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四十二 食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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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四十二食貨一 《洪範》八政,食為首而貨次之,蓋食貨者養生之源也。

    民非食貨則無以為生,國非食貨則無以為用。

    是以古之善治其國者,不能無取于民,亦未嘗過取于民,其大要在乎量入為出而已。

    《傳》曰:“生财有大道,生之者衆,食之者寡,為之者疾,用之者舒。

    ”此先王理财之道也。

    後世則不然,以漢、唐、宋觀之,當其立國之初,亦頗有成法,及數傳之後,驕侈生焉,往往取之無度,用之無節。

    于是漢有告缗、算舟車之令,唐有借商、稅間架之法,宋有經、總制二錢,皆掊民以充國,卒之民困而國亡,可歎也已。

     元初,取民未有定制。

    及世祖立法,一本于寬。

    其用之也,于宗戚則有歲賜,于兇荒則有赈恤,大率以親一親一愛一民為重,而尤惓藐于農桑一事,可謂知理财之本者矣。

    世祖嘗語中書省臣曰:“凡賜與雖有朕命,中書其斟酌之。

    ”成宗亦嘗謂丞相完澤等曰:“每歲天下金銀鈔币所入幾何?諸王驸馬賜與及一切營建所出幾何?其會計以聞。

    ”完澤對曰:“歲入之數,金一萬九千兩,銀六萬兩,鈔三百六十萬錠,然猶不足于用,又于至元鈔本中借二十萬錠矣。

    自今敢以節用為請。

    ”帝嘉納焉。

    世稱元之治以至元、大德為首者,蓋以此。

     自時厥後,國用浸廣。

    除稅糧、科差二者之外,凡課之入,日增月益。

    至于天曆之際,視至元、大德之數,蓋增二十倍矣,而朝廷未嘗有一日之蓄,則以其不能量入為出故也。

    雖然,前代告缗、借商、經總等制,元皆無之,亦可謂寬矣。

    其能兼有四海,傳及百年者,有以也夫。

    故仿前史之法,取其出入之制可考者:一曰經理,二曰農桑,三曰稅糧,四曰科差,五曰海運,六曰鈔法,七曰歲課,八曰鹽法,九曰茶法,十曰酒醋課,十有一曰商稅,十有二曰市舶,十有三曰額外課,十有四曰歲賜,十有五曰俸秩,十有六曰常平義倉,十有七曰惠民藥局,十有八曰市籴,十有九曰赈恤,具著于篇,作《食貨志》。

     經理 經界廢而後有經理,魯之履畝,漢之核田,皆其制也。

    夫民之強者田多而稅少,弱者産去而稅存,非經理固無以去其害;然經理之制,苟有不善,則其害又将有甚焉者矣。

     仁宗延祐元年,平章章闾言:“經理大事,世祖已嘗行之,但其間欺隐尚多,未能盡實。

    以熟田為荒地者有之,懼差而析戶者有之,富民買貧民田而仍其舊名輸稅者亦有之。

    由是歲入不增,小民告病。

    若行經理之法,俾有田之家,及各位下、寺觀、學校、财賦等田,一切從實自首,庶幾稅入無隐,差徭亦均。

    ”于是遣官經理。

    以章闾等往江浙,尚書你咱馬丁等往江西,左丞陳士英等往河南,仍命行禦史台分台鎮遏,樞密院以軍防護焉。

     其法先期揭榜示民,限四十日,以其家所有田,自實于官。

    或以熟為荒,以田為蕩,或隐占逃亡之産,或盜官田為民田,指民田為官田,及僧道以田作一弊者,并許諸人首告。

    十畝以下,其田主及管幹佃戶皆杖七十七。

    二十畝以下,加一等。

    一百畝以下,一百七;以上,流竄北邊,所隐田沒官。

    郡縣正官不為查勘,緻有脫漏者,量事論罪,重者除名。

    此其大略也。

     然期限猝迫,貪刻用事,富民黠吏,并緣為一奸一,以無為有,虛具于籍者,往往有之。

    于是人不聊生,盜賊并起,其弊反有甚于前者。

    仁宗知之,明年,遂下诏免三省自實田租。

    二年,時汴梁路總管塔海亦言其弊,于是命河南自實田,自延祐五年為始,每畝止科其半,汴梁路凡減二十二萬餘石。

    至泰定、天曆之初,又盡幫虛增之數,民始獲安。

    今取其數之可考者,列于後雲: 河南省,總計官民荒熟田一百一十八萬七百六十九頃。

     江西省,總計官民荒熟田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三頃。

     江浙省,總計官民荒熟田九十九萬五千八十一頃。

     農桑 農桑,王政之本也。

    太祖起朔方,其俗不待蠶而衣,不待耕而食,初無所事焉。

    世祖即位之初,首诏天下,國以民為本,民以衣食為本,衣食以農桑為本。

    于是頒《農桑輯要》之書于民,俾民崇本抑末。

    其睿見英識,與古先帝王無異,豈遼、金所能比哉? 中統元年,命各路宣撫司擇通曉農事者,充随處勸農官。

    二年,立勸農司,以陳邃、崔斌等八人為使。

    至元七年,立司農司,以左丞張文謙為卿。

    司農司之設,專掌農桑水利。

    仍分布勸農官及知水利者,巡行郡邑,察舉勤惰。

    所在牧民長官提點農事,歲終第其成否,轉申司農司及戶部,秩滿之日,注于解由,戶部照之,以為殿最。

    又命提刑按察司加體察焉。

    其法可謂至矣。

     是年,又頒農桑之制一十四條,條多不能盡載,載其所可法者:縣邑所屬村疃,凡五十家立一社,擇高年曉農事者一人為之長。

    增至百家者,别設長一員。

    不及五十家者,與近村合為一社。

    地遠人稀,不能相合,各自為社者聽。

    其合為社者,仍擇數村之中,立社長官司長以教督農民為事。

    凡種田者,立牌橛于田側,書某社某人于其上,社長以時點視勸誡。

    不率教者,籍其姓名,以授提點官責之。

    其有不敬父兄及兇惡者,亦然。

    仍大書其所犯于門,俟其改過自新乃毀,如終歲不改,罰其代充本社夫役。

    社中有疾病兇喪之家不能耕種者,衆為合力助之。

    一社之中災病多者,兩社助之。

    凡為長者,複其身,郡縣官不得以社長與科差事。

    農桑之術,以備旱為先。

    凡河渠之利,委本處正官一員,以時浚治。

    或民力不足者,提舉河渠官相其輕重,官為導之。

    地高水不能上者,命造水車。

    貧不能造者,官具材木給之。

    俟秋成之後,驗使水之家,俾均輸其直。

    田無水者鑿井,井深不能得水者,聽種區田。

    其有水田者,不必區種。

    仍以區田之法,散諸農民。

    種植之制,每丁歲種桑棗二十株。

    土一性一不宜者,聽種榆柳等,其數亦如之。

    種雜果者,每丁十株,皆以生成為數,願多種者聽。

    其無地及有疾者不與。

    所在官司申報不實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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