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六十九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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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與誣告收贖剩杖不同。

    蓋收贖餘徒者決杖,而贖徒收贖剩杖者,折流歸徒,折徒歸杖,而照數收贖之,其法各别也。

    其婦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盜不孝與樂婦外,若審有力并決杖,亦得以納鈔贖罪。

    例每杖十,折銀一錢為率,至杖一百,折銀一兩止。

    凡律所謂收贖者,贖餘罪也。

    其例得贖罪者,贖決杖一百也。

    徒、杖兩項分科之,除婦人,餘囚徒流皆杖決不贖。

    惟弘治十三年,許樂戶徒杖笞罪,亦不的決,此律鈔之大凡也。

     例鈔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

    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灰、運炭、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

    此上系不虧行止者。

    若官吏人等,例應革去職役,此系行止有虧者。

    與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

    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

    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時新例,犯奸盜受贓,為行止有虧之人,概不許贖罪。

    唯軍官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不用五刑條例的決實配之文,所以寬武夫,重責文吏也。

    于是在京惟行做工、運囚糧等五項,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項,法令益徑省矣。

     要而論之,律鈔輕,例鈔重。

    然律鈔本非輕也。

    祖制每鈔一文,當銀一厘,所謂笞一十折鈔六百文定銀七厘五毫者,即當時之銀六錢也。

    所謂杖一百折鈔六貫銀七分五厘者,即當時之銀六兩也。

    以銀六錢,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厘,以銀一兩,比例鈔折銀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懲犯罪者之心,宜其勢有所不行矣。

    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

    而其實所定之數,猶不足以當所贖者之罪,然後例之變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軍民犯罪聽贖者,大抵罰役之令居多,如發鳳陽屯種、滁州種苜蓿、代農民力役、運米輸邊贖罪之類,俱不用鈔納也。

    律之所載,笞若幹,鈔若幹文,杖若幹,鈔若幹貫者,垂一代之法也。

    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運米贖罪,死罪百石,徒流遞減,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運納甘州、威虜,就彼充軍。

    計其米價、腳價之費,與鈔數差不相遠,其定為贖鈔之等第,固不輕于後來之例矣。

    然罪無一定,而鈔法之久,日變日輕,此定律時所不及料也。

    即以永樂十一年令“斬罪情輕者,贖鈔八千貫,絞及榜例死罪六千貫”之诏言之,八千貫者,律之八千兩也;六千貫者,律之六千兩也;下至杖罪千貫,笞罪五百貫,亦一千兩、五百兩也。

    雖革除之際,用法特苛,豈有死罪納至八千兩,笞杖罪納至一千兩、五百兩而尚可行者?則知鈔法之弊,在永樂初年,已不啻輕十倍于洪武時矣。

     宣德時,申交易用銀之禁,冀通鈔法。

    至弘治而鈔竟不可用,遂開準鈔折銀之例。

    及嘉靖新定條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贖罪:有力米五鬥,準律之納鈔六百文也;稍有力工價三錢,準律之做工一月也。

    是則後之例鈔,才足比于初之律鈔耳。

    而況老幼廢疾,諸在律贖者之銀七厘五毫,準鈔六百文,銀七分五厘,準鈔六貫。

    凡所謂律贖者,以比于初之律鈔,其輕重相去尤甚懸絕乎?唯運炭、運石諸罪例稍重,蓋此諸罪,初皆令親自赴役,事完甯家,原無納贖之例。

    其後法令益寬,聽其折納,而估算事力,亦略相當,實不為病也。

      大抵贖例有二:一罰役,一納鈔,而例複三變。

    罰役者,後多折工值納鈔,鈔法既壞,變為納銀、納米。

    然運灰、運炭、運石、運磚、運碎磚之名尚存也。

    至萬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諸例,并不見施行,而法益歸一矣。

    所謂通變而無失于古之意者此也。

    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計日月。

    或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滿日疏放。

    疏放者,引赴禦橋,叩頭畢,送應天府,給引甯家。

    合充軍者,發付陝西司,按籍編發。

    後皆折納工價,惟赴橋如舊。

    宣德二年,禦史鄭道甯言:“納米贖罪,朝廷寬典,乃軍儲倉拘系罪囚,無米輸納,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

