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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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俸者、方準開俸。
仍將住過日期、查照補支。
降俸者、準復原俸。
止以完報之日為始。
未完八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仍調邊衛。
係調邊衛者、改極邊。
俱帶俸差操。
掌印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都司掌印管屯官、總計所屬衛所、完欠分數、一體查參。
如各官、或新任、署印、帶管、止以經手年月扣算。
不得一概偏累 ○二年題準、兩京並各省衛所管屯官、拖欠七分者、各降級別用 ○萬曆十三年題準、降二級者、完報之日復原職。
不許補支俸糧 凡占用馬匹降級。
嘉靖二十九年定、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並把總以下官、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
六匹以上、二級。
其各邊鎮分管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並驛傳走遞官馬、私用伺侯、及私撥與人騎坐、亦如之 凡失盜降級。
成化二十一年令、各處盜賊生發、如事幹城池衙門、殺官、劫庫、劫獄、並積至百人以上者、限一箇月以裏不獲。
聽鎮守巡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拏盡絕、照舊支俸管事。
半年不獲者、不分司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聽巡按禦史提問。
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
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禦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並專一地方守備等項、及府衛巡捕官、降一級。
每二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
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
俱調邊遠去處 ○又令、凡京城內外關廂街巷、但有響馬強盜白晝打劫者。
巡捕把總等官、兩箇月以上不獲、降一級。
調外衛。
分管地方官、俱住俸、責限緝捕。
若不係白晝、及離城窵遠去處。
巡捕把總等官、各住俸、與分管地方者、俱責限緝捕。
不獲、送問。
一年之內、積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級。
十起以上、二級。
俱調外。
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二級。
二倍者、三級。
甚者、罷職。
其總兵官知情扶同、參究治罪凡領運降級。
正德十六年題準、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科索銀至十兩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二十兩以上、二級。
三十兩以上、三級。
至四十兩以上、止三級。
仍發回原衛所差操。
不許推用。
至五十兩以上、問罪、發邊衛充軍 ○隆慶二年題準、領運官侵扣運軍月糧行糧、多索船料等項銀兩、計贓多寡、如監守自盜例。
各衛所官應該赴運、奸懶託病者、指揮降三級。
衛鎮撫千戶二級。
所鎮撫百戶一級。
仍發運 凡侵欺器物降級。
嘉靖二十九年題準、衛所官旗人等、侵欺軍器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及三年不行造冊奏繳者、官、降一級、帶俸差操。
各該都司、並分巡分守官、怠慢誤事者、參究治罪凡土夷降級。
嘉靖二十九年題準、土官、土捨、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一十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
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捨襲替。
若未動官軍、擒獲解官者、免罪 凡調衛。
正統三年定、南京、及江南直隸、調北京附近衛所。
北京直隸、並江北直隸、山東、調山海宣府等衛所。
山西、河南、調大同延安綏德等衛所。
陜西、調甘肅寧夏衛所。
浙江、江西、調福建廣東衛所。
湖廣、調貴州四川衛所。
福建、調廣東。
廣東、調廣西。
四川、調雲南。
雲南、調廣西。
廣西、調貴州 ○天順元年令、錦衣衛官為事復職、雖遇赦、仍調在京別衛帶俸。
王府官為事復職者、亦調衛 凡告願調衛。
洪武三十五年、令在京武職、有願調除外任者聽。
其原管事、或帶俸、仍舊 ○嘉靖十二年題準、腹裏衛分指揮、願改邊衛殺賊者聽○二十五年題準、在京告調外衛、不準行凡多餘官員量調。
天順四年、令額外多餘武職、聽於有糧衛所添註 ○嘉靖十年奏準、在京親軍旗手等衛、並府屬衛所、將多餘見任官員、開具履歷揭帖、送部。
