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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拶指常刑。
及暫送兵馬司收監、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
並不許私置監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
仍不許將有贓竊盜、不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
違者、聽南京科道指實舉奏 凡提人勘事、檢驗屍傷等項、俱照兵部奏準事例、係軍衛管束者、責成軍衛。
有司管束者、責成有司。
若係外處來京買賣浮住者、方許責成兵馬司幹理 凡決杖罪囚。
弘治八年議準、照在京法司常例、禦史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斷。
其決囚相視、照舊會南京錦衣衛官 凡南京各衙門文武官員過名。
弘治十一年奏準、年終照在京事例湔除 凡江淮、濟川二衛馬船水夫。
弘治十三年奏準、有犯笞杖罪的決、免其納紙。
徒罪者、送南京工部做工、滿日送回著役 凡夏月錄囚。
正德元年議準、照在京事例、每歲夏月、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將見監罪囚、公同詳審。
矜疑等項、會奏定奪 ○嘉靖四年題準、枷號人犯、照在京 恩例、暫免枷號、依原擬發落、不必具奏凡南京內官內使有犯。
弘治三年奏準、情輕者、暫發南京錦衣衛知在凡守衛軍士、見在直、有罪犯深重者。
法司行該管衙門、押送問罪。
不許擅拏。
其該管官司、亦不許占吝遲誤、以緻脫逃 凡南京內外守備衙門軍民詞訟。
景泰六年奏準、除所屬軍衛、及各營廠、不係緊關重事、許令受理。
量情發落。
及有舊例應該準理者、照舊準理外。
若事情頗重、及幹礙民間、或原無事例者、俱不許一概濫受、侵奪職掌、悉令經由南京通政司告送法司施行。
法司亦不許發。
應天府問理。
其應受詞訟、若告二事以上、內一事該理者、止理一事。
其不該理者、立案不行。
若原告在守備衙門告理、未曾審斷、而被告又赴法司告理者、案候併問。
或原告在法司未結、而被告又赴守備衙門告理者、亦就連人通送法司問結 ○弘治十五年奏準、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詞訟、而輒與準行者、設奉行衙門參奏。
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科道官糾舉 工部 尚書、左右侍郎、掌天下百工營作、山澤採捕、窯冶、屯種、榷稅、河渠、織造之政令。
其屬、初曰營部、曰虞部、曰水部、曰屯部。
後改營部為營繕、虞部為虞衡、水部為都水、屯部為屯田。
俱稱清吏司 營繕清吏司 郎中、員外郎、主事、分掌宮府器仗、城垣壇廟、經營興造之事
及暫送兵馬司收監、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
並不許私置監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
仍不許將有贓竊盜、不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
違者、聽南京科道指實舉奏 凡提人勘事、檢驗屍傷等項、俱照兵部奏準事例、係軍衛管束者、責成軍衛。
有司管束者、責成有司。
若係外處來京買賣浮住者、方許責成兵馬司幹理 凡決杖罪囚。
弘治八年議準、照在京法司常例、禦史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斷。
其決囚相視、照舊會南京錦衣衛官 凡南京各衙門文武官員過名。
弘治十一年奏準、年終照在京事例湔除 凡江淮、濟川二衛馬船水夫。
弘治十三年奏準、有犯笞杖罪的決、免其納紙。
徒罪者、送南京工部做工、滿日送回著役 凡夏月錄囚。
正德元年議準、照在京事例、每歲夏月、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將見監罪囚、公同詳審。
矜疑等項、會奏定奪 ○嘉靖四年題準、枷號人犯、照在京 恩例、暫免枷號、依原擬發落、不必具奏凡南京內官內使有犯。
弘治三年奏準、情輕者、暫發南京錦衣衛知在凡守衛軍士、見在直、有罪犯深重者。
法司行該管衙門、押送問罪。
不許擅拏。
其該管官司、亦不許占吝遲誤、以緻脫逃 凡南京內外守備衙門軍民詞訟。
景泰六年奏準、除所屬軍衛、及各營廠、不係緊關重事、許令受理。
量情發落。
及有舊例應該準理者、照舊準理外。
若事情頗重、及幹礙民間、或原無事例者、俱不許一概濫受、侵奪職掌、悉令經由南京通政司告送法司施行。
法司亦不許發。
應天府問理。
其應受詞訟、若告二事以上、內一事該理者、止理一事。
其不該理者、立案不行。
若原告在守備衙門告理、未曾審斷、而被告又赴法司告理者、案候併問。
或原告在法司未結、而被告又赴守備衙門告理者、亦就連人通送法司問結 ○弘治十五年奏準、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詞訟、而輒與準行者、設奉行衙門參奏。
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科道官糾舉 工部 尚書、左右侍郎、掌天下百工營作、山澤採捕、窯冶、屯種、榷稅、河渠、織造之政令。
其屬、初曰營部、曰虞部、曰水部、曰屯部。
後改營部為營繕、虞部為虞衡、水部為都水、屯部為屯田。
俱稱清吏司 營繕清吏司 郎中、員外郎、主事、分掌宮府器仗、城垣壇廟、經營興造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