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二
關燈
小
中
大
為頭功。
查照邊腹事例、一體世襲 ○又題準、薊鎮參遊等官、防守三年無先、聽類薦陞擢 ○三十四年議準、薊州門戶、必由宣府獨石大山墩等處。
獨石參將、能精選夜不收、哨報明的。
照軍功陞賞。
夜不收陞一級、賞銀二十兩。
如誤機宜參將從重治罪。
夜不收以軍法從事 ○四十三年題準、各處大小將領官軍、果能搗巢邀擊、獲有奇功、不次陞擢。
斬有首級、照例陞賞。
如果深入虜營、衝鋒陷陣、緻有損傷。
不坐將領之罪。
止出格優恤死事之人、以示激勸 ○又題準、遼東武職官犯贓、幹礙行止。
與零賊出入、不行進兵、及重罪減等者。
照舊編發別鎮。
其虜勢重大、眾寡不敵、情罪可原者。
定發本處極邊衛所。
其已經編審、而久延在家者。
嚴限發遣○隆慶元年題準、今後各邊總督鎮巡、遇有功罪。
自總督、以至副參遊守、兵備有司。
凡有兵馬城池之責者、俱查照職任、一體酌量論賞行罰 ○又題準、遼鎮各村居人、就近築堡收歛。
虜至、能捍拒保全者、堡長準給冠帶 ○三年題準、薊昌二鎮、務要因牆拒守、以守為戰。
果能保無他虞。
照斬首事例、題請陞級世襲 ○萬曆三年題準、宣大山西延寧甘固等處、凡已議通貢者、自有三年一次、論功陞賞。
不許援考滿事例、冒請希恩 凡海禁。
弘治十三年令、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入番國買賣。
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
正犯處以極刑。
全家發邊衛充軍。
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
及雖不曾造有大船、而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
或探聽番貨到來、私買販賣。
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
俱問發邊衛充軍。
番貨入官。
若小民撐使小船、於海邊近處、捕取魚蝦、採打柴木者。
巡捕官兵、不許擾害 ○嘉靖四年題準、嚴督兵備備倭等官、將沿海軍民私造雙桅大船盡行拆卸。
如有仍前撐駕者、即便擒拏。
檢有松杉闆木枝圓籐靛等物、計其貫數。
並硫黃五十斤以上。
俱比照收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不分首從、並將接買牙行、及寄頓之人、俱問發邊衛充軍。
船貨入官。
其把守之人、並該管裡老官旗、通同故縱、及知情不舉者。
亦比照軍民人等私出外境釣豹捕鹿等項故縱隱蔽例、俱發煙瘴地面。
民人裡老、為民。
軍丁、充軍。
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
仍給榜文、通行浙福二省海道地方、常川張掛、曉諭禁約 ○三十三年題準、南直隸浙福廣東等處、有將雙桅三桅大船下海。
及沿海居民、遇夷船乘風飄泊、私送水米者。
俱坐通番重罪 ○又題準、近海豪民、交通倭寇。
今後巡鹽禦史、兼管巡海、以便禁戢 ○隆慶三年題準、近海地方、凡有寇賊處所、私將硝黃、與賊交易者。
正犯淩遲、全家處死。
兩鄰知而不舉、發遣充軍。
告首得實從厚賞齎。
若係官司收買、亦照明開數目、赴撫按衙門掛號。
但有多帶、一體治罪 ○四年題準、申明以後、文武官員、但有養寇殃民、臨陣退縮、賣港縱賊、受賄招撫。
及將軍器火藥酒米下海、通賊接濟者。
俱照律例、從重問擬。
中間有贓跡顯著、及積年通賊者、仍照近例、淩遲梟示、籍沒家財、以充軍餉 凡防海功罪。
嘉靖三十三年題準、各兵備海防副參守備有司軍衛等官、凡有被倭殘毀市鎮隱蔽不報、坐視不救者。
巡按指實參究。
一體以失事論罪 ○隆慶二年題準、海洋有警、水兵果能奮勇邀擊、即論水兵之功。
若賊近內港、陸兵果能據險堵截、不緻登岸。
即論陸兵之功。
撫按據實具奏。
俱照平倭事例陞賞。
若水兵哨備不嚴、緻賊突入內港。
陸兵堵截不力、緻賊登岸流突。
水陸將領、俱以守備不設治罪。
若賊在內港、陸兵竭力抵敵未得登岸。
水兵退縮不前。
則論陸兵之功。
而究水兵之罪。
水兵能從海洋追逐入港使賊腹背受敵。
水陸官兵、各有擒斬者。
不惟照例陞賞。
水兵將領、仍宥守備不設之罪。
賊雖登岸焚掠。
陸兵能奮勇驅勦、擒斬數多。
賊勢窮蹙、搶舟入海。
水兵能迎港奮勇擒斬盡絕者。
水陸官兵守備不設之罪、通行免究 凡邊海軍人犯罪。
弘治十三年令、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軍官用財買閒者。
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
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
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
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
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又令、凡各處備倭貼守軍人代替者。
正軍問調沿海衛分。
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
把總等官縱容者參問治罪 ○又令、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軍以上者。
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
滿日疏放。
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
無力、巡哨 ○正德十六年奏準、沿邊地方軍民人等、有躲避差役、入夷寨潛住者。
民發邊衛、軍舍發極邊煙瘴地方、各永遠充軍。
本管裡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
