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六十九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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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嚴犯贓官吏之禁。
初,太祖重懲貪吏,诏犯贓者無貸。
複敕刑部:“官吏受贓者,并罪通賄之人,徙其家于邊。
著為令。
”日久法弛,故複申饬之。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言:“诳騙之律,當杖而流,今枭首,非诏書意。
”命如律拟斷。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言:“民間無籍之徒,好興詞論,辄令老幼殘疾男婦誣告平人,必更議涉虛加罰乃可。
”遂定老幼殘疾男婦誣告人罰鈔贖罪例。
其後孝宗時,南京有犯誣告十人以上,例發口外為民。
而年逾七十,律應收贖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依律論斷。
例應充軍??哨、口外為民者,仍依律發遣。
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應永戍者,以子孫發遣,應充軍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贓者,不分南北,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正統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時西南部)。
鄒魯之地保存了豐富的西周文物典籍,為儒學的發,鈔貴物賤,所以枉法贓至百二十貫者,免絞充軍。
今鈔賤物貴,若以物估鈔至百二十貫枉法贓俱發充軍,輕重失倫矣。
今後文職官吏人等,受枉法贓比律該絞者,估鈔八百貫之上,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其受贓不及前數者,視見行例發落。
”從之。
八年,大理寺言:“律載竊盜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絞。
今竊盜遇赦再犯者,鹹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
請定為例。
”章下三法司議,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
赦後三犯者絞。
”帝曰:“竊盜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論赦,仍通具前後所犯以聞。
”後憲宗時,都禦史李秉援舊例奏革。
既而南京盜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
帝聞之,诏仍以赦前後三犯為令。
至神宗時,複議奏請改遣雲。
十二年,以知縣陳敏政言,民以後妻所攜前夫之女為子婦,及以所攜前夫之子為婿者,并依同父異母姊妹律,減等科斷。
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決斷武臣,獨舍律用例,武臣益縱蕩不檢。
請一切用律。
”诏從之。
武臣被黜降者,騰口謗讪,有司畏事,複奏革其令。
十九年定,竊盜三犯罪例。
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竊盜,計贓滿百貫者犯,當絞斬。
罪雖雜犯,其情頗重。
”三犯前罪,即累惡不悛之人,難準常例。
其不滿貫犯,徒流以下罪者,雖至三犯,原情實輕,宜特依常例治之。
”議上,報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東陽言:“五刑最輕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數有多寡。
今在外諸司,笞杖之罪往往緻死。
縱令事覺之耳目,“德性之知”乃人之“天地良知”。
人性有氣質之性,不過以因公還職。
以極輕之刑,置之不可複生之地,多者數十,甚者數百,積骸滿獄,流血塗地,可為傷心。
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謂之公。
一以公名,雖多無害。
此則情重而律輕者,不可以不議也。
請凡考訊輕罪即時緻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議行降調,或病死不實者,并治其醫。
”乃下所司議處。
嘉靖十五年,時有以手足毆人傷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鬥毆殺人論絞。
大理寺執嘉靖四年例,謂當以毆傷論笞。
部臣言:“律定辜限,而《問刑條例》又謂鬥毆殺人、情實事實者,雖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請定奪。
臣部拟上,每奉宸斷,多發充軍,蓋雖不執前科,亦僅末減之耳。
毆傷情實至限外死,即以笞斷,是乃僥幸兇人也。
且如以兇器傷人,雖平複,例亦充軍,豈有實毆人緻死,偶死限外,遂不當一兇器傷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報罷,請谕中外仍如《條例》便。
”诏如部議。
自後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議拟,奏請定奪。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問刑官每違背律例,獨任意見。
如律文所謂‘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
今則操軍違限主義在俄國的發展,主張不要無産階級,隻要通過農民及農,守備官軍不入直,開場賭博,概用此例。
律文犯奸條下,所謂‘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買求其妻,又使之休賣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
故律應離異歸宗,财禮入官。
至若夫婦不合者,律應離異;婦人犯奸者,律從嫁賣;則後夫憑媒用财娶以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
今則概引買休、賣休、和娶之律矣。
所謂‘不應得為而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
蓋謂律文該載不盡者,方用此律也。
若所犯明有正條,自當依本條科斷。
今所犯毆人成傷,罪宜笞,而議罪者則曰‘除毆人成傷,律輕不坐外,合依不應得為而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
夫既除毆人輕罪不坐,則無罪可坐矣。
而又坐以‘不應得為’,臣誠不知其所謂。
”刑部尚書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議。
