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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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專用扒網盜珠、曾經持杖拒捕者。
不分人之多寡、珠之輕重。
及聚至二十人以上。
盜珠至十兩以上者。
比照盜礦事例、不分初犯再犯。
軍、發雲南邊衛分、民並捨餘、發廣西衛分、各充軍。
若不及數。
又不拒捕。
初犯枷號二箇月發落。
再犯免其枷號、亦發廣西衛分、各充軍。
如係附海居民、止是用手拾蚌取珠、所得不多者。
免其枷號。
照常發落。
職官有犯。
奏請定奪 凡雜課。
嘉靖九年議準、各撫按官、轉行司府州縣等官。
凡山澤之利、除禁例、並係民已業外。
其餘備查、某處已經納稅。
某處空閒。
內某處堪聽民採取。
某處堪入官備賑。
務在官民兩便 ○二十五年議準、楚府先年占管民房、曾經撫按委官勘斷給主者。
不許聽從下人撥置。
捏情爭占。
各民承管房基仍照例起科。
如金沙洲一帶、每間每歲徵銀一錢。
在漢口者、減半徵稅。
俱解本布政司、以備各王府欠缺祿糧、墳房料作之數 ○二十六年題準、陜西巡按禦史。
將甘肅鎮守太監、副總兵、遺下磨課課程、地畝餘銀、園圃課程銀。
稽查明白。
通融分發各衛、收掌公用。
置立循環簿、倒換查考。
其原派店戶流民酒屠油鋪等行銀兩、俱停革 ○二十七年、令各王府奏討山場稅課等地。
並楚府魚課稅課、蘆洲店房。
俱還官。
徵租備邊。
查數奏報權量 洪武元年、令兵馬司、並管市司、二日一次較勘街市斛鬥秤尺。
並依時估、定其物價。
在外府州各城門兵馬、一體兼領市司 ○二年、令凡斛鬥秤尺。
司農司照依中書省原降鐵鬥鐵升、較定則樣製造。
發直隸府州。
及呈中書省、轉發行省。
依樣製造。
較勘相同、發下所屬府州。
各府正官提調、依法製造。
較勘、付與各州縣倉庫收支行用。
其牙行市鋪之家、須要赴官印烙。
鄉村人民所用斛鬥秤尺、與官降相同、許令行使 ○二十六年定、凡天下官民人等、行使斛鬥秤尺、已有一定法則。
頒行各司府州縣收掌。
務要如式成造。
較勘相同。
印烙給降民間行使。
其在京倉庫等處、合用斛鬥秤尺等項、本部較勘印烙發行 ○宣德七年、令重鑄鐵斛。
每倉發與一隻。
永為法則。
較勘行使 ○正統元年、令各布政司府州縣倉分、歲收糧五十萬石。
及折收倉庫、歲收布絹等物、十萬疋以上者。
工部各給鐵斛一張。
銅尺木尺各一把 ○景泰二年、令工部成造等秤、天平、各四十副。
頒給戶部。
及在外收支衙門。
掌管用使。
其所屬衙門、許依式成造應用 ○成化五年、以新舊鐵斛、大小不一。
仍令工部照依洪武年間鐵斛式樣、重新鑄造。
發江南江北山東河南兌糧去處。
令各處兌糧官員、依式置造木斛、送漕運衙門較勘印烙、給發交兌。
以為永久定規 ○十五年、令鑄鐵斛、頒給江西湖廣二布政司、及各兌糧水次、並支糧倉分。
較造木斛、印烙收用。
其鐵斛、仍識以成化十五年奏準鑄成永為法則十三字。
及監鑄官員匠作姓名於上 ○又令京城內外、並順天府所屬地方、凡諸色貨物行人、依式置造平等斛鬥秤尺天平等件、赴官較勘印烙。
方許行使。
違者如律治罪。
兩鄰知情、扶同隱匿、互相借用者。
事發一體究治 ○正德元年議準、工部行寶源局、如法製造好銅法子、一樣三十二副。
每副大小二十箇。
俱鏨正德元年寶源局造字號。
送部印封。
發浙江等布政司、及各運司、並南直隸府州。
各依式樣、支給官錢、一體改造。
頒降用使 ○九年議準、吏部揀選諳曉書算吏役四名、填註戶部陜西清吏司。
