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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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五十三刑法四
○詐僞
諸主謀僞造符寶,及受财鑄造者,皆處死。
同情轉募工匠,及受募刻字者,杖一百七。
僞造制敕者,與符寶同。
諸妄增減制書者,處死。
諸近侍官辄詐傳上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諸僞造省一愛一印信文字,但犯制敕者處死。
若僞造省一愛一劄付者,杖一百七,再犯流遠。
知情不首者,八十七。
其文理訛謬不堪行用者,九十七。
若僞造司縣印信文字,追呼平民,勒取财物者,初犯杖七十七,累犯不悛者一百七。
諸僞造宣慰司印信契本,及商稅務青由欺冒商賈者,杖一百七。
諸赦前僞造省印,赦後不曾銷毀,杖七十七,有官者奪所受宣敕,除名不叙。
諸掾屬辄造省辟押字,盜用省印,賣放官職者,雖會赦,流遠。
諸僞造稅物雜印,私熬顔色,僞稅物貨者,杖八十七。
告捕得實者,征中統鈔一百貫充賞。
物主知情,減犯人罪一等,其匿稅之物,一半沒官,于沒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賞;不知情者不坐,物給元主。
其捕獲人擅自脫放者,減犯人罪二等,受财者與犯人同罪。
諸省部小史,為人誤毀行移檢紮,辄自刻印信,僞補署押,求蓋本罪,無他情弊者,杖七十七,發元籍。
諸僧道僞造諸王印信及令旨抄題者,處死。
諸盤獲僞造印信之人,同獲強盜給賞。
諸告獲私造曆日者,賞銀一百兩。
如無太史院曆日印信,便同私曆造者,以違制論。
諸受财賣他人敕牒,及收買轉賣者,杖一百七,刺面發元籍,買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職官被差,以疾辄令人代乘驿傳而往者,杖六十七,代者笞五十七。
諸公差,于官船夾帶從人,冒支分例者,笞一十七,記過,支過分例來,追征還官。
諸詐稱使臣,僞寫給驿文字,起馬匹舟船者,杖一百七。
有司失覺察,辄憑無印信關牒倒給者,判署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四十七。
諸職官詐傳上司言語,擅起驿馬者,杖六十七。
脫脫禾孫依随擅給驿馬者,笞五十七,并解職别叙,記過;驿官二十七,還職。
諸詐稱按部官,恐吓官吏者,杖六十七。
諸詐稱監臨長官署置差遣,欺取錢物者,杖八十七,錢物沒官。
諸詐稱奉使所委官,聽理民訟者,杖九十七。
詐稱随行令史者,笞五十七。
諸僞造寶鈔,首謀起意,并雕闆抄紙,收買顔料,書填字号,窩藏印造,但同情者皆處死,仍沒其家産。
兩鄰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
坊裡正、主首、社長失覺察,并巡捕軍兵各笞四十七。
捕盜官及鎮守巡捕軍官各三十七,未獲賊徒,依強盜立限緝捕。
買使僞鈔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斷流遠。
諸捕獲僞鈔,賞銀五錠,給銀不給鈔。
諸父子同造僞鈔者,皆處死。
諸父造僞鈔,子聽給使,不與父同坐;子造僞鈔,父不同造,不與子同坐。
諸夫僞造寶鈔者,妻不坐。
諸僞造寶鈔,印闆不全者,杖一百七。
諸僞造寶鈔,沒其家産,不及其妻子。
諸赦前收藏僞鈔,赦後行使者,杖一百七。
不曾行使而不首者,減一等。
諸僞造鈔罪應死者,雖親老無兼丁,不聽上請。
諸捕獲僞造寶鈔之人,雖已身故,其應得賞錢,仍給其親屬。
諸奴婢買使僞鈔,其主陳首者,不在理賞之例。
諸挑剜裨辏寶鈔者,不分首從,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遠。
年七十以上者,呈禀定奪,毋辄聽贖。
買使者減一等。
諸燒造僞銀者,徒。
諸造賣僞銀,買主不知情,價錢給主,僞銀内銷,提真銀沒官,依本犯科罪。
諸僞造各倉支發糧籌者,笞五十七,已支出官糧者,準盜系官錢物科罪。
倉官人等有犯者,依監主自盜法,贓重者從重論。
諸冒支官錢,計贓以枉法論,并除名不叙。
諸冒名入仕者,杖六十七,奪所受命,追俸發元籍,會赦不首,笞四十七,仍追奪之。
諸奴受主命冒充職官者,杖九十七。
其主及同僚相容隐者,八十七。
諸子冒父官居職任事者,杖七十七,犯在革前,革後不出首者,笞四十七,并追回所受宣敕,及支過俸祿還官。
諸邊臣,辄以子婿詐稱招徠蠻獠,保充土官者,除名不叙,拘奪所授官。
諸軍官承襲,僞增年者,監察禦史廉訪司糾察之,濫保官吏,并坐罪。
諸職官妄報出身履曆者,除名不叙。
諸譯史、令史,有過不叙。
詐稱作阙,别處補用者,笞五十七,罷役不叙。
諸輸納官物,辄增改硃鈔者,杖六十七,罷之。
諸有司長官,辄以追到盜贓支使,卻虛立給主文案者,雖會赦,解職,降先職二等叙。
承吏,除名不叙。
諸帥府上功文字,詐添有功軍人名數,主謀者杖八十七,除名不叙,随從書寫者笞五十七。
諸詐以軍功受舉入仕者,罷之,仍奪所受命。
諸擅改已奏官員選目姓名者,雖會赦,除名發元籍。
諸曹吏辄于公版改易年月,圖逭罪責者,笞五十七,罷役别叙,記過。
諸嘩強之人,辄為人僞增籍面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
諸蒙古譯史,能辨出詐僞文字二起以上者,減一資升轉。
○訴訟 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
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并應合回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争事外,别生餘事者,禁。