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查照邊腹事例、一體世襲 ○又題準、薊鎮參遊等官、防守三年無先、聽類薦陞擢 ○三十四年議準、薊州門戶、必由宣府獨石大山墩等處。
獨石參將、能精選夜不收、哨報明的。
照軍功陞賞。
夜不收陞一級、賞銀二十兩。
如誤機宜參將從重治罪。
夜不收以軍法從事 ○四十三年題準、各處大小將領官軍、果能搗巢邀擊、獲有奇功、不次陞擢。
斬有首級、照例陞賞。
如果深入虜營、衝鋒陷陣、緻有損傷。
不坐將領之罪。
止出格優恤死事之人、以示激勸 ○又題準、遼東武職官犯贓、幹礙行止。
與零賊出入、不行進兵、及重罪減等者。
照舊編發別鎮。
其虜勢重大、眾寡不敵、情罪可原者。
定發本處極邊衛所。
其已經編審、而久延在家者。
嚴限發遣○隆慶元年題準、今後各邊總督鎮巡、遇有功罪。
自總督、以至副參遊守、兵備有司。
凡有兵馬城池之責者、俱查照職任、一體酌量論賞行罰 ○又題準、遼鎮各村居人、就近築堡收歛。
虜至、能捍拒保全者、堡長準給冠帶 ○三年題準、薊昌二鎮、務要因牆拒守、以守為戰。
果能保無他虞。
照斬首事例、題請陞級世襲 ○萬曆三年題準、宣大山西延寧甘固等處、凡已議通貢者、自有三年一次、論功陞賞。
不許援考滿事例、冒請希恩 凡海禁。
弘治十三年令、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入番國買賣。
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
正犯處以極刑。
全家發邊衛充軍。
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
及雖不曾造有大船、而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
或探聽番貨到來、私買販賣。
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
俱問發邊衛充軍。
番貨入官。
若小民撐使小船、於海邊近處、捕取魚蝦、採打柴木者。
巡捕官兵、不許擾害 ○嘉靖四年題準、嚴督兵備備倭等官、將沿海軍民私造雙桅大船盡行拆卸。
如有仍前撐駕者、即便擒拏。
檢有松杉闆木枝圓籐靛等物、計其貫數。
並硫黃五十斤以上。
俱比照收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不分首從、並將接買牙行、及寄頓之人、俱問發邊衛充軍。
船貨入官。
其把守之人、並該管裡老官旗、通同故縱、及知情不舉者。
亦比照軍民人等私出外境釣豹捕鹿等項故縱隱蔽例、俱發煙瘴地面。
民人裡老、為民。
軍丁、充軍。
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
仍給榜文、通行浙福二省海道地方、常川張掛、曉諭禁約 ○三十三年題準、南直隸浙福廣東等處、有將雙桅三桅大船下海。
及沿海居民、遇夷船乘風飄泊、私送水米者。
俱坐通番重罪 ○又題準、近海豪民、交通倭寇。
今後巡鹽禦史、兼管巡海、以便禁戢 ○隆慶三年題準、近海地方、凡有寇賊處所、私將硝黃、與賊交易者。
正犯淩遲、全家處死。
兩鄰知而不舉、發遣充軍。
告首得實從厚賞齎。
若係官司收買、亦照明開數目、赴撫按衙門掛號。
但有多帶、一體治罪 ○四年題準、申明以後、文武官員、但有養寇殃民、臨陣退縮、賣港縱賊、受賄招撫。
及將軍器火藥酒米下海、通賊接濟者。
俱照律例、從重問擬。
中間有贓跡顯著、及積年通賊者、仍照近例、淩遲梟示、籍沒家財、以充軍餉 凡防海功罪。
嘉靖三十三年題準、各兵備海防副參守備有司軍衛等官、凡有被倭殘毀市鎮隱蔽不報、坐視不救者。
巡按指實參究。
一體以失事論罪 ○隆慶二年題準、海洋有警、水兵果能奮勇邀擊、即論水兵之功。
若賊近內港、陸兵果能據險堵截、不緻登岸。
即論陸兵之功。
撫按據實具奏。
俱照平倭事例陞賞。
若水兵哨備不嚴、緻賊突入內港。
陸兵堵截不力、緻賊登岸流突。
水陸將領、俱以守備不設治罪。
若賊在內港、陸兵竭力抵敵未得登岸。
水兵退縮不前。
則論陸兵之功。
而究水兵之罪。
水兵能從海洋追逐入港使賊腹背受敵。
水陸官兵、各有擒斬者。
不惟照例陞賞。
水兵將領、仍宥守備不設之罪。
賊雖登岸焚掠。
陸兵能奮勇驅勦、擒斬數多。
賊勢窮蹙、搶舟入海。
水兵能迎港奮勇擒斬盡絕者。
水陸官兵守備不設之罪、通行免究 凡邊海軍人犯罪。
弘治十三年令、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軍官用財買閒者。
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
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
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
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
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又令、凡各處備倭貼守軍人代替者。
正軍問調沿海衛分。
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
把總等官縱容者參問治罪 ○又令、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軍以上者。
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
滿日疏放。
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
無力、巡哨 ○正德十六年奏準、沿邊地方軍民人等、有躲避差役、入夷寨潛住者。
民發邊衛、軍舍發極邊煙瘴地方、各永遠充軍。
本管裡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
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