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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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役
按軍政條例甚多。
凡內外勾解到部。
其定衛斷發、及遇缺投充、收補、與重冒、存恤等項、屬職方司其根捕、勾補、及清理挨查、改編等項、屬武庫司。
若職方司有首補者、即行武庫司住勾。
其司府冊內、有問發而無解到者、行武庫司會單查勾。
二司雖各有所掌、亦互相稽核雲凡衛所額軍。
洪武二十六年定、內外衛所軍士、俱有定數。
大率以五千六百名為一衛。
一千一百二十名、為一千戶所。
一百一十二名、為一百戶所。
其有衛分軍士數多。
千百戶所統則一。
每一百戶所、設總旗二名、小旗一十名、管領鈐束。
大小相維、以成隊伍。
管軍官員、操練撫綏、務在得宜。
毋緻紊亂空歇 收補 凡收補軍士。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遇各布政司、並直隸府州縣、勾解內外、衛所逃故軍人正身、並戶丁到部。
審實明白。
逃軍照例斷發。
有能自首者、免罪復役。
其補役戶丁、如在京衛分、填給勘合、差人送發該衛交割。
在外衛所、送赴該府。
通類差人押送、取收管回照。
仍行移各衛收役年老殘疾、發回兌換壯丁。
其幼小、戶下無丁者、年十三四以上、送衛操練。
七八歲以下、或發在營、或發原籍依親、行移該衛紀錄、候長成勾補。
其有奸頑、故推老疾、不將壯丁補役者、問罪如律。
仍勾壯丁。
若長解不行用心管解、以緻脫逃依律責限、發回根捕。
受贓脫放、送法司問罪。
其有民人首報投軍、並遠年歇役軍丁、首報著役。
無衛分者、照發外衛。
有原衛者、就發充軍。
仍行原籍官司體勘、若有規避、提送法司問罪 ○又令內外衛所軍人、或有死亡戶絕、或有陞調、或為事起發等項、缺下隊伍、須要行移衛所保勘明白、許令除豁。
即於多餘軍內撥補。
若死亡止有幼丁、許令本衛紀錄、在伍作數。
其在逃未獲、務要根勾正身、俱各不許撥補 ○成化十三年題準、各處衛所軍人、陞職調衛等項、遺下弟姪、義男、女婿、及迷失鄉貫人等、有情願於附近衛所投軍者、保勘無礙、準令著役 ○十九年、令各處清出迷失衛所軍人、及投充軍士到部、照例編發缺軍衛分。
法司問擬充軍犯人、定衛送該府押解。
守哨犯人、送府押遞各處總兵官定撥 ○又令各處解到軍士、每年輪委主事一員、驗其年力精壯者、送操聽調。
其餘分撥雜差 ○弘治三年議準、置立收軍文簿、每都司一扇。
每衛所各一扇。
自弘治元年為始。
將發到來歷日期、備細開寫。
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造冊送部。
在外問刑衙門問過軍犯、俱要抄招送部編發。
若未經撫按等官詳允、照例行移刑部詳議、方與定衛。
以後遇赦、該都司衛所、務將各軍應否釋放緣由申部、待報釋放 ○九年題準、凡解到軍士、除附近兩京衛所、照舊解部轉發查理外。
其餘衛所、置與印信文簿一扇、專委軍政掌印官、遇有解到、即時填寫本軍並妻姓名、投批批迴月日、差操處所、候分巡守備巡按等官按臨弔查。
若有情弊、聽各官參究發落 ○十
凡內外勾解到部。
其定衛斷發、及遇缺投充、收補、與重冒、存恤等項、屬職方司其根捕、勾補、及清理挨查、改編等項、屬武庫司。
若職方司有首補者、即行武庫司住勾。
其司府冊內、有問發而無解到者、行武庫司會單查勾。
二司雖各有所掌、亦互相稽核雲凡衛所額軍。
洪武二十六年定、內外衛所軍士、俱有定數。
大率以五千六百名為一衛。
一千一百二十名、為一千戶所。
一百一十二名、為一百戶所。
其有衛分軍士數多。
千百戶所統則一。
每一百戶所、設總旗二名、小旗一十名、管領鈐束。
大小相維、以成隊伍。
管軍官員、操練撫綏、務在得宜。
毋緻紊亂空歇 收補 凡收補軍士。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遇各布政司、並直隸府州縣、勾解內外、衛所逃故軍人正身、並戶丁到部。
審實明白。
逃軍照例斷發。
有能自首者、免罪復役。
其補役戶丁、如在京衛分、填給勘合、差人送發該衛交割。
在外衛所、送赴該府。
通類差人押送、取收管回照。
仍行移各衛收役年老殘疾、發回兌換壯丁。
其幼小、戶下無丁者、年十三四以上、送衛操練。
七八歲以下、或發在營、或發原籍依親、行移該衛紀錄、候長成勾補。
其有奸頑、故推老疾、不將壯丁補役者、問罪如律。
仍勾壯丁。
若長解不行用心管解、以緻脫逃依律責限、發回根捕。
受贓脫放、送法司問罪。
其有民人首報投軍、並遠年歇役軍丁、首報著役。
無衛分者、照發外衛。
有原衛者、就發充軍。
仍行原籍官司體勘、若有規避、提送法司問罪 ○又令內外衛所軍人、或有死亡戶絕、或有陞調、或為事起發等項、缺下隊伍、須要行移衛所保勘明白、許令除豁。
即於多餘軍內撥補。
若死亡止有幼丁、許令本衛紀錄、在伍作數。
其在逃未獲、務要根勾正身、俱各不許撥補 ○成化十三年題準、各處衛所軍人、陞職調衛等項、遺下弟姪、義男、女婿、及迷失鄉貫人等、有情願於附近衛所投軍者、保勘無礙、準令著役 ○十九年、令各處清出迷失衛所軍人、及投充軍士到部、照例編發缺軍衛分。
法司問擬充軍犯人、定衛送該府押解。
守哨犯人、送府押遞各處總兵官定撥 ○又令各處解到軍士、每年輪委主事一員、驗其年力精壯者、送操聽調。
其餘分撥雜差 ○弘治三年議準、置立收軍文簿、每都司一扇。
每衛所各一扇。
自弘治元年為始。
將發到來歷日期、備細開寫。
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造冊送部。
在外問刑衙門問過軍犯、俱要抄招送部編發。
若未經撫按等官詳允、照例行移刑部詳議、方與定衛。
以後遇赦、該都司衛所、務將各軍應否釋放緣由申部、待報釋放 ○九年題準、凡解到軍士、除附近兩京衛所、照舊解部轉發查理外。
其餘衛所、置與印信文簿一扇、專委軍政掌印官、遇有解到、即時填寫本軍並妻姓名、投批批迴月日、差操處所、候分巡守備巡按等官按臨弔查。
若有情弊、聽各官參究發落 ○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