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一百七十八 志第一百三十一 食貨上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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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今所雇保正之直眎耆長,保長之直則眎戶長;若應此三役不願替代者,自從其願。

    壯丁元不敷雇直處,聽如其舊。

    承帖雇錢許以舊寬剩錢通融支募,如土俗有不願就保正長雇役者,許募本土有產稅戶,使為耆長、壯丁以代之。

    其所雇耆、戶長,已立法不得抑勒矣,若保正、長不願就雇而輒差雇者,從徒二年坐罪。

    」詔皆從之。

     三年,左正言孫諤言:「役法之行,在官之數,元豐多,元祐省,雖省未嘗廢事,則多不若省;雇役之直,元豐重,元祐輕,雖輕未嘗不應募,則重不若輕。

    今役法優下戶使弗輸,而盡取諸上戶,意則美矣,而法未善也。

    夫先帝建免役之法,而熙寧、元豐有異論,元祐有更變,正惟不能無弊爾。

    願無以元豐、元祐為間,期至於均平便民而止,則善矣。

    」翰林學士蔡京言:「諤之論多省、輕重,明有抑揚,謂元豐不若元祐明矣。

    諤於陛下追紹之日,敢為此言,臣竊駭之。

    免役法復行將及一年,天下吏習而民安之,而諤指以為弊,則所詆者熙寧、元豐也。

    且元豐,雇法也;元祐,差法也。

    雇與差不可並行。

    元祐固嘗兼雇,已紛然無紀矣,而諤欲不間熙、祐,是欲伸元祐之姦,惑天下之聽。

    」詔罷諤正言,黜知廣德軍。

     後又詔:「諸縣無得以催稅比磨追甲頭、保長,無得以雜事追保正、副。

    在任官以承帖為名、占破當直者,坐贓論。

    所管催督租賦,州縣官輒令陪備輸物者,以違制論。

    」 是歲,以常平、免役、農田、水利、保甲,類著其法,總為一書,名常平免役敕令,頒之天下。

    詔翰林學士承旨兼詳定役法蔡京依舊詳定重修敕令。

    侍禦史董敦逸言:「京在元祐初知開封府,附司馬光行差法,祥符一縣,數日間差至一千一百人。

    乞以役法專委戶部。

    」詔令疏析。

    京奏上,復令敦逸自辨,京無責焉。

     元符二年,以蕭世京、張行為郎。

    二人在元祐中,皆嘗言免役法為是,帝出其疏擢之。

     既而詔河北東西、淮南運司,府界提點司,如人戶已嘗差充正夫,其免夫錢皆罷催。

    後又詔:「雖因邊事起差夫丁,須以應差雇實數上之朝廷,未得輒差。

    其河防并溝河歲合用一十六萬八千餘夫,聽人戶納錢以免。

    」 建中靖國元年,戶部奏:「京西北路鄉書手、雜職、鬥子、所由、庫秤、揀、搯之類,土人願就募,不須給之雇直,他路亦須詳度施行。

    」詔從之。

    知延安府範純粹言:「比年衙前公盜官錢,事發即逃。

    乞許輪差上等鄉戶使供衙役。

    」殿中侍禦史彭汝霖劾純粹所言有害良法,宜加黜責。

    詔純粹所乞不行。

    其後,知襄州俞{鹵木}以襄州總受他州布綱而轉緻他州,是衙前重役併在一州,事理不均。

    臣僚謂{鹵木}輒毀紹聖成法,請重黜。

    {鹵木}坐責授散官,安置太平州。

     崇寧元年,尚書省言:「前令大保長催稅而不給雇直,是為差役,非免役也。

    」詔提舉司以元輸雇錢如舊法均給。

    永興軍路州縣官乞復行差役;湖南、江西提舉司以物賤乞減吏胥雇直,罷給役人雇錢,皆害法意,應改從其舊。

    詔戶部並遵奉紹聖常平免役敕令格式及先降紹聖簽貼役法,行之天下。

     二年,臣僚言:「常平之息,歲取二分,則五年有一倍之數;免役剩錢,歲取一分,則十年有一年之備。

    故紹聖立法,常平息及一倍,免役寬剩及三料,取旨蠲免,以明朝廷取於民者,非以為利也。

    而集賢殿修撰、知鄧州呂仲甫前為戶部侍郎,輒以狀申都省,乞刪去上條。

    」詔黜仲甫,落職知海州。

    後又詔:常平司候豐衍有餘日,具此制奏蠲之。

     大觀元年,詔[一一]大觀元年詔自此以下至「依元豐舊法」一段,據宋會要食貨六五之七五,係概述三年間事。

