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二百0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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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疑獄,讞有不能決,則下兩制與大臣若臺諫雜議,視其事之大小,無常法,而有司建請論駁者,亦時有焉。

     端拱初,廣安軍民安崇緒隸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產與己子。

    大理當崇緒訟母,罪死。

    太宗疑之,判大理張佖固執前斷,遂下臺省雜議。

    徐鉉議曰:「今第明其母馮嘗離,即須歸宗,否即崇緒準法處死。

    今詳案內不曾離異,其證有四。

    況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斷。

    」右僕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議曰:「法寺定斷為不當。

    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雖賤,乃崇緒親母,崇緒特以田業為馮強佔,親母衣食不給,所以論訴。

    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絕嗣,阿蒲何地託身?臣等議:田產並歸崇緒,馮合與蒲同居,供侍終身。

    如是,則子有父業可守,馮終身不至乏養。

    所犯並準赦原。

    」詔從昉等議,鉉、佖各奪奉一月。

     熙寧元年八月,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二等論。

    」初,登州奏有婦阿雲,母服中聘於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

    按問欲舉,自首。

    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裁,敕貸其死。

    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問欲舉條減二等。

    刑部定如審刑、大理。

    時遵方召判大理,禦史臺劾遵,而遵不伏,請下兩制議。

    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

    光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詔從安石所議。

    而禦史中丞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禦史錢顗請罷遵大理,詔送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復位。

    公著等議如安石,制曰「可」。

    於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

    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反覆論難。

     明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人自首,並奏聽敕裁。

    」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於是奏以為:「律意,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復立新制。

    」與唐介等數爭議帝前,卒從安石議。

    復詔:「自今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事。

    」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禦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

    帝以為律文甚明,不須合議。

    而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者為無傷,乃以衆議付樞密院。

    文彥博以為:「殺傷者,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

    」呂公弼以為:「殺傷於律不可首。

    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

    」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

    會富弼入相,帝令弼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至是乃決,而弼在告,不預也。

     蘇州民張朝之從兄以槍戮死朝父,逃去,朝執而殺之。

    審刑、大理當朝十惡不睦,罪死。

    案既上,參知政事王安石言:「朝父為從兄所殺,而朝報殺之,罪止加役流,會赦,應原。

    」帝從安石議,特釋朝不問。

     更命呂公著等定議刑名,議不稱安石意,乃自具奏。

    初,曾公亮以中書論正刑名為非,安石曰:「有司用刑不當,則審刑、大理當論正;審刑、大理用刑不當,即差官定議;議既不當,即中書自宜論奏,取決人主。

    此所謂國體。

    豈有中書不可論正刑名之理?」三年,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 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前代殊多。

    如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

    若為從情輕之人別立刑,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

    禁軍非在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綱加密,良民偶有抵冒,緻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兇頑者有所拘繫。

     其三,刺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

    其配隸並減就本處,或與近地。

    兇頑之徒,自從舊法。

    編管之人,亦疊送他所,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

     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為衆所知者,給帖付身。

    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其五,奏裁條目繁多,緻淹刑禁,亦宜刪定。

     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

     初,韓絳嘗請用肉刑,曾布復上議曰:「無王之制刑罰,未嘗不本於仁,然而有斷肢體、刻肌膚以至於殺戮,非得已也。

    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

    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

    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

    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

    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

    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

    況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撲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衆,其終必至於殺戮,是欲輕而反重也。

    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衆。

    若軍士亡去應斬,賊盜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於法應死,而情輕者處以宮刑。

    至於劓、墨,則用刺配之法。

    降此而後為流、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

    」議既上,帝問可否於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

    樞密使文彥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於死。

    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偽造官文書,律止流二千裡,今斷從絞。

    近凡偽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

    夫持杖強盜,本法重於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再犯贓不滿五匹者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

    請檢詳刑名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

    」詔送編敕所。

     又詔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併滿輕贓法。

    審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贓,不待罪等而累併,則於律義難通,宜如故事。

    」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贓緻罪,頻犯者併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

    蓋律意以頻犯贓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

    此從寬之一也。

    然六贓輕重不等,若犯二贓以上者,不可累輕以從重,故令併重滿輕滿輕。

    此從寬之二也。

    若以重併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於輕法,退亦不至於容姦。

    而疏議假設之法,適皆罪等者,蓋一時命文耳。

    若罪等者盡數累併,不等者止科一贓,則恐知法者足以為姦,不知者但繫臨時幸與不幸,非律之本意也。

    」帝是大理議,行之。

     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

    中書堂後官劉袞駁議,以謂「律因罪人,以緻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

    」洪州官吏當原。

    「又請自令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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