    ”刑部郎俞士吉嘗奏:“囚無米者,請追納于原籍,匠仍輸作,軍仍備操,若非軍匠,則遣還所隸州縣追之。

    ”诏從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視地遠近,邊衛充軍有定所。

    蓋降死一等,唯流與充軍為重。

    然《名例律》稱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如二死遇恩赦減一等,即流三千裡,流三等以《大诰》減一等,皆徒五年。

    犯流罪者,無不減至徒罪矣。

    故三流常設而不用。

    而充軍之例為獨重。

    律充軍凡四十六條,《諸司職掌》内二十二條,則洪武間例,皆律所不載者。

    其嘉靖二十九年條例,充軍凡二百十三條,與萬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定,應充軍者,大理寺審訖,開付陝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鄉貫,依南北籍編排甲為二冊,一進内府,一付該管百戶,領去充軍。

    如浙江,河南,山東,陝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隸應天、廬州、鳳陽、淮安、揚州、蘇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發雲南、四川屬衛;江西、湖廣,四川,廣東,廣西,直隸太平、甯國、池州、徽州、廣德、安慶人,發北平、大甯、遼東屬衛。

    有逃故,按籍勾補。

    其後條例有發煙瘴地面、極邊沿海諸處者,例各不同。

    而軍有終身,有永遠。

    永遠者,罰及子孫,皆以實犯死罪減等者充之。

    明初法嚴,縣以千數,數傳之後,以萬計矣。

    有丁盡戶絕,止存軍産者,或并無軍産,戶名未除者,朝廷歲遣禦史清軍,有缺必補。

    每當勾丁,逮捕族屬、裡長,延及他甲,雞犬為之不甯。

    論者謂既減死罪一等,而法反加于刀鋸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國亡,戍籍猶有存者,刑莫慘于此矣。

    嘉靖間,有請開贖軍例者。

    世宗曰:“律聽贖者,徒杖以下小罪耳。

    死罪矜疑,乃減從谪發,不可贖。

    ”禦史周時亮複請廣贖例。

    部議審有力者銀十兩,得贖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

    而贖軍之議卒罷。

    禦史胡宗憲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發充邊軍者,宜令納銀自贖。

    ”部議以為然,因拟納例以上。

    帝曰:“豈可設此例以待犯罪之人?”複不允。

     萬曆二年,罷歲遣清軍禦史,并于巡按,民獲稍安。

    給事中徐桓言:“死罪雜犯準徒充軍者,當如其例。

    ”給事中嚴用和請以大審可矜人犯,免其永戍。

    皆不許。

    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于本犯親枝内勾補,盡絕即與開豁。

    若未經發遣而病故,免其勾補。

    其實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勾原籍子孫。

    其他充軍及發口外者,俱止終身。

    ”崇祯十一年,谕兵部:“編遣事宜,以千裡為附近,二千五百裡為邊衛,三千裡外為邊遠,其極邊煙瘴以四千裡外為率。

    止拘本妻,無妻則已,不許擅勾親鄰。

    如衰痼老疾,準發口外為民。

    ”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軍者,準其贖罪。

    ”時天下已亂,議卒不行。

     明制充軍之律最嚴,犯者亦最苦。

    親族有科斂軍裝之費,裡遞有長途押解之擾。

    至所充之衛,衛官必索常例。

    然利其逃走,可幹沒口糧,每私縱之。

    其後律漸弛,發解者不能十一。

    其發極邊者,長解辄賄兵部,持勘合至衛,虛出收管,而軍犯顧在家偃息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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