如遇缺官數多衛所。
照考選例、將多餘見任人員、量為斟酌調補。
子孫襲替之日。
有願回原衛、或願在今調衛所、俱從其便。
其五年一次考察、不在此例 凡王親改調。
弘治七年、令王親同城居住、及附近者。
查係見任、調五百裡外管事。
若願帶俸者存留。
其王妃、夫人、郡主、縣主、亡故年久、無親生子者。
王親子孫、並許推用管事。
不在帶俸改調之例 ○嘉靖九年議準、邊方衛所官、與 王府結親者、不準本衛所帶俸。
俱調五百裡外管事 凡犯罪問調。
成化十一年令、指揮以下、都指揮以下、宿娼。
俱調別衛、帶俸差操★犯奸盜、和買樂婦、娶有夫之妻同☆ ○弘治中奏準、各邊將領、有遣人入京、夤緣幹進者、調雲貴兩廣地方安置。
所遣人、發邊衛充軍 ○正德元年令、達官犯罪、應調極邊衛所者、北方非宜、兩廣太重、俱編發山東邊海等處、帶俸差操 ○十六年令、軍官曠職半年以上、奏調邊遠衛所。
抗拒不行、阻壞法令者、緝捕逮治。
仍解原調衛所、帶俸差操。
如再逃避、調廣西邊衛。
遇赦不宥 ○嘉靖二十二年、以各陵衛官、利於調衛、規避繁難。
題準、陵官曠職、免調。
止問擬本等罪名發落。
王府護衛儀衛司軍職、有犯私罪以上、奏行兵部、上請改調。
若犯因公罪、準罰贖還職管事 ○二十九年題準、軍職上馬用交床、出入擡小轎者、役人問罪。
官參問。
京衛調外衛。
外衛調邊衛。
俱帶俸差操 凡立功。
弘治六年題準、在京法司、問過京衛並直隸衛所軍職、該雜犯絞斬者。
俱送兵部。
照例判發宣府薊州遼東等處各該總兵等官、定撥沿邊沿海衛所立功。
五年滿日、回衛、帶俸差操。
在外問刑衙門、問發前項軍職、就彼酌量沿海沿邊衛所、照例發遣。
惟達官有犯、押發廣西邊衛立功。
其大同宣府二處軍職、問發、犯該絞罪者、係大同、送宣府極東衛所。
係宣府、送大同極西衛所。
各從本鎮總兵官、定發立功。
五年滿日、送回、帶俸差操。
其餘腹裏、並各邊地方、俱照舊例發遣。
若軍職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免發立功 凡為民。
弘治間定、軍職犯敗倫傷化者、非法用刑打死人命者、皆發回原籍為民。
如刑傷未死者、降級調用。
強盜自首、犯罪脫逃、及充軍遇宥者、亦為民 ○正德二年令、軍職為民、無原籍者、本衛所隨住 ○萬曆十二年題準、凡軍職犯該為民者、俱改本衛所、隨捨餘差操 凡充軍。
軍職犯守備不設者、充邊遠軍。
犯侵欺錢糧饒死者、俱充永遠軍 凡犯罪遣發。
嘉靖十五年議準、軍職立功降調為民等項、奏允即便遣發、依限責取收管繳報。
內有應追贓者、嚴併完納。
其立功、候限滿回衛後、果能自新、一體送用。
為民者、候年六十、或終身之日、子孫襲替。
各不許夤緣管事、朦朧起送凡紀過文冊。
嘉靖三十一年題準、咨都察院、轉行兩京問刑衙門、及各巡按禦史。
每月終、將問過軍職情罪略節、類開奏報。
並繳兵部。
置立紀過文冊一本、凡遇繳到、該司掌印官、摘其有關襲替者、將所犯情罪、一一登記。
呈堂備照
仍將住過日期、查照補支。
降俸者、準復原俸。
止以完報之日為始。
未完八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仍調邊衛。
係調邊衛者、改極邊。
俱帶俸差操。
掌印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都司掌印管屯官、總計所屬衛所、完欠分數、一體查參。
如各官、或新任、署印、帶管、止以經手年月扣算。
不得一概偏累 ○二年題準、兩京並各省衛所管屯官、拖欠七分者、各降級別用 ○萬曆十三年題準、降二級者、完報之日復原職。
不許補支俸糧 凡占用馬匹降級。
嘉靖二十九年定、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並把總以下官、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
六匹以上、二級。
其各邊鎮分管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並驛傳走遞官馬、私用伺侯、及私撥與人騎坐、亦如之 凡失盜降級。
成化二十一年令、各處盜賊生發、如事幹城池衙門、殺官、劫庫、劫獄、並積至百人以上者、限一箇月以裏不獲。
聽鎮守巡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拏盡絕、照舊支俸管事。
半年不獲者、不分司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聽巡按禦史提問。
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
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禦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並專一地方守備等項、及府衛巡捕官、降一級。
每二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
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
俱調邊遠去處 ○又令、凡京城內外關廂街巷、但有響馬強盜白晝打劫者。
巡捕把總等官、兩箇月以上不獲、降一級。
調外衛。
分管地方官、俱住俸、責限緝捕。
若不係白晝、及離城窵遠去處。
巡捕把總等官、各住俸、與分管地方者、俱責限緝捕。
不獲、送問。
