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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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軍遇賊、如曾率眾對敵、及眾寡不敵者、雖失利不罪。
其閉門坐視、見賊先退者、乃坐失機 ○弘治六年奏準、主將副參等官、統軍殺賊、不能料敵制勝、輕率寡謀。
緻有損折軍馬、失誤事機。
則罪坐各官。
而內臣都禦史、不曾與行者、各輕其罰。
兵部臨時奏請定奪。
若各該分守守備等官、不行設備。
被賊入境、搶擄人畜。
或生事貪功、損折軍馬。
即係鎮巡總兵官平昔威令不行所緻。
當均受其罰。
若互相隱匿、不行實報。
許巡按禦史、科道官、並兵部、訪實奏劾、治以重罪 ○十三年令、凡失誤軍機除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
若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折大眾。
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
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
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
發邊遠充軍。
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
數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
其有被虜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
如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凡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
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
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
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
加二倍者、降三級。
甚者罷職。
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
事發、參究治罪 ○正德十三年奏準、凡擬守邊將帥賊寇入境虜掠人民邊遠充軍罪者。
必彼此眾寡相當、堪以出戰。
故不設備、閉門不出。
方依律坐之。
若虜眾兵寡、止可固守、不可輕出者。
勘實奏請。
若止是搶掠牲畜、殺虜沿邊哨探、及採打柴草軍民、不係境內人民者。
俱有應得罪名。
不許引用前律。
其輕率寡謀、軍無紀律、以緻損折官軍者。
律無正條。
比律奏請定奪。
若奮勇迎敵、殺敗虜賊。
雖斬級數少、官軍陣亡數多。
仍須論功陞賞。
不許妄引損軍律例治罪 ○嘉靖八年議準、今後凡遇聲息。
各該參隨人等、不許指稱按伏為名。
若是本官親臨行陣、方許參隨跟隨。
上陣有功、照常造報陞賞。
若有冒奪情弊。
並本官一體參究治罪 ○十六年奏準、今後行勘各邊失事官軍。
若係百五十名以上、方問守備不設。
百五十名以下、照常問擬罰治。
中間若有按伏出哨、適當境內、畏怯逗遛不行。
與坐堡等官軍、併力截殺、以緻虜殺軍民頭畜等項數多者。
亦問守備不設軍罪。
若守備以下官員、果能督軍奮勇、與賊交鋒。
中間若有眾寡不敵、以緻損失官軍十餘名者。
雖問前罪、亦要明白聲說、奏請末減。
若是閉門不出、及逗遛閃躲、不曾與賊交鋒、以到殺虜數多者。
查勘明白、問擬守備不設軍罪。
不必奏請末減。
若虜賊大舉、失事重大者。
止許參問總兵副參遊擊等官。
通行各邊撫按衙門、著為定例 ○十八年議準、今後達賊侵犯。
除本鎮官軍、照例行巡按禦史查勘外。
其鄰鎮官軍、亦要通查某鎮應援及期、某鎮應援失誤、某營客兵在分某處、曾否戰守、有無失事。
一併查明參奏 ○二十六年題準、將官緣事、提問聽勘。
原問衙門、先具由、達兵部知會。
仍作速結正、毋緻淹延 ○又題準、宣大三關、邊牆可守。
今後虜如潰牆。
平時、則各路各城堡參守官。
防秋、則各領兵列營守牆等官。
各查信地。
坐以守備不設、為賊所淹襲、因而失陷城寨正律。
其遇賊退避觀望逗遛、不即應援、以緻失誤軍機。
不分主客、一體坐以臨陣退縮、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律。
不許仍援守備不設、末減充軍罪名 ○三十一年題準、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宣府、遼東、各路將領。
今後但遇虜賊近邊。
即便相機設策。
或打其帳房。
或殺其老小。
或奪其馬匹。
或勦其畸零。
凡有壯夫居民、敢勇殺賊。
俱照新例、從重陞賞。
趕來馬匹多者、官收四分、本人六分。
少者、通給本人。
至於參官臨陣有所損失、聽從寬免。
仍行各邊巡按、凡有報功、驗係真正賊首、即與造冊奏繳。
本部覆題。
不許再四駁查、緻懈鬥志 ○又題準、保甲陞賞罰治。
每鄉舉殷實有力、人所信服者一人、立為頭領倡率。
有能把截山口、或固守城堡、保全地方。
為首者、賞銀一百兩、授職一級、仍與冠帶。
為從者、各量加賞。
官吏於本等、資格上加陞。
生員增附、即與補廩。
廩膳、送監肄業。
義民陰陽。
醫官、各授七品散官。
獲有首級、照官軍例陞賞。
所得牛馬等項、盡給充賞。
地方軍民、不聽約束戮力防禦、不入城堡收歛者、從重罰治、或追穀、以充軍需。
軍衛有司官、能保障地方者、撫按官類奏陞擢。
若不防禦收歛、緻賊搶殺人畜者、比照邊官事例問罪 ○又題準、遼東軍職、犯該失機等項。
除真犯死罪外。
如該充軍為民、而年力未衰、慣經戰陣。
