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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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裡兒寺至通倉、每銀一兩、起載三十三石。

    長店兒至通倉四十石。

    灘子裡至通倉五十石。

    自十年以後、各總運船到灣之日、即將前項腳價、於戶部委官處驗封交收、以憑支給 ○嘉靖八年議準、通惠河經紀船腳、每糧一石、銀二分一釐一絲八忽二微。

    六閘水腳、每石銀九釐一毫三絲九忽一微、車戶車腳、每石銀一分四釐八毫四絲二忽七微。

    京通倉歇家包囤、每石銀八釐五毫。

    曬夫飯米、每船一兩一錢。

    小腳抗糧到囤、每石四釐。

    雇人抱籌擡斛打捲、每石七毫。

    買墊囤葦把、每船二錢。

    買掀掃把鬥、每船三錢。

    軍鬥籌價、每石銀五釐。

    京倉蓆闆、隨船帶至大通橋。

    蓆令車戶帶運備雨。

    每闆一片、木一根、各準米一石。

    起腳京通倉運官交糧紙劄銀、每處二兩。

    官軍房水銀、指揮三兩。

    千百戶各二兩。

    旗軍每船京倉一兩二錢。

    通倉一兩。

    各該把總遇糧運到倉、呈驗輕齎之後。

    先將前銀交送京通二倉坐糧員外收貯。

    提督官給發印信文簿各二扇。

    一扇查收。

    一扇查給。

    在運官者、運官領用。

    在倉中者、歇腳領用 凡優恤官軍。

    洪熙元年、令運軍除正糧外、附載自已什物、官司毋得阻當 ○天順三年題準、淮、徐、臨、德、濟寧、通州等處藥局官、給藥餌、遇官軍患病、隨即調治 ○成化元年奏準、各處運糧旗軍、附帶土宜物貨。

    河西務、張家灣等處、免其稅課 ○八年題準、被凍官軍、給與口糧。

    每軍三鬥。

    去德州迤南者、給一箇月。

    天津迤北者、給兩箇月。

    明年上運、將該年口糧、照數扣除還官 ○九年奏準、官軍盤剝費用、正糧不敷、總督等官、出給印信文憑、付把總官、於太倉折草等項銀內、借與完納。

    下年照數送還 ○弘治五年、令運糧官旗借貸、係三年以前者、盡革罷。

    近年者、止照律出息。

    果有窮困衛所、缺少腳價者、許於太倉量借銀兩完納。

    下年送還 ○十五年題準、附帶土宜、不得過十石 ○正德六年、令運軍果有餘米、準令置買隨船弓箭鎗刀等件支銷。

    仍行漕司、候船回過淮查點 ○十一年題準、在運官軍身故、寄歸遺骸、官給銀三兩。

    軍給二兩。

    仍存卹二年。

    本軍應支月糧羨餘、通行給與○嘉靖三十九年題準、工部抽分廠、凡遇糧船、除土宜四十石外。

    許驗客貨。

    如無、放行。

    不許立掛號名色、以誤期限 ○隆慶二年題準、糧銀無欠、完掣通關、就將本總本幫給軍羨餘銀、分給把總二十兩。

    指揮十兩。

    千戶六兩。

    百戶四兩。

    餘仍給軍、以資回南 ○萬曆七年題準、每船許帶土宜六十石。

    多者盡數入官。

    如遇淺起剝、自備腳價、先將土宜起盡、舟再難行、方許動給官銀。

    敢有破冒、照例參治 ○八年題準、領運等官、應給盤纏、但經以贓私不法參論者、盡行停給。

    完報違限三月以上、而過淮先期、依期、與完糧不違限、而過淮後期。

    及淮北例不過淮、而完糧違限三月以上、各給一半。

    過淮後期、完糧違限三月以上、給與三分之一。

    完糧違限五月以上、不論過淮先期、盡行停給。

    運軍應得羨餘、姑準給與。

    其停扣銀兩、俱類解太倉 ○十二年議準、運軍中途病故、預支安家月糧、俱免還官。

    仍優卹二年。

    其遺下行糧、給本船旗軍、以充雇募。

    免下年扣除。

    若中途脫逃者、獲日問罪、仍追安家月糧還官 ○又議準、運軍土宜、監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