其本争事畢,别訴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辄興獄訟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
其構飾傅會,以文緻人罪者,審辨之。
除本宗外,餘事并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缌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
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
其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應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諸老廢笃疾,事須争訴,止令同屬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
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一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諸緻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辄代男子告辨争訟者,禁之。
若果寡居,及雖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争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幹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并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并同自首。
諸妻讦夫惡,比同自首原免。
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妻得相容隐,而辄告讦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複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并解職别叙,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
諸府州司縣應受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随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經乘輿訴之。
未訴省部台院,辄經乘輿訴者,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叙。
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職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
同情轉募工匠,及受募刻字者,杖一百七。
僞造制敕者,與符寶同。
諸妄增減制書者,處死。
諸近侍官辄詐傳上旨者,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諸僞造省一愛一印信文字,但犯制敕者處死。
若僞造省一愛一劄付者,杖一百七,再犯流遠。
知情不首者,八十七。
其文理訛謬不堪行用者,九十七。
若僞造司縣印信文字,追呼平民,勒取财物者,初犯杖七十七,累犯不悛者一百七。
諸僞造宣慰司印信契本,及商稅務青由欺冒商賈者,杖一百七。
諸赦前僞造省印,赦後不曾銷毀,杖七十七,有官者奪所受宣敕,除名不叙。
諸掾屬辄造省辟押字,盜用省印,賣放官職者,雖會赦,流遠。
諸僞造稅物雜印,私熬顔色,僞稅物貨者,杖八十七。
告捕得實者,征中統鈔一百貫充賞。
物主知情,減犯人罪一等,其匿稅之物,一半沒官,于沒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賞;不知情者不坐,物給元主。
其捕獲人擅自脫放者,減犯人罪二等,受财者與犯人同罪。
諸省部小史,為人誤毀行移檢紮,辄自刻印信,僞補署押,求蓋本罪,無他情弊者,杖七十七,發元籍。
諸僧道僞造諸王印信及令旨抄題者,處死。
諸盤獲僞造印信之人,同獲強盜給賞。
諸告獲私造曆日者,賞銀一百兩。
如無太史院曆日印信,便同私曆造者,以違制論。
諸受财賣他人敕牒,及收買轉賣者,杖一百七,刺面發元籍,買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職官被差,以疾辄令人代乘驿傳而往者,杖六十七,代者笞五十七。
諸公差,于官船夾帶從人,冒支分例者,笞一十七,記過,支過分例來,追征還官。
諸詐稱使臣,僞寫給驿文字,起馬匹舟船者,杖一百七。
有司失覺察,辄憑無印信關牒倒給者,判署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四十七。
諸職官詐傳上司言語,擅起驿馬者,杖六十七。
脫脫禾孫依随擅給驿馬者,笞五十七,并解職别叙,記過;驿官二十七,還職。
諸詐稱按部官,恐吓官吏者,杖六十七。
諸詐稱監臨長官署置差遣,欺取錢物者,杖八十七,錢物沒官。
諸詐稱奉使所委官,聽理民訟者,杖九十七。
詐稱随行令史者,笞五十七。
諸僞造寶鈔,首謀起意,并雕闆抄紙,收買顔料,書填字号,窩藏印造,但同情者皆處死,仍沒其家産。
兩鄰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
坊裡正、主首、社長失覺察,并巡捕軍兵各笞四十七。
捕盜官及鎮守巡捕軍官各三十七,未獲賊徒,依強盜立限緝捕。
買使僞鈔者,初犯杖一百七,再犯加徒一年,三犯科斷流遠。