得旨:“買休、賣休,本屬奸條,今後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
他如故。
” 萬曆中,左都禦史吳時來申明律例六條: 一、律稱庶人之家不許存養奴婢。
蓋謂功臣家方給賞奴婢,庶民當自服勤勞,故不得存養。
有犯者皆稱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紳之家也。
缙紳之家,存養奴婢,勢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議,無論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受值微少、工作計日月者,以凡人論。
若财買十五以下、恩養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視同子孫論。
或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論;缙紳之家,視奴婢律論。
一、律稱僞造諸衙門印信者斬。
惟銅鐵私鑄者,故斬。
若篆文雖印,形質非印者,不可謂之僞造,故例又立描摸充軍之條。
以後僞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蠟之類,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斬。
僞造行使止一次、而贓不滿徒者,亦準竊盜論。
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稱竊盜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
但贓有多寡,即拟有輕重。
以後凡遇竊盜,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後者,依律論絞。
或赦前後所犯并計三次者,皆得奏請定奪。
錄官附入矜疑辨問疏内,并與改遣。
一、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拟辟,決不待時。
但其中豈無羅織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後務加參詳。
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俱拟秋後斬。
一、律稱同謀共毆人,以緻命傷重,下手者論絞,原謀餘人各得其罪。
其有兩三人共毆一人,各成重傷,難定下手及系造謀主令之人,遇有在監禁斃者,即以論抵。
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數年之後者,即将見監下手之人拟從矜宥。
是以病亡之軀,而抵毆死之命,殊屬縱濫。
以後毋得一概準抵。
一、在京惡逆與強盜真犯,雖停刑之年,亦不時處決。
乃兇惡至于殺父,即時淩遲,猶有餘憾。
而在外此類反得遷延歲月,以故事當類奏,無單奏例耳。
夫單奏,急詞也;類奏,緩詞也。
如此獄在外數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憤哉!今後在外,凡有此者,禦史單詳到院,院寺單奏,決單一到,即時處決。
其死者下府州縣戮其屍。
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議,俱從之。
惟僞造印文者,不問何物成造,皆斬。
報可。
贖刑本《虞書》,《呂刑》有大辟之贖,後世皆重言之。
至宋時,尤慎贖罪,非八議者不得與。
明律頗嚴,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贖例,所以濟法之太重也。
又國家得時藉其入,以佐緩急。
而實邊、足儲、振荒、宮府頒給諸大費,往往取給于贓贖二者。
故贖法比曆代特詳。
凡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
初,太祖重懲貪吏,诏犯贓者無貸。
複敕刑部:“官吏受贓者,并罪通賄之人,徙其家于邊。
著為令。
”日久法弛,故複申饬之。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謙言:“诳騙之律,當杖而流,今枭首,非诏書意。
”命如律拟斷。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黃翰言:“民間無籍之徒,好興詞論,辄令老幼殘疾男婦誣告平人,必更議涉虛加罰乃可。
”遂定老幼殘疾男婦誣告人罰鈔贖罪例。
其後孝宗時,南京有犯誣告十人以上,例發口外為民。
而年逾七十,律應收贖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依律論斷。
例應充軍??哨、口外為民者,仍依律發遣。
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應永戍者,以子孫發遣,應充軍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贓者,不分南北,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正統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時西南部)。
鄒魯之地保存了豐富的西周文物典籍,為儒學的發,鈔貴物賤,所以枉法贓至百二十貫者,免絞充軍。
今鈔賤物貴,若以物估鈔至百二十貫枉法贓俱發充軍,輕重失倫矣。
今後文職官吏人等,受枉法贓比律該絞者,估鈔八百貫之上,俱發北方邊衛充軍。
其受贓不及前數者,視見行例發落。
”從之。
八年,大理寺言:“律載竊盜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絞。
今竊盜遇赦再犯者,鹹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
請定為例。
”章下三法司議,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
赦後三犯者絞。
”帝曰:“竊盜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論赦,仍通具前後所犯以聞。
”後憲宗時,都禦史李秉援舊例奏革。
既而南京盜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
帝聞之,诏仍以赦前後三犯為令。
至神宗時,複議奏請改遣雲。
十二年,以知縣陳敏政言,民以後妻所攜前夫之女為子婦,及以所攜前夫之子為婿者,并依同父異母姊妹律,減等科斷。
成化元年,遼東巡撫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決斷武臣,獨舍律用例,武臣益縱蕩不檢。
請一切用律。
”诏從之。
武臣被黜降者,騰口謗讪,有司畏事,複奏革其令。
十九年定,竊盜三犯罪例。
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竊盜,計贓滿百貫者犯,當絞斬。
罪雖雜犯,其情頗重。
”三犯前罪,即累惡不悛之人,難準常例。
其不滿貫犯,徒流以下罪者,雖至三犯,原情實輕,宜特依常例治之。