    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

    經過儀真聽儹運禦史盤詰。

    淮安天津、聽理刑主事、兵備道盤詰。

    六十石之外、俱行入官。

    前途經盤官員徇情賣法、一併參治。

    其餘衙門、俱免投文盤詰凡漂流。

    正統七年、令漕運官軍、若一衛有數船遭風漂流者、委官覈實、全衛改撥於通州、及天津倉上納 ○天順八年、令官軍運糧、或遭風水不測、損壞船糧。

    若在百裡內者、務要府州縣正官。

    在百裡外者、許所在有印信官司勘實。

    結申總兵等官處。

    如有詐妄、罪坐原勘官。

    糧米仍依原定分數交納 ○成化十二年、敕總兵官各衛所、果有遭風。

    所在官司驗實。

    打撈濕米。

    就令該管指揮等官、分派各船食用。

    抵換原帶食米上倉。

    不許故意單幫在後。

    凡漂流補除腳價、俱要當年完足。

    若延至下年者、管運衛所官員、通行住俸。

    糧完方許關支。

    管運官旗、雖經補完、仍照例查送法司問罪 ○十六年、令遮洋船運糧薊州者、如遇風水漂流。

    照淺河船例、該撥補數 ○弘治二年奏準、漕運糧遭風漂流者、勘實具奏。

    將兌運京倉、減除通倉上納。

    如漂流十石、減除一百石。

    每石省腳價米一鬥、以補漂流之數。

    正糧照例加耗。

    所省米兩平收受。

    若通倉缺廒、仍令赴京倉上納。

    每漂流一百二十石、免曬。

    一千石、亦兩平收受。

    每石計省曬折米五升、並耗米七升、共一鬥二升、以補漂流之數。

    前項米石、俱不挨陳、先行放支 ○三年、令漂流糧米萬石以上、都禦史總兵官、俱聽科道糾劾。

    戶部具奏定奪。

    千石以上、提問把總官。

    千石以下、提問本管官旗。

    各該巡撫、遇本境漂失數多者、照漕司事例參究 ○嘉靖八年議準、沿途遇風損壞船隻、漂流糧米、許赴所在官司陳告。

    掌印官親詣漂流處所、勘實具奏。

    仍候本部、轉行巡按禦史、覈勘明白、方與除豁。

    如有乘機侵盜、扶同勘報、就將漕運官軍、並有司官吏、通行參送法司問罪、俱發邊衛充軍 ○二十二年議準、今後過洪閘遇風淺等項、船存糧漂者、審果不係官軍侵盜費用。

    就將該幫官旗、應給羨餘銀兩、給與該總把總官、領發損失官旗、責限買米上納。

    或買不便、就將前銀、每石扣銀七錢、徑解各該倉庫收支、折糧應用。

    如該幫官旗、羨餘銀數不足、損失米價、將該衛該總運內、扣除。

    務要當年補足原數。

    如扣除餘剩、照舊給軍 ○三十九年題準、運官漂流糧米、許將本衛羨餘銀、相兼處補。

    聽候補還。

    若至二年之外、仍不處補、即行查解太倉。

    查解之後、雖有應補掛欠、俱不準與處豁。

    假捏漂流、及別衛者、不許混告輳補 ○四十四年題準、小患漂流、止以二百石為率、該總勘結呈報準行。

    若出二百石外。

    仍照大患漂流事例、具奏勘明、方與準處 ○隆慶二年題準、輕齎銀兩、驗後、總計某總下、某衛某幫、大患漂流若幹。

    免曬減除等項、補過若幹。

    小患漂流若幹。

    本船腳費等項應補若幹。

    其各不敷、小患先儘本幫、次及本衛。

    大患先及本幫本衛、次及本總。

    如數足於本幫、同衛別幫者、照常給軍。

    數足於本衛、同總別衛者、照常給軍。

    如遇非常大患、扣及概總、均派各衛所、數足亦照常給軍 ○六年題準、把總等官、原運糧二萬石、漂去一千石以上。

    或二千石、漂去一百石以上。

    降一級。

    如原運糧一萬石、漂去一千石以上。

    或二千石、漂去一百石以上。

    降二級。

    俱於祖職上實降、不得復職。

    若能自補完、不費別軍處補者、免罪 ○萬曆元年議準、凡官旗漂流船糧、即赴所在、督押司道陳告。

    當日委官親勘具奏。

    收糧之日、減除免曬處補。

    若未經奏到、雖有執照、即係假捏、不得一概混支。

    其起欠掛欠、明係侵欺、與漂欠不同。

    不得妄援前例 ○六年題準、如遇漂流在揚子江者、先赴催儹把總處具告。

    一面赴督押司道官處、告委有司、相去一百裡者、限二日。

    一百裡外者、限四日。

    勘實、呈漕司、即與具奏除豁。

    如有違限扶捏等弊、即將勘官參問。

    官旗分別捏報漂欠虛數多寡、問擬重罪。

    其河道漂流者、責令本幫補納。

    不敷、量動概幫潤米攤補。

    不得一概奏豁 ○十二年議準、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乾、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

    及雖係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

    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

    前後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告首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齎銀十兩。

    官軍不分贓數多少、俱照例發邊衛、永遠充軍。

    有司官吏、從重問擬。

    仍行原衛所、將失事之人家產、變賣抵償。

    不許輕扣別軍月糧、以長姦惡。

    前後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

    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內、責令幫陪十分之三 ○又議準、漂流糧米三千石以上、提問把總官。

    不及數者、止提問本管官旗 ○又議準、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如有漂流數多、把總三千石、指揮及千戶等官。

