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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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重閱 ○四十四年議準、三大營號頭千把總等官不職、許總協大臣不時參革。

    果有勉修職業者、每半年一次開具送部。

    某人堪任邊方、某人堪任本營、以憑酌用。

    巡視科道差滿之日、亦要一體保薦 ○隆慶三年議準、秋操之期、戎政大臣、及巡視科道、將各營官軍家丁師範、如法考閱。

    下等者、軍士照常發落、家丁師範革糧一石隨操。

    甚則革除名糧、就於上等軍士挨補。

    以後年分、照例考閱。

    互相陞降。

    三考上等、改充管隊。

    五考上等、照邊方效勞年久事例、給與冠帶 ○四年議準、秋操歇日、提督大臣會同巡視科道、將各副將以下、至把總管隊隨伍等官、大加閱視具奏○萬曆四年議準、該營千把總員缺、總協大臣、今後查巡視科道疏薦者、酌量題請充補。

    未經疏薦者、不得濫用 ○又議準、今後京營將領、年資果深、與才堪邊鎮者、與邊將相兼推用。

    或才不宜邊鎮、歷一任至六七年者、聽總協大臣、查其才識卓越、操履無虧者、指實具奏、兵部題請加恩 凡選鋒。

    嘉靖三十九年、令京營將官、有曾任邊方者、每員準家丁二十名。

    每名月給米二石□給犒賞銀五兩。

    於太僕寺馬價、或本營子粒銀內動支 ○四十五年、令家丁俱隨營操。

    仍擇其堪為選鋒者、方月給米二石 ○萬曆五年題準、革去家丁名色。

    通將各營精壯軍丁選驗、改為選鋒。

    六副將、各與三百名。

    十戰兵營、每營增設三百名。

    車兵十營、每營各增二百名。

    每月給雙糧。

    各統以把總、時常訓練。

    總協科道不時簡閱 ○又令添設選鋒把總、轉送該營、管領操務凡軍伴。

    嘉靖四十三年題準、副將、軍伴二十名。

    參、遊、佐擊、坐營、一十八名。

    大號頭、十名。

    中軍、千總、五名。

    把總、四名。

    俱班價內給與。

    不分營官大小、每軍伴一名、每月給銀四錢 ○隆慶三年題準、總督、跟伴不過二十四名、書算二名。

    副將、不過二十名。

    參將、不得過十八名。

    號頭、不得過十名。

    以上各書算一名。

    中軍、千總、不得過五名。

    把總、不得過四名。

    違者、聽總協及巡視官參奏。

    多五名、降一級。

    十名以上、降三級。

    二十名以上、罷職不敘、仍發邊衛充軍。

    賣放包納、悉準此例。

    勳臣應襲、難同見任、一體裁革★近年每季於班價內題請支給☆凡聽征人馬。

    弘治十四年、令選團營官軍三萬員名。

    以將官二員、管馬隊、二員、管步隊、聽候調遣 ○正德十一年、令舉曾經戰陣、謀勇兼著將官一員、假以副都督名目、公同提督團營大臣、挑選人馬、如法訓練、以備緩急 ○又令於團營內、揀選官軍一萬員名、在東官廳操練 ○嘉靖六年、令以參將二員、統領新選官軍三千員名、在東官廳操練。