    除大觀元年事外,其中「其後又不許上三等人戶投充弓手」,係政和六年事;「至是復詔州縣募役依元豐舊法」,則係宣和二年事,志文失書政和、宣和時間。

    :「諸州縣召募吏人,如有非四等以上戶及在州縣五犯杖罪,悉從罷遣,不得再占諸處名役,別募三等以上人充。

    」於是舊胥既盡罷,而弊根未革,老姦巨猾,匿身州縣,舞法擾民,蓋甚前日。

    其後,又不許上三等人戶投充弓手,所募皆浮浪,無所顧藉,盜賊公行,為害四方。

    至是,復詔州縣募役依元豐舊法。

     政和元年,臣僚言:「元豐中,鞏州歲敷役錢止四百千,今累敷至緡錢近三萬。

    又元豐八年,命存留寬剩錢毋得過二分,紹聖再加裁定,止許存留一分。

    此時考詳法意,非取寬剩,遂改名準備錢,而嚴立禁約,若擅增敷歲額及樁留準備過數者,並以違制論。

    今乞飭提舉常平官檢察,及覈究鞏州取贏之因以聞。

    」從之。

     宣和元年,言者謂:「役錢一事,神宗首防官戶免多,特責半輸。

    今比戶稱官,州縣募役之類既不可減,顧令官戶所減之數均入下戶,下戶於常賦之外,又代官戶減半之輸,豈不重困?」詔:「自今二等以上戶,因直降指揮非泛補官者,輸賦、差料、免役並不得眎官戶法減免,已免者改之。

    進納人自如本法。

    」保長月給雇錢,督催稅賦。

    比年諸縣或每稅戶一二十家,又差一人充甲頭及催稅人,十日一進,赴官比磨,求取決責,有害良民,詔禁之。

    七年,詔:「州縣昨因儆察私鑄,令五家為保。

    城郭亦差坊正、副領受文書,由此追呼陪費,或析居、逃移以避差使。

    其所置坊正、副可罷。

    」 自紹聖復雇役,而建炎初罷之。

    已而討論其法之不可廢也,參政李回言於高宗曰:「常平法本於漢耿壽昌,豈可以王安石而廢之?」且當時招射士無以供庸直,詔官戶役錢勿減半,民戶役錢概增三分。

    後復減之。

    兼官舊給庸錢以募戶長,及立保甲,則儲庸錢以助經費。

    未幾,廢保甲,復戶長,而庸錢不復給,遂為總制窠名焉。

     然役起於物力,物力升降不殽,則役法公。

    是以紹興以來,講究推割、推排之制:凡百姓典賣產業[一二]凡百姓典賣產業「產」原作「典」,據通考卷一三職役考改。

    稅賦與物力一併推割。

    至於推排,則因其貲產之進退為之升降,三歲而一行之[一三]三歲而一行之「一」原作「下」,據同上書同卷同篇改。

    然當時之弊,或以小民粗有米粟,僅存室廬,凡耕耨刀斧之器,雞豚犬彘之畜,纖微細瑣皆得而籍之。

    吏視賂之多寡,為物力之低昂。

    上之人憂之,於是又為之限制,除質庫房廊、停塌店鋪、租牛、賃船等外,不得以豬羊雜色估計,其後并耕牛租牛以免之。

    若江之東西,以畝頭計稅,亦有不待推排者。

     保正、長之立也,五家相比,五五為保,十大保為都保,有保長,有都、副保正;餘及三保亦置長,五大保亦置都保正,其不及三保、五大保者,或為之附庸,或為之均并,不一也。

    戶則以物力之高下為役次之久近。

     若夫品官之田,則有限制,死亡,子孫減半;蔭盡,差役同編戶。

    一品五十頃,二品四十五頃,三品四十頃,四品三十五頃,五品三十頃,六品二十五頃,七品二十頃,八品十頃,九品五頃。

    封贈官子孫差役,亦同編戶。

    謂父母生前無官,因伯叔或兄弟封贈者。

    凡非泛及七色補官,不在限田免役之數;其奏薦弟姪子孫,原自非泛、七色而來者,仍同差役。

    進納、軍功、捕盜、宰執給使、減年補授,轉至升朝官,即為官戶;身亡,子孫並同編戶。

    太學生及得解及經省試者,雖無限田,許募人充役。

     單丁、女戶及孤幼戶,並免差役。

    凡無夫無子,則為女戶。

    女適人,以奩錢置產,仍以夫為戶。

    其合差保正、長,以家業錢數多寡為限,以限外之數與官、編戶輪差。

    總首、部將免保正、長差役。

    文州義士已免之田,不許典賣,老疾身亡,許承襲。

     凡募人充役,並募土著之人,其放停兵及嘗為公人者,並不許募。

    既有募人,官不得復追正身。

    募人憑藉官勢,姦害善人,斷罪外,坐募之者。

    高宗在河朔,親見閭閻之苦,嘗歎知縣不得人,一充役次,即便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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