    全幫領運者、一千石。

    千戶五百石。

    百戶鎮撫二百五十石。

    俱問罪。

    於見在職級上降一級。

    有能自備錢兩、不費別軍羨餘、當年處補完足者、免其問降。

    若願隨下年糧運補完、亦準復職、止完一半、準復一級。

    三年內儘數補完、亦準復原職 凡掛欠。

    正德十四年題準、把總官、掛欠糧一萬石以上。

    或銀二千兩以上。

    於違限上、各遞降一級。

    每糧一萬石、或銀二千兩、各加一等。

    指揮以下、掛欠糧一千石以上、或銀五百兩以上、亦俱於違限上、各遞降一級。

    每糧一千石、或銀五百兩、各加一等。

    把總指揮千戶、降至總旗而止。

    百戶、降至小旗而止。

    掛欠不及數者、照常論罪。

    候下次能補完、許復原職。

    以十分為率、完能五分以上者、準復原降一級。

    三年內全完者、亦準復原職。

    若延至三年外、全不完者、終身不準。

    後子孫亦止於降級上承襲 ○隆慶四年題準、掛欠官旗、有先期逃回者。

    移文漕司、並各巡按、嚴限提解。

    監追完日、仍照棄撇船糧逃回例、問擬發遣○六年題準、運官欠糧千石以上、旗甲百石以上、參送法司。

    不及數者、嚴限比併、完有次第、押發漕司追併。

    其在逃者、運官四百石以上、旗甲五十石以上、嚴提來京、送法司監追問擬。

    若旗甲欠不及數、輒棄在逃。

    許令運官、即時呈部。

    行漕司提問 ○萬曆二年題準、掛欠官員、果故絕無人承襲。

    將原欠糧銀、除豁免追。

    以後把總官任內、如分毫顆粒掛欠。

    縱陞遷、不許離任敢有朦朧赴任者、參提革任、問罪監追 ○十二年議準、運糧官旗、掛欠數多、把總名下三千石、或銀一千五百兩以上。

    指揮名下、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一千石、銀五百兩以上。

    千戶五百石、銀二百五十兩以上。

    百戶鎮撫等官、二百五十石、銀一百二十兩以上。

    各遞降一級。

    每一倍、加一等。

    有能當年補完者、通免降級。

    如下年補完、及三年內全完者、準奏復原職。

    其一應提問官旗。

    各省及直隸江南衛分、行各該巡按禦史。

    南京並江北衛分、行漕運衙門。

    各就近提問、以便完結 凡官軍罪犯。

    宣德九年、令漕運官軍有犯。

    罰運淮安徐州倉糧、赴京贖罪。

    流罪五十石。

    徒罪五等、自四十石、至十五石。

    杖罪每一十、一石。

    笞罪每一十、五鬥 ○正統三年、令各衛所運糧官、有比試違限者、俱住俸、於淮安倉支該運米數、赴京完納復俸 ○又令犯罪罰運者、仍運該運之數。

    無力者、發極邊衛分 ○四年、令運糧官軍、雜犯死罪者、比流罪加納米三十石、共八十石、於淮安徐州倉支運 ○景泰七年、令運糧官軍犯罪者、照例納米收贖。

    罷罰運淮徐糧例 ○嘉靖八年議準、淮安、清江浦、各管廠指揮千百戶等官有犯。

    比照運糧官員事例、聽漕運衙門提問。

    若犯該充軍、為民、降級、調衛罪名、問完之日、奏請發落 ○又議準、湖廣、浙江、江西、江南等五總、但係考定。