及情犯可原者。
從重罰贖。
奏請還職起用 ○三十三年題準、賊入內地、陞賞與邊方不同。
而衝鋒破敵、奮勇當先、雖無擒斬、定
其閉門坐視、見賊先退者、乃坐失機 ○弘治六年奏準、主將副參等官、統軍殺賊、不能料敵制勝、輕率寡謀。
緻有損折軍馬、失誤事機。
則罪坐各官。
而內臣都禦史、不曾與行者、各輕其罰。
兵部臨時奏請定奪。
若各該分守守備等官、不行設備。
被賊入境、搶擄人畜。
或生事貪功、損折軍馬。
即係鎮巡總兵官平昔威令不行所緻。
當均受其罰。
若互相隱匿、不行實報。
許巡按禦史、科道官、並兵部、訪實奏劾、治以重罪 ○十三年令、凡失誤軍機除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
若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折大眾。
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
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
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
發邊遠充軍。
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
數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
其有被虜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
如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凡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
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
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
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
加二倍者、降三級。
甚者罷職。
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
事發、參究治罪 ○正德十三年奏準、凡擬守邊將帥賊寇入境虜掠人民邊遠充軍罪者。
必彼此眾寡相當、堪以出戰。
故不設備、閉門不出。
方依律坐之。
若虜眾兵寡、止可固守、不可輕出者。
勘實奏請。
若止是搶掠牲畜、殺虜沿邊哨探、及採打柴草軍民、不係境內人民者。
俱有應得罪名。
不許引用前律。
其輕率寡謀、軍無紀律、以緻損折官軍者。
律無正條。
比律奏請定奪。
若奮勇迎敵、殺敗虜賊。
雖斬級數少、官軍陣亡數多。
仍須論功陞賞。
不許妄引損軍律例治罪 ○嘉靖八年議準、今後凡遇聲息。
各該參隨人等、不許指稱按伏為名。
若是本官親臨行陣、方許參隨跟隨。
上陣有功、照常造報陞賞。
若有冒奪情弊。
並本官一體參究治罪 ○十六年奏準、今後行勘各邊失事官軍。
若係百五十名以上、方問守備不設。
百五十名以下、照常問擬罰治。
中間若有按伏出哨、適當境內、畏怯逗遛不行。
與坐堡等官軍、併力截殺、以緻虜殺軍民頭畜等項數多者。
亦問守備不設軍罪。
若守備以下官員、果能督軍奮勇、與賊交鋒。
中間若有眾寡不敵、以緻損失官軍十餘名者。
雖問前罪、亦要明白聲說、奏請末減。
若是閉門不出、及逗遛閃躲、不曾與賊交鋒、以到殺虜數多者。
查勘明白、問擬守備不設軍罪。
不必奏請末減。
若虜賊大舉、失事重大者。
止許參問總兵副參遊擊等官。
通行各邊撫按衙門、著為定例 ○十八年議準、今後達賊侵犯。
除本鎮官軍、照例行巡按禦史查勘外。
其鄰鎮官軍、亦要通查某鎮應援及期、某鎮應援失誤、某營客兵在分某處、曾否戰守、有無失事。
一併查明參奏 ○二十六年題準、將官緣事、提問聽勘。
原問衙門、先具由、達兵部知會。
仍作速結正、毋緻淹延 ○又題準、宣大三關、邊牆可守。
今後虜如潰牆。
平時、則各路各城堡參守官。
防秋、則各領兵列營守牆等官。
各查信地。
坐以守備不設、為賊所淹襲、因而失陷城寨正律。
其遇賊退避觀望逗遛、不即應援、以緻失誤軍機。
不分主客、一體坐以臨陣退縮、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律。
不許仍援守備不設、末減充軍罪名 ○三十一年題準、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宣府、遼東、各路將領。
今後但遇虜賊近邊。
即便相機設策。
或打其帳房。
或殺其老小。
或奪其馬匹。
或勦其畸零。
凡有壯夫居民、敢勇殺賊。
俱照新例、從重陞賞。
趕來馬匹多者、官收四分、本人六分。
少者、通給本人。
至於參官臨陣有所損失、聽從寬免。
仍行各邊巡按、凡有報功、驗係真正賊首、即與造冊奏繳。
本部覆題。
不許再四駁查、緻懈鬥志 ○又題準、保甲陞賞罰治。
每鄉舉殷實有力、人所信服者一人、立為頭領倡率。
有能把截山口、或固守城堡、保全地方。
為首者、賞銀一百兩、授職一級、仍與冠帶。
為從者、各量加賞。
官吏於本等、資格上加陞。
生員增附、即與補廩。
廩膳、送監肄業。
義民陰陽。
醫官、各授七品散官。
獲有首級、照官軍例陞賞。
所得牛馬等項、盡給充賞。
地方軍民、不聽約束戮力防禦、不入城堡收歛者、從重罰治、或追穀、以充軍需。
軍衛有司官、能保障地方者、撫按官類奏陞擢。
若不防禦收歛、緻賊搶殺人畜者、比照邊官事例問罪 ○又題準、遼東軍職、犯該失機等項。
除真犯死罪外。
如該充軍為民、而年力未衰、慣經戰陣。
及情犯可原者。
從重罰贖。
奏請還職起用 ○三十三年題準、賊入內地、陞賞與邊方不同。
而衝鋒破敵、奮勇當先、雖無擒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