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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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治囚人、及令各處惠民藥局、療治囚人
○正德十四年題準、每月囚飯煤價銀四兩。
獄中燈油銀三兩。
療病藥材銀二兩五錢。
司獄司修理刑具工食銀二兩。
官倉關支囚糧腳銀一兩二錢。
俱於入官贓物銀兩內、支送山東清吏司收給買辦 ○嘉靖二年題準、囚醫於太醫院原撥聽用醫士內、擇一人、提牢廳診視。
歲支贓罰銀一十二兩充雇直。
月給本部倉米七鬥、充飯食。
六年滿日、送吏部奏授冠帶。
術疏無行者、退出。
其順天等府原撥送部醫生、革回當差 ○又題準、囚糧、於刑部問該運灰等項有力罪囚、令折買糙粳米、本部倉上納。
每年約至五百石住收。
如有支剩、準作下年之數。
不足、再為收補。
年終、收糧委官、造冊呈部查考 ○凡囚衣、於入官贓內、每年冬、令鋪家辦給綿襖綿褲各一件 ○凡囚糧、重囚、每日七合。
強盜、三合。
獄卒二次造飯給散 獄具洪武二十年、令焚錦衣衛非法獄具、悉以所繫囚送刑部審理 ○二十六年定、司獄司所設獄具、務要較勘如法、或有損壞、官為修理置辦 ○二十八年、詔刑部將合用獄具、依法較定、與諸司遵守。
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處治。
皂隸祗禁、輒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
聽使之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不從、皂隸祗禁不坐 ○成化十一年、申明禁約、除人命、強盜、竊盜、並犯該死罪者。
須用嚴刑究問外。
其餘有犯輕罪、刑官擅用法外獄具、照例拏問 獄具之圖 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十釐長三尺五寸以小荊條為之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闆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長三尺五寸以大荊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闆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五寸以荊杖為之其犯重罪贓証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臀退分受】 枷【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鐵索【長一丈以鐵為之犯輕罪人用】 鐐【連環共重三斤以鐵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勘事 凡各地方遇有重大獄情、及宗藩事變、應合差官體勘者、或欽差刑部堂上官一員、會同都察院、大理寺、錦衣衛各堂上官、或內臣勳戚、或差本部司屬官一員會同科道官。
俱奉旨前往有事地方勘問。
其堂上官、領敕諭。
司屬官、領敕。
或關領欽給關防。
及領兵部勘合。
取吏部吏典。
俱照審錄事理、題請關給。
事完回部、一體題繳 抄劄 洪武元年令、凡犯罪應合籍沒家產、除謀反叛逆外
獄中燈油銀三兩。
療病藥材銀二兩五錢。
司獄司修理刑具工食銀二兩。
官倉關支囚糧腳銀一兩二錢。
俱於入官贓物銀兩內、支送山東清吏司收給買辦 ○嘉靖二年題準、囚醫於太醫院原撥聽用醫士內、擇一人、提牢廳診視。
歲支贓罰銀一十二兩充雇直。
月給本部倉米七鬥、充飯食。
六年滿日、送吏部奏授冠帶。
術疏無行者、退出。
其順天等府原撥送部醫生、革回當差 ○又題準、囚糧、於刑部問該運灰等項有力罪囚、令折買糙粳米、本部倉上納。
每年約至五百石住收。
如有支剩、準作下年之數。
不足、再為收補。
年終、收糧委官、造冊呈部查考 ○凡囚衣、於入官贓內、每年冬、令鋪家辦給綿襖綿褲各一件 ○凡囚糧、重囚、每日七合。
強盜、三合。
獄卒二次造飯給散 獄具洪武二十年、令焚錦衣衛非法獄具、悉以所繫囚送刑部審理 ○二十六年定、司獄司所設獄具、務要較勘如法、或有損壞、官為修理置辦 ○二十八年、詔刑部將合用獄具、依法較定、與諸司遵守。
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處治。
皂隸祗禁、輒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
聽使之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不從、皂隸祗禁不坐 ○成化十一年、申明禁約、除人命、強盜、竊盜、並犯該死罪者。
須用嚴刑究問外。
其餘有犯輕罪、刑官擅用法外獄具、照例拏問 獄具之圖 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十釐長三尺五寸以小荊條為之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闆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長三尺五寸以大荊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闆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五寸以荊杖為之其犯重罪贓証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臀退分受】 枷【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鐵索【長一丈以鐵為之犯輕罪人用】 鐐【連環共重三斤以鐵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勘事 凡各地方遇有重大獄情、及宗藩事變、應合差官體勘者、或欽差刑部堂上官一員、會同都察院、大理寺、錦衣衛各堂上官、或內臣勳戚、或差本部司屬官一員會同科道官。
俱奉旨前往有事地方勘問。
其堂上官、領敕諭。
司屬官、領敕。
或關領欽給關防。
及領兵部勘合。
取吏部吏典。
俱照審錄事理、題請關給。
事完回部、一體題繳 抄劄 洪武元年令、凡犯罪應合籍沒家產、除謀反叛逆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