”議上,報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東陽言:“五刑最輕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數有多寡。
今在外諸司,笞杖之罪往往緻死。
縱令事覺之耳目,“德性之知”乃人之“天地良知”。
人性有氣質之性,不過以因公還職。
以極輕之刑,置之不可複生之地,多者數十,甚者數百,積骸滿獄,流血塗地,可為傷心。
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謂之公。
一以公名,雖多無害。
此則情重而律輕者,不可以不議也。
請凡考訊輕罪即時緻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議行降調,或病死不實者,并治其醫。
”乃下所司議處。
嘉靖十五年,時有以手足毆人傷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鬥毆殺人論絞。
大理寺執嘉靖四年例,謂當以毆傷論笞。
部臣言:“律定辜限,而《問刑條例》又謂鬥毆殺人、情實事實者,雖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請定奪。
臣部拟上,每奉宸斷,多發充軍,蓋雖不執前科,亦僅末減之耳。
毆傷情實至限外死,即以笞斷,是乃僥幸兇人也。
且如以兇器傷人,雖平複,例亦充軍,豈有實毆人緻死,偶死限外,遂不當一兇器傷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報罷,請谕中外仍如《條例》便。
”诏如部議。
自後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議拟,奏請定奪。
隆慶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問刑官每違背律例,獨任意見。
如律文所謂‘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
今則操軍違限主義在俄國的發展,主張不要無産階級,隻要通過農民及農,守備官軍不入直,開場賭博,概用此例。
律文犯奸條下,所謂‘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買求其妻,又使之休賣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
故律應離異歸宗,财禮入官。
至若夫婦不合者,律應離異;婦人犯奸者,律從嫁賣;則後夫憑媒用财娶以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
今則概引買休、賣休、和娶之律矣。
所謂‘不應得為而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
蓋謂律文該載不盡者,方用此律也。
若所犯明有正條,自當依本條科斷。
今所犯毆人成傷,罪宜笞,而議罪者則曰‘除毆人成傷,律輕不坐外,合依不應得為而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
夫既除毆人輕罪不坐,則無罪可坐矣。
而又坐以‘不應得為’,臣誠不知其所謂。
”刑部尚書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議。
得旨:“買休、賣休,本屬奸條,今後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
他如故。
” 萬曆中,左都禦史吳時來申明律例六條: 一、律稱庶人之家不許存養奴婢。
蓋謂功臣家方給賞奴婢,庶民當自服勤勞,故不得存養。
有犯者皆稱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紳之家也。
缙紳之家,存養奴婢,勢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議,無論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受值微少、工作計日月者,以凡人論。
若财買十五以下、恩養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視同子孫論。
或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論;缙紳之家,視奴婢律論。
一、律稱僞造諸衙門印信者斬。
惟銅鐵私鑄者,故斬。
若篆文雖印,形質非印者,不可謂之僞造,故例又立描摸充軍之條。
以後僞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蠟之類,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斬。
僞造行使止一次、而贓不滿徒者,亦準竊盜論。
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稱竊盜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
但贓有多寡,即拟有輕重。
以後凡遇竊盜,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後者,依律論絞。
或赦前後所犯并計三次者,皆得奏請定奪。
錄官附入矜疑辨問疏内,并與改遣。
一、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拟辟,決不待時。
但其中豈無羅織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後務加參詳。
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俱拟秋後斬。
一、律稱同謀共毆人,以緻命傷重,下手者論絞,原謀餘人各得其罪。
其有兩三人共毆一人,各成重傷,難定下手及系造謀主令之人,遇有在監禁斃者,即以論抵。
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數年之後者,即将見監下手之人拟從矜宥。
是以病亡之軀,而抵毆死之命,殊屬縱濫。
以後毋得一概準抵。
一、在京惡逆與強盜真犯,雖停刑之年,亦不時處決。
乃兇惡至于殺父,即時淩遲,猶有餘憾。
而在外此類反得遷延歲月,以故事當類奏,無單奏例耳。
夫單奏,急詞也;類奏,緩詞也。
如此獄在外數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憤哉!今後在外,凡有此者,禦史單詳到院,院寺單奏,決單一到,即時處決。
其死者下府州縣戮其屍。
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議,俱從之。
惟僞造印文者,不問何物成造,皆斬。
報可。
贖刑本《虞書》,《呂刑》有大辟之贖,後世皆重言之。
至宋時,尤慎贖罪,非八議者不得與。
明律頗嚴,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贖例,所以濟法之太重也。
又國家得時藉其入,以佐緩急。
而實邊、足儲、振荒、宮府頒給諸大費,往往取給于贓贖二者。
故贖法比曆代特詳。
凡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