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七

關燈
○十年、令遇有解到民間僉補例不勾丁力士校尉、務要嚴督該管官旗、用心存恤中間若有病故、而無人告給明文者、從實開報本衛。

    發冊原籍、另僉點相應之人解替。

    若有求索財物、逼迫逃回者、事發定行究治。

    其本身在衛老疾、與解到逃回病故、老疾不堪解補、及起解不到者、悉照舊例施行 ○嘉靖三十年、令各都司衛所、遇有解到新軍、若指稱使用等項名色、科索淩辱、一年之內、逼累在逃者、照依賣放軍人、納包月錢事例、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但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

    六名以上、降二級。

    十名以上、降三級。

    甚者罷職、發邊衛充軍 ○隆慶六年題準、凡將官不善撫恤、緻有逃亡、二分以下者、附過。

    三分以下者、降一級。

    五分以下者、降二級者終、兵備報督撫會奏 ○萬曆八年題準、將旗手等衛、蕃牧等所、專設存恤指揮千百戶、俱革其一應事宜、行令該衛僉書兼管。

    每年終科道官一體舉劾。

    如遇考選、填註考語、以憑黜陟 僉充民壯 ★機兵附☆ 軍籍之外有民壯、有司僉點、以備警急。

    即古民兵之遺意。

    今附於軍役之後洪武初、立民兵萬戶府。

    簡民間武勇之人、編成隊伍、以時操練。

    有事用以征戰。

    事平、復還為民。

    有功者、一體陞賞 ○正統十四年、令各處召募民壯、就令本地官司、率領操練。

    遇警調用。

    事定、仍復為民 ○天順元年、令召募民壯、鞍馬器械、悉從官給。

    本戶有糧、與免五石、仍免戶下二丁、以資供給。

    如有事故、不許勾丁 ○弘治二年、令選取民壯、須年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精壯之人。

    州縣七八百裡者、每裡僉二名。

    五百裡者、每裡三名。

    三百裡者、每裡四名。

    一百裡以上者、每裡五名。

    春夏秋、每月操二次。

    至冬操三歇三。

    遇警調集、官給行糧。

    其餘照天順元年例 ○六年令官司私役民壯者、照依私役軍例問罪 ○十一年題準、每十年通行查審民壯一次。

    中間但有年老、殘疾、病故、人丁消乏、悉與僉換。

    若本戶見有壯丁十名以上、家道殷實者、仍於本戶內、僉取壯丁、更替一輩。

    事故不許僉補。

    操守城池之外、不許別占。

    敢有仍前作弊、照例降參 ○嘉靖元年題準、江南機兵、各照裡分多寡、量其丁產、審僉應役、較習武藝。

    每一州縣多不過一二百名。

    農忙之時、非有緊急、聽其務農。

    不許雇覓遊手代當。

    官府亦不得差遣勾攝迎送○六年、令各處撫按官、通行各府州縣查照民壯原設之數、量為減革。

    其存留者、分為上下兩班。

    一班務農。

    一班操練武藝。

    委佐貳官一員管領。

    若有重大賊情、方許通調。

    候事寧、仍舊輪班。

    違者罪之 ○八年、令民壯人戶消乏者、聽各該巡撫官計處、酌量存減。

    見在民壯、務要僉選精壯人役。

    冬月農隙、如法操練。

    止許各守地方、不許司府調集團操。

    其餘免操月分、不許稽留在官、以妨民事。

    官司敢有擅差勾攝、及學習吹鼓、迎接上司等項、俱從重究治
0.067303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