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二百0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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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而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罪,乃官司誤緻罪於人,難用此令。
其失出者,宜如袞議。
」 元豐三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殺案問自首,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
竊詳律意,妻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用妻毆夫死法定罪。
且十惡條,謀與故鬥殺夫,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
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入惡逆斬刑。
」下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邵武軍奏讞,婦與人姦,謀殺其夫,已而夫醉歸,姦者自殺之。
法寺當婦謀殺為從,而刑部郎中杜紘議婦罪應死。
又興元府奏讞,梁懷吉往視出妻之病,因寄粟,其子輒取食之,懷吉毆其子死。
法寺以盜粟論,而當懷吉雜犯死罪,引赦原。
而紘議出妻受寄粟,而其子輒費用,不入捕法。
議既上,禦史臺論紘議不當,詔罰金,仍展年磨勘。
而侍郎崔臺符以下三人無所可否,亦罰金。
八年,尚書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減免法。
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改過自新之心。
至於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
請強盜已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者,並不在減等例。
」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首法,卒從安石議。
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
乃詔:「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
」既而給事中範純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姦太多,元豐八年,別立條制。
竊詳已殺人、強姦,於法自不當首,不應更用按問減等。
至於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
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欲舉首減之科。
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之例。
』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
請於法不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
」從之。
又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
」從司馬光之請也。
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緻治。
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鬥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
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
今鬥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也。
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
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部具其實於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
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 元祐元年,純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
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纔及六分已上。
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
請自今四方奏大辟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
如此則無冤濫之獄。
」 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淹繫,始令川、廣、福建、荊南路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者,申安撫或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
門下侍郎韓維言:「天下奏按,必斷於大理,詳議於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
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日多於前。
欲望刑清事省,難矣。
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詳審,次第上之。
」詔刑部立法以聞。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
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
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
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
」宣和六年,臣僚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疑慮,並許奏裁。
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於朝廷者,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
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官吏莫不便文自營。
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
願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
」從之。
紹興初,州縣盜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
既而奏讞者多得輕貸,官無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獄之利,往往不應奏者,率奏之。
三年,乃詔大辟應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繳奏。
宣州民葉全二盜檀偕窖錢,偕令佃人阮授、阮捷殺全二等五人,棄屍水中,有司以「屍不經驗」奏。
侍禦史辛炳言偕係故殺,衆證分明,以近降法,不應奏。
諸獄不當奏而奏者雖不論罪,今宣州觀望,欲併罪之。
帝曰:「若宣州加罪,則實有疑者亦不復奏陳矣。
」於是法寺、刑部止罰金。
五年,給事中陳與義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為申嚴立法,終不悛。
二十六年,右正言淩哲復上疏曰:「漢高入關,悉除秦法,與民約法三章耳。
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
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以緻治。
』斯言可謂至當矣。
臣竊見諸路州、軍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可憫奏裁。
自去歲郊後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餘人中,有實犯故殺、鬥殺常赦所不原者,法既無疑,情無可憫,刑、寺並皆奏裁貸減。
彼殺人者可謂幸矣,被殺者銜恨九原,何時已邪?臣恐強暴之風滋長,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於刑政,為害非細。
應今後大辟,情法相當、無可憫者,所司輒奏裁減貸者,乞令臺臣彈劾。
」帝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令刑部坐條行下。
馴至乾道,讞獄之弊,日益滋甚。
孝宗乃詔有司緣情引條定斷,更不奏裁。
其後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斷罪,其間有情重法輕,情輕法重,情理可憫,刑名疑慮,命官犯罪,議親議故之類,難以一切定斷。
今後宜於敕律條令,明言合奏裁事件,乞並依建隆三年敕文。
」從之。
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隻以為首應坐死罪者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
及流、徒罪,不許作情重取旨。
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
」從之。
至理宗時,往往讞不時報,囚多瘐死。
監察禦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
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
而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罪,乃官司誤緻罪於人,難用此令。
其失出者,宜如袞議。
」 元豐三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殺案問自首,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
竊詳律意,妻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用妻毆夫死法定罪。
且十惡條,謀與故鬥殺夫,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
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入惡逆斬刑。
」下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邵武軍奏讞,婦與人姦,謀殺其夫,已而夫醉歸,姦者自殺之。
法寺當婦謀殺為從,而刑部郎中杜紘議婦罪應死。
又興元府奏讞,梁懷吉往視出妻之病,因寄粟,其子輒取食之,懷吉毆其子死。
法寺以盜粟論,而當懷吉雜犯死罪,引赦原。
而紘議出妻受寄粟,而其子輒費用,不入捕法。
議既上,禦史臺論紘議不當,詔罰金,仍展年磨勘。
而侍郎崔臺符以下三人無所可否,亦罰金。
八年,尚書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減免法。
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改過自新之心。
至於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
請強盜已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者,並不在減等例。
」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首法,卒從安石議。
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
乃詔:「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
」既而給事中範純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姦太多,元豐八年,別立條制。
竊詳已殺人、強姦,於法自不當首,不應更用按問減等。
至於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
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欲舉首減之科。
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之例。
』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
請於法不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
」從之。
又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
」從司馬光之請也。
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緻治。
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鬥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
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
今鬥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也。
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
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部具其實於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
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 元祐元年,純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
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纔及六分已上。
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
請自今四方奏大辟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
如此則無冤濫之獄。
」 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淹繫,始令川、廣、福建、荊南路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者,申安撫或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
門下侍郎韓維言:「天下奏按,必斷於大理,詳議於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
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日多於前。
欲望刑清事省,難矣。
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詳審,次第上之。
」詔刑部立法以聞。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
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
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
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
」宣和六年,臣僚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疑慮,並許奏裁。
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於朝廷者,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
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官吏莫不便文自營。
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
願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
」從之。
紹興初,州縣盜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
既而奏讞者多得輕貸,官無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獄之利,往往不應奏者,率奏之。
三年,乃詔大辟應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繳奏。
宣州民葉全二盜檀偕窖錢,偕令佃人阮授、阮捷殺全二等五人,棄屍水中,有司以「屍不經驗」奏。
侍禦史辛炳言偕係故殺,衆證分明,以近降法,不應奏。
諸獄不當奏而奏者雖不論罪,今宣州觀望,欲併罪之。
帝曰:「若宣州加罪,則實有疑者亦不復奏陳矣。
」於是法寺、刑部止罰金。
五年,給事中陳與義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為申嚴立法,終不悛。
二十六年,右正言淩哲復上疏曰:「漢高入關,悉除秦法,與民約法三章耳。
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
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以緻治。
』斯言可謂至當矣。
臣竊見諸路州、軍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可憫奏裁。
自去歲郊後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餘人中,有實犯故殺、鬥殺常赦所不原者,法既無疑,情無可憫,刑、寺並皆奏裁貸減。
彼殺人者可謂幸矣,被殺者銜恨九原,何時已邪?臣恐強暴之風滋長,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於刑政,為害非細。
應今後大辟,情法相當、無可憫者,所司輒奏裁減貸者,乞令臺臣彈劾。
」帝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令刑部坐條行下。
馴至乾道,讞獄之弊,日益滋甚。
孝宗乃詔有司緣情引條定斷,更不奏裁。
其後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斷罪,其間有情重法輕,情輕法重,情理可憫,刑名疑慮,命官犯罪,議親議故之類,難以一切定斷。
今後宜於敕律條令,明言合奏裁事件,乞並依建隆三年敕文。
」從之。
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隻以為首應坐死罪者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
及流、徒罪,不許作情重取旨。
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
」從之。
至理宗時,往往讞不時報,囚多瘐死。
監察禦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
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