一年之內、積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級。
十起以上、二級。
俱調外。
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二級。
二倍者、三級。
甚者、罷職。
其總兵官知情扶同、參究治罪凡領運降級。
正德十六年題準、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科索銀至十兩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二十兩以上、二級。
三十兩以上、三級。
至四十兩以上、止三級。
仍發回原衛所差操。
不許推用。
至五十兩以上、問罪、發邊衛充軍 ○隆慶二年題準、領運官侵扣運軍月糧行糧、多索船料等項銀兩、計贓多寡、如監守自盜例。
各衛所官應該赴運、奸懶託病者、指揮降三級。
衛鎮撫千戶二級。
所鎮撫百戶一級。
仍發運 凡侵欺器物降級。
嘉靖二十九年題準、衛所官旗人等、侵欺軍器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及三年不行造冊奏繳者、官、降一級、帶俸差操。
各該都司、並分巡分守官、怠慢誤事者、參究治罪凡土夷降級。
嘉靖二十九年題準、土官、土捨、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一十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
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捨襲替。
若未動官軍、擒獲解官者、免罪 凡調衛。
正統三年定、南京、及江南直隸、調北京附近衛所。
北京直隸、並江北直隸、山東、調山海宣府等衛所。
山西、河南、調大同延安綏德等衛所。
陜西、調甘肅寧夏衛所。
浙江、江西、調福建廣東衛所。
湖廣、調貴州四川衛所。
福建、調廣東。
廣東、調廣西。
四川、調雲南。
雲南、調廣西。
廣西、調貴州 ○天順元年令、錦衣衛官為事復職、雖遇赦、仍調在京別衛帶俸。
王府官為事復職者、亦調衛 凡告願調衛。
洪武三十五年、令在京武職、有願調除外任者聽。
其原管事、或帶俸、仍舊 ○嘉靖十二年題準、腹裏衛分指揮、願改邊衛殺賊者聽○二十五年題準、在京告調外衛、不準行凡多餘官員量調。
天順四年、令額外多餘武職、聽於有糧衛所添註 ○嘉靖十年奏準、在京親軍旗手等衛、並府屬衛所、將多餘見任官員、開具履歷揭帖、送部。
如遇缺官數多衛所。
照考選例、將多餘見任人員、量為斟酌調補。
子孫襲替之日。
有願回原衛、或願在今調衛所、俱從其便。
其五年一次考察、不在此例 凡王親改調。
弘治七年、令王親同城居住、及附近者。
查係見任、調五百裡外管事。
若願帶俸者存留。
其王妃、夫人、郡主、縣主、亡故年久、無親生子者。
王親子孫、並許推用管事。
不在帶俸改調之例 ○嘉靖九年議準、邊方衛所官、與 王府結親者、不準本衛所帶俸。
俱調五百裡外管事 凡犯罪問調。
成化十一年令、指揮以下、都指揮以下、宿娼。
俱調別衛、帶俸差操★犯奸盜、和買樂婦、娶有夫之妻同☆ ○弘治中奏準、各邊將領、有遣人入京、夤緣幹進者、調雲貴兩廣地方安置。
所遣人、發邊衛充軍 ○正德元年令、達官犯罪、應調極邊衛所者、北方非宜、兩廣太重、俱編發山東邊海等處、帶俸差操 ○十六年令、軍官曠職半年以上、奏調邊遠衛所。
抗拒不行、阻壞法令者、緝捕逮治。
仍解原調衛所、帶俸差操。
如再逃避、調廣西邊衛。
遇赦不宥 ○嘉靖二十二年、以各陵衛官、利於調衛、規避繁難。
題準、陵官曠職、免調。
止問擬本等罪名發落。
王府護衛儀衛司軍職、有犯私罪以上、奏行兵部、上請改調。
若犯因公罪、準罰贖還職管事 ○二十九年題準、軍職上馬用交床、出入擡小轎者、役人問罪。
官參問。
京衛調外衛。
外衛調邊衛。
俱帶俸差操 凡立功。
弘治六年題準、在京法司、問過京衛並直隸衛所軍職、該雜犯絞斬者。
俱送兵部。
照例判發宣府薊州遼東等處各該總兵等官、定撥沿邊沿海衛所立功。
五年滿日、回衛、帶俸差操。
在外問刑衙門、問發前項軍職、就彼酌量沿海沿邊衛所、照例發遣。
惟達官有犯、押發廣西邊衛立功。
其大同宣府二處軍職、問發、犯該絞罪者、係大同、送宣府極東衛所。
係宣府、送大同極西衛所。
各從本鎮總兵官、定發立功。
五年滿日、送回、帶俸差操。
其餘腹裏、並各邊地方、俱照舊例發遣。
若軍職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免發立功 凡為民。
弘治間定、軍職犯敗倫傷化者、非法用刑打死人命者、皆發回原籍為民。
如刑傷未死者、降級調用。
強盜自首、犯罪脫逃、及充軍遇宥者、亦為民 ○正德二年令、軍職為民、無原籍者、本衛所隨住 ○萬曆十二年題準、凡軍職犯該為民者、俱改本衛所、隨捨餘差操 凡充軍。
軍職犯守備不設者、充邊遠軍。
犯侵欺錢糧饒死者、俱充永遠軍 凡犯罪遣發。
嘉靖十五年議準、軍職立功降調為民等項、奏允即便遣發、依限責取收管繳報。
內有應追贓者、嚴併完納。
其立功、候限滿回衛後、果能自新、一體送用。
為民者、候年六十、或終身之日、子孫襲替。
各不許夤緣管事、朦朧起送凡紀過文冊。
嘉靖三十一年題準、咨都察院、轉行兩京問刑衙門、及各巡按禦史。
每月終、將問過軍職情罪略節、類開奏報。
並繳兵部。
置立紀過文冊一本、凡遇繳到、該司掌印官、摘其有關襲替者、將所犯情罪、一一登記。
呈堂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