    總兵官一員調度 ○二十八年題準、行巡視京營科道、會同提督聽征等官、將營軍簡選精銳強壯、以備出戰。

    在十二團營者、選作八陣。

    以四陣為正兵。

    四陣為奇兵。

    專備緊急、防衛京城。

    在東西二官廳者、分作十二枝。

    六枝出征、六枝休息。

    更番節力 ○三十年議準、聽征軍士、分為三等、食糧有差。

    膂力過人、騎射精熟者、為上等、月糧外、加米五鬥。

    年力強壯、技藝通曉者、為中等、月糧外、加米三鬥。

    三等者、照常米一石 ○又議準、出征在逃、臨陣退縮者、俱送刑部、查照律例問擬。

    應瞭哨者、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瞭哨。

    再犯、及因而失誤軍機者、俱擬死罪。

    仍查一伍中逃至二人、一堡中逃至五人以上、千把總官不行檢舉、通行連坐 ○三十七年題準、聽征官軍三萬五千員名、防秋三箇月。

    每員名行糧、每月四鬥五升 ○又議準、三大營聽征官軍有逃故者、就於本營取補。

    如本營無精壯者、取之各衛餘丁、及解到新軍。

    不許隔營充調、以滋影射。

    緻使錢糧馬匹、難以稽查 ○三十九年議準、三大營官軍揀選精壯者、五軍營十二枝。

    神樞營、神機營、各四枝。

    每枝三千員名。

    共六萬餘名。

    俱免做工、聽候調遣。

    每枝用中軍官一員。

    千總二員。

    把總十二員。

    軍有年老者、聽以精壯兒男、摘牌收伍。

    免行該衛取結 ○四十三年議準、京營不宜遠調外出。

    今後有警、以車營兵十枝、分布東西便門。

    去城各一二裡。

    其城之東西南北、各屯戰兵一枝、緊在關廂之外。

    餘下戰兵二枝、隨戎政二臣、駐適中去處。

    外壯車營聲勢。

    內助都城防守 ○又題準、一等官軍一萬八千員名、照舊每名月支口糧六鬥。

    車兵三萬員名、總協、巡視科道、隨征官軍一千六百員名、月支三鬥。

    守城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員名、月支一鬥 ○萬曆二年議準、行總協大臣、防秋之時、將三大營戰車二兵、各調撥一枝。

