞罰既明,私鹽減少,戶口食鹽,不緻廢弛。
此弊之三也。
又每季拘收退引,凡遇客人運鹽到所賣之地,先須住報水程及所止店肆,繳納退引。
豈期各處提調之官,不能用心檢舉,縱令吏胥坊裡正等,需求分例錢,不滿所欲,則多端留難。
客人或因發賣遲滞,轉往他所,水程雖住,引不拘納,遂有埋沒,緻容一奸一民藏匿在家,影射私鹽,所司亦不檢勘拘收。
其懦善者,賣過官鹽之後,即将引目投之鄉胥。
又有狡猾之徒,不行納官,通同鹽徒,執以為憑,興販私鹽。
如蒙将有司官吏,明定黜降罪名,使退引盡實還官,不緻影射私鹽。
此弊之四也。
本司自延祐七年改立杭州等七倉,設置部轄,掌收各綱船戶,運到鹽袋,貯頓在倉,聽候客人,依次支鹽,俱有定制。
比年以來,各倉官攢,肆其貪欲,出納之間,兩收其利。
凡遇綱船到倉,必受船戶之賄,縱其雜和灰土,收納入倉。
或船戶運至好鹽,無錢緻賄,則故生事留難,以緻停泊河岸,侵欺盜賣。
其倉官與鹽運人等為弊多端,是以各倉積鹽九十餘萬引,新舊相并,充溢廊屋,不能支發,走鹵消折,利害非輕。
雖系客人買過之物,課鈔入官,實恐年複一年,為患益甚。
若仍舊令客商自備腳力,就場支裝,庶免停積。
此弊之五也。
五者之中,各倉停積,最為急務。
驗一歲合賣之數,止該四十四萬餘引,盡賣二年,尚不能盡,又複煎運到倉,積累轉多。
如蒙特賜奏聞,選委德望重臣,與拘該官府,從長講究,參酌時宜,更張法制,定為良規,惠濟黎元,庶望大課無虧。
見為住煎餘鹽三萬引,差人赍江浙行省咨文赴中書省,請照詳焉。
戶部詳運司所言,除餘鹽三萬引别議外,其餘事理,未經行省明白定拟,呈省移咨,從長講究。
六年五月,中書省奏,選辟整治江浙鹽法,命江浙行省右丞納麟及首領官趙郎中等提調,既而納麟又以他故辭。
至正元年,運使霍亞中又言:“兩淮、福建運司,俱有餘鹽,已行住免。
本司系同一體,如蒙依例住煎三萬引,庶大課易為辦集。
”中書省上奏,得旨權将餘鹽三萬引倚閣,俟鹽法通行而後辦之。
二年十月,中書右丞相脫脫、平章鐵木兒塔識等奏:“兩浙食鹽,害民為甚,江浙行省辟、運司官屢以為言。
拟合欽依世祖皇帝舊制,除近鹽地十裡之内,令民認買,革罷見設鹽倉綱運,聽從客商赴運司買引,就場支鹽,許于行鹽地方發賣,革去派散之弊。
及設檢校批驗所四處,選任廉幹之人,直隸運司,如遇客商載鹽經過,依例秤盤,均平袋法,批驗引目,運司官常行體究。
又自至元十三年歲辦鹽課,額少價輕,今增至四十五萬,額多價重,轉運不行。
今戶部定拟,自至正三年為始,将兩浙額鹽量減一十萬引,俟鹽法流通,複還元額,散派食鹽,拟合住罷。
”有旨從之。
福建之鹽:至元六年正月,江浙行省據福建運司申:“本司歲辦額課鹽,十有三萬九引一百八十餘斤,今查勘得海口等七場,至元四年閏八月終,積下附餘增辦等鹽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引二百六十二斤。
看詳,既有積攢附餘鹽數,據至元五年額鹽,拟合照依天曆元年住煎正額五萬引,不給工本,将上項餘鹽五萬,準作正額,省辟本鈔二萬錠,免緻亭民重困。
本年止辦額鹽八萬九引一百八十餘斤,計鹽十有三萬九引有奇,通行發賣,辦納正課。
除留餘鹽五萬餘引,預支下年軍民食鹽,實為官民便益。
”本省如所拟,咨呈中書省。
送戶部參詳,亦如所拟。
其下餘鹽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引,發賣為鈔,通行起解。
回咨本省,從所拟行之。
至正元年,诏:“福建、山東表賣食鹽,病民為甚。
行省、監察禦史、廉訪司拘該有司官,宜公同講究。
”二年六月,江浙行省左丞與行台監察禦史、福建廉訪司官及運使常山李鵬舉、漳州等八路正官講究得食鹽不便,其目有三:一曰餘鹽三萬引,難同正額,拟合除免。
二曰鹽額太重,比依廣海例,止收價二錠。
三曰住罷食鹽,并令客商通行。
福建鹽課始自至元十三年,見在鹽六千五十五引,每引鈔九貫。
二十年,煎賣鹽五萬四千二百引,每引鈔十四貫。
二十五年,增為一錠。
三十一年,始立鹽運司,增鹽額為七萬引。
元貞二年,每引增價十五貫。
大德八年,罷運司,并入宣慰使司恢辦。
十年,立都提舉司,增鹽額為十萬引。
至大元年,各場煎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