    或委官造船官員。

    自指揮以下、有犯。

    照依江北清江廠事例、徑自提問 漕船 永樂十二年、令湖廣造淺船二千餘隻、於淮安各倉支運 ○宣德五年奏準、運糧官軍船隻、南京、中都留守、及直隸衛所、於淮安修理。

    有司給與材料 ○正統八年、令糧船損壞、撥附近地方木料辦納、於清江提舉司修造。

    工部差官一員監督。

    各衛所仍差撥官軍蓋立廠房、相兼匠作用工、及貼辦物料 ○十三年題準、遮洋船三百五十隻、原係南京淮揚等衛官軍駕使、每歲由直沽以東三汊河過、赴林南東店等倉交納。

    梁闊底深、閘河水淺難行。

    以後糧完日、仍在臨清閘下灣泊、於衛河提舉司關支物料修(舟念) ○天順二年題準、衛河、通州、淮安、船廠、修造船隻。

    松木二年小修、三年大修、五年改造。

    杉木三年小修、六年大修、十年改造。

    小修者、軍士自備修理。

    大修及改造者、撥支木料、於各衛運糧官軍數內、摘留在廠、同清江衛河二提舉司官匠修造。

    仍催未到木料、拖欠班匠應用 ○成化十六年題準、將浙江、湖廣、蕪湖、三處抽分木植。

    大者盡送清江衛河提舉司。

    小者變賣、準作腳價。

    餘數解部。

    每年該兌民糧三百三十萬石。

    每石加耗一鬥。

    著落各把總官員、照時價賣銀、解二提舉司給軍。

    其有司木料價銀停止 ○二十三年議準、該造遮洋運船、照依淺船裏河木料、一例打造 ○正德十四年題準、運船料價。

    以十分為率、軍辦三分。

    民辦七分 ○嘉靖三年題準、輕齎羨餘銀、差官解淮安府、聽漕司將漂流船隻、次第補造。

    俱限百兩一隻。

    查有缺船衛所、先將本衛補足、方通融於本總、定日給領。

    至灣、聽巡倉坐糧官看驗印烙 ○十四年、令上運船隻、原定行糧三十三石。

    其有損壞、就將行糧存省、解赴漕司、聽作小修工費 ○又題準、各衛運船、遇有損壞、修理不完者、一體俱作存省。

    各船旗軍、俱令在衛查照漕規、辦料、解赴漕運衙門、聽作小修工費。

    如糧多、船隻不敷、許令各船分載。

    不許借支存省旗軍行糧 ○二十年題準、將南京戶部貯庫鹽引紙價積餘銀、每年支一千七百四十八兩。

    兵部武庫司收貯缺官柴薪銀、每年支一千兩。

    聽候總督漕運差官、支領造船 ○二十四年題準、將軍三民七船料、責令有司軍衛、依期徵扣。

    八月以裏、給發興工。

    如至九月終不完者、住俸半年。

    十月終不完者、住俸一年。

    應造船隻、限十月終駕赴水次。

    如十月以裏、造船不完、底船不到廠。

    管廠各委官住俸半年。

    十一月終不完、不到。

    各住俸一年。

    十二月終不完、不到。

    各降二級 ○三十二年議準、漕運各總、原額淺船、一萬二千一百餘隻。

    分隸各廠管造。

    自今年為始。

    比照軍船不到水次事例、如過年正月終船造不完、底船不到廠者、將管廠並押底船官、各住俸半年。

    二月終不完、不到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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