諸捕獲僞鈔,賞銀五錠,給銀不給鈔。
諸父子同造僞鈔者,皆處死。
諸父造僞鈔,子聽給使,不與父同坐;子造僞鈔,父不同造,不與子同坐。
諸夫僞造寶鈔者,妻不坐。
諸僞造寶鈔,印闆不全者,杖一百七。
諸僞造寶鈔,沒其家産,不及其妻子。
諸赦前收藏僞鈔,赦後行使者,杖一百七。
不曾行使而不首者,減一等。
諸僞造鈔罪應死者,雖親老無兼丁,不聽上請。
諸捕獲僞造寶鈔之人,雖已身故,其應得賞錢,仍給其親屬。
諸奴婢買使僞鈔,其主陳首者,不在理賞之例。
諸挑剜裨辏寶鈔者,不分首從,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遠。
年七十以上者,呈禀定奪,毋辄聽贖。
買使者減一等。
諸燒造僞銀者,徒。
諸造賣僞銀,買主不知情,價錢給主,僞銀内銷,提真銀沒官,依本犯科罪。
諸僞造各倉支發糧籌者,笞五十七,已支出官糧者,準盜系官錢物科罪。
倉官人等有犯者,依監主自盜法,贓重者從重論。
諸冒支官錢,計贓以枉法論,并除名不叙。
諸冒名入仕者,杖六十七,奪所受命,追俸發元籍,會赦不首,笞四十七,仍追奪之。
諸奴受主命冒充職官者,杖九十七。
其主及同僚相容隐者,八十七。
諸子冒父官居職任事者,杖七十七,犯在革前,革後不出首者,笞四十七,并追回所受宣敕,及支過俸祿還官。
諸邊臣,辄以子婿詐稱招徠蠻獠,保充土官者,除名不叙,拘奪所授官。
諸軍官承襲,僞增年者,監察禦史廉訪司糾察之,濫保官吏,并坐罪。
諸職官妄報出身履曆者,除名不叙。
諸譯史、令史,有過不叙。
詐稱作阙,别處補用者,笞五十七,罷役不叙。
諸輸納官物,辄增改硃鈔者,杖六十七,罷之。
諸有司長官,辄以追到盜贓支使,卻虛立給主文案者,雖會赦,解職,降先職二等叙。
承吏,除名不叙。
諸帥府上功文字,詐添有功軍人名數,主謀者杖八十七,除名不叙,随從書寫者笞五十七。
諸詐以軍功受舉入仕者,罷之,仍奪所受命。
諸擅改已奏官員選目姓名者,雖會赦,除名發元籍。
諸曹吏辄于公版改易年月,圖逭罪責者,笞五十七,罷役别叙,記過。
諸嘩強之人,辄為人僞增籍面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
諸蒙古譯史,能辨出詐僞文字二起以上者,減一資升轉。
○訴訟 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
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并應合回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争事外,别生餘事者,禁。
其本争事畢,别訴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辄興獄訟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
其構飾傅會,以文緻人罪者,審辨之。
除本宗外,餘事并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缌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
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
其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應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諸老廢笃疾,事須争訴,止令同屬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
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一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諸緻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辄代男子告辨争訟者,禁之。
若果寡居,及雖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争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幹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并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并同自首。
諸妻讦夫惡,比同自首原免。
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妻得相容隐,而辄告讦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複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并解職别叙,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
諸府州司縣應受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随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經乘輿訴之。
未訴省部台院,辄經乘輿訴者,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叙。
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職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