    就令本管將官統領、赴薊鎮軍門、聽派相應處所屯駐。

    遇有虜變、與邊兵併力截殺。

    事竣、撤回 ○九年議準、將京營輪流出防薊鎮、車戰兵二枝、每歲秋防、俱暫停止。

    聽在京訓練 凡行軍號令。

    永樂十二年令、凡交鋒之際、突入賊陣、透出其背、殺敗賊眾者。

    敢勇入陣、斬將搴旗者。

    本隊已敗賊眾。

    別隊勝未決、而能救援克敵者。

    受命能任其事、出奇破賊成功者。

    皆為奇功。

    齊力進前、首先敗賊者。

    前隊交鋒未決後隊向前殺敗賊眾者。

    皆為頭功 ○凡建立奇功頭功者、其親管頭目、即為報知。

    妄報者、治以重罪。

    行營及下營之時、擒獲奸細者、陞賞準頭功。

    哨馬生擒虜賊一人者、賞銀三十兩。

    斬首一級者、二十兩 ○凡行營之時、遇有鞍馬衣服器械不同者、衣甲器械相同、而喝問答號不問者、皆即擒之。

    來降虜賊、所攜人口財畜、分毫不許侵犯、即時來報○凡與賊對陣、須齊力殺賊。

    不許聚為一處、掣拽空缺。

    如力不能支、不能決勝、無勇無謀、及不盡力殺賊者、全伍皆斬 ○凡隊伍已定、不許馬軍入步隊、步軍入馬隊。

    違者重罪。

    如臨陣混戰、失其本隊、插入別隊者不拘○凡殺敗虜賊、須盡力進勦、不許搶掠人畜財物。

    違者重罪。

    如所乘馬困乏、許以所擒賊馬換乘 ○凡對敵之際、一隊遞看一隊。

    有不齊力前進者、戰勝之後、許連隊之人首告、治以重罪。

    容情不首者罪同 ○凡管軍頭目、須愛恤軍士。

    軍士聽令、不許怠慢。

    如伍中有一人不在、小旗報總旗、總旗報百戶、以次報至總兵官、總兵官奏知。

    從征官軍、有在逃者斬。

    該管頭目不報者、重罪 ○凡軍士須人馬相應、不許以軟弱不堪者、插入隊伍。

    如人壯馬弱、或馬壯人弱者、許弱者以馬與壯者。

    若自已有馬、臨戰之際、能借與驍勇者、殺賊有功、許借馬人分賞。

    不願分者聽。

    其戰馬、臨敵許騎、無事騎者、治罪。

    各營馬驢、須愛恤馱載。

    該管官時常點閱。

    有故違、及將軍器拋失、或盜賣者、俱重罪 ○凡軍士行糧、該管官旗時行點閘。

    有過用、及遺棄者、並該管頭目皆斬 ○凡軍行、及下營之時、須各認隊伍、不許擅離、及雜入別營別隊。

    違者、併該管頭目俱重罪 ○凡夜行相遇即喝問。

    有答號不得者、擒送辯驗、果是奸細、照例陞賞。

    故不答號、及見而不擒者、事覺、俱治以重罪 ○凡軍中遇夜、以各樣大小銅角笛聲為號、不許聲音相同。

    各聽號聲、識認隊伍、不許叫營。

    違者論罪。

    但夜間有喧譁者、即問所起之處、及左右應聲之人、與該管頭目、皆治以重罪 ○凡行營、須待大營旗纛起行、或聽駕前銅角聲、各營方許起行。

    每日下營、量撥步軍或五隊十隊。

    馬軍五隊、或三四隊。

    步軍披甲、馬軍不摘鞍、伺候長圍、及架砲者、布列已定、方許入營休息。

    有盜人衣糧諸物、及盜驢馬宰殺、並檢括隱藏人遺失物者、俱斬。

    知情實首者、給賞。

    知而不首者、同罪。

    若收得馬驢騾垛者、即送該軍、轉送大營、召人識認。

    如有遺失、被後哨官軍收獲者、收後官治以重罪 ○凡各營有失火者、即是與賊遞送消息、並該管頭目、俱重罪。

    其每日行營、不許在途炊飯。

    違者、並本管頭目皆斬。

    下營掘井、必令人監守、不許作踐、及占藏自用 ○凡軍中有病者、管隊官旗、即令醫療。

    掌藥料官、及醫士、常加巡視、不許勒取財物。

    違者重罪 ○凡長圍、及坐冷者、須晝夜關防。

    各營架炮者、務依方瞭望。

    有灰塵揚起、人馬往來、若聞哨馬營、及四面砲響、即時傳報。

    其管事官、遇有事、隨即飛報。

    不許頃刻遲慢 ○凡掠陣官、臨敵時、視有畏避退後者、即斬之。

    紀功過官、遇有功者、即紀之。

    有過者、即錄之。

    以憑賞罰 ○凡臨陣、令內官持象牙牌、視有勇敢當先殺賊、能立奇功頭功者、即與牙牌收執。

    徑赴大營、給與勘合。

    以憑陞賞 ○凡軍中有妄談災異、及妖言、或漏洩軍機者、皆斬知情不首者、罪同。

    首實者、重賞 ○凡見鹿、及野馬黃羊諸物、驚走突入營伍、及望見塵起、及旋風揚沙、野獸騰踏、及見死馬牛羊、與牛羊駝馬遺穢蹤跡、或拾得一應物件、若男女衣服首飾、並文字等項、不論久近、隨即報知 ○凡軍行在道、不許圍獵。

    或遠望似馬非馬、似鹿非鹿、似人非人、白日見煙、入夜見火、不論是非即報○凡功次務須實報。

    有虛誑者、重罪。

    所報實者、給與勘合。

    無勘合者、不準陞賞 ○凡號令、總兵官告都指揮。

    都指揮告指揮。

    指揮告千戶。

    千戶告百戶。

    百戶告總旗。

    總旗告小旗。

    小旗告軍士。

    務令遵守 ○正統十四年令、每隊伍中、立公正掌令官二人。

    務令頭目軍士、死生相顧、臨陣有進無退。

    若頭目不顧軍士、先自退怯者掌令官即斬其首、別選頭目代之。

    若軍士不顧頭目、先自退怯者、許後隊斬前隊、準常功陞賞。

    軍士不勇不進、緻頭目失陷者、斬其全隊。

    頭目不勇不進、緻軍士失陷十人者、斬首。

    至二十人者、斬首、不與承襲。

    至三十人、及全隊者、斬首、籍沒其家。

    凡軍士頭目、應斬而有奇功者、量與贖免。

    其總兵官申令不明不嚴、緻一隊退怯者、罰俸一年。

    至三十隊者、降二級。

    至五十隊以上者、罷職。

    全軍退怯者、斬。

    但降敵者、全家斬首、籍沒財產。

    行軍之際、有敢搶擄民財、至十貫以上者、斬首示眾。

    頭目縱容軍士、搶擄至十人者、罷職充軍。

    二十人以上、至全隊者、梟首營門。

    軍士並皆處死。

    軍中、及召募新來之人、不知軍法、敢有造言惑亂人心、阻撓號令、緻壞事機者、淩遲處死、籍沒其家、臨陣在逃、及不聽總兵號令者、斬 ○成化元年、令總兵官出師臨敵、軍士有違犯號令者、聽以軍法從事。

    尋常出哨等項不許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官軍遇有征調、點選已定、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

    若征期已過、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哨瞭、半年滿日回衛。

    若仍發出征及哨瞭、而復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凡優處官軍。

    嘉靖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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