支科二名、專管坐撥糧斛註銷青冊。
金科二名、專管鹽法。
後役滿之日、將文卷簿籍、交代明白、方許更替 ○嘉靖二年議準、京通二倉合用糧斛。
坐糧員外郎、將鐵鑄樣斛、較勘修改相同、火印烙記發倉。
仍前二張、送漕運衙門收貯。
以後新斛、俱依鐵斛、並較定斛樣成造 ○八年、令順天府、將官較秤斛印烙、給送監收科道官各一副。
凡解戶到部、即領票關給秤斛、預先秤量包封。
候進納報完。
監局各衙門、會同照樣較收、以革姦弊 ○又令工部寶源局、如式鑄造大小銅法子。
給發內外各衙門 ○二十七年題準、行各倉場、照依原降鐵斛、置造斛鬥。
仍置官秤、較量平準。
一併送巡撫、及管糧郎中主事、烙記發用。
如有私造斛秤、通商作弊。
各該管通判、不行覺察、一體究罪。
其宣府一鎮、往時收用市斛放用倉斛合行查革。
以後收入放出、俱以倉斛為準 時估 物貨價直高下不一。
官司與民貿易。
隨時估計。
已具諸司職掌。
今以內外買辦物料、備列於後。
而贓罰時估、則見刑部。
光祿寺買辦廚料、見本寺職掌之下 洪武二年令、凡內外軍民官司、並不得指以和雇和買、擾害於民。
如果官司缺用之物。
照依時值、對物兩平收買。
或客商到來、中買物貨、並仰隨即給價。
如或減駁價直、及不即給價者。
從監察禦史、按察司、體察。
或赴上司陳告。
犯人以不應治罪 ○又定時估、仰府州縣行屬、務要每月初旬、取勘諸物時估。
逐一覆實。
依期開報。
毋緻高擡少估。
虧官損民。
上司收買一應物料、仰本府州縣、照依按月時估、兩平收買。
隨即給價。
毋緻虧損於民。
及縱令吏胥裡甲鋪戶人等、因而剋落作弊 ○二十六年定、凡民間市肆買賣、一應貨物價值。
須從州縣親民衙門、按月從實申報合幹上司。
遇有買辦軍需等項、以憑照價收買 ○宣德八年、令各處買辦諸色物料、聽差殷實大戶齎價、於出產地方收買供用 ○九年、令應天府買辦物料、於都稅司支鈔給主 ○正統二年、令買辦物料。
該部委官一員、會同府縣委官、拘集該行鋪戶。
估計時價。
關出官錢。
仍委禦史一員會同給與鋪行、收買送納 ○三年、令買辦賞賜達官器皿。
及鄉試會試、合用紙劄等物。
並遇有買辦之類。
皆估計價鈔數目、照舊具奏。
限一月內、赴庫領散。
不許過違。
如官司暫用凳卓器皿。
係買辦者、用畢送工部廠寄收。
以待再用 ○八年、令朝廷所用物件、免有司買辦。
查出產地方、於存留糧內、折收解京。
沿途官司、應付船隻腳力。
南直隸府、並山東者、送北京該衙門收、福建、廣東、浙江、湖廣、江西、四川者、送南京該衙門收。
歲終具奏○九年、令歲用果品廚料。
照舊支領官錢派買。
不許於存留糧內折徵 ○又令凡遇造作等項急用物料。
止於官庫關用。
有不敷者、方許具奏。
先給官價派買 ○景泰六年、令京城內不係常久開張鋪面。
及小本出攤提買等項買賣。
俱免買辦 ○嘉靖三十一年議準、自本年為始、每半年一次。
將供用等庫、並各倉場、一應合用物料糧草等項。
山東河南二道管糧官員查訪。
行令宛大二縣造冊六本。
空立前件。
二本送巡青科道。
二本送巡視庫藏科道。
一本送巡視中城禦史。
一本送該司。
與九門委官、公同參酌。
如先估與市價相合、不必更易。
其間物料、時有貴賤。
價有低昂。
應增應減、務要酌量時宜。
上半年不過正月。
下半年不過七月。
務依期照例會估 ○三十二年議準、行十三布政司、南北直隸所屬。
凡遇會派年例錢糧。
務要以京估為準。
有餘者減。
不足者增 ○萬曆九年、令九門鹽法委官、會同科道。
將各倉場料草。
及各庫物料價銀。
參酌往年近日舊冊。
量加增減。
著為定規。
以後非物價大相懸絕、不得再行會估
不分人之多寡、珠之輕重。
及聚至二十人以上。
盜珠至十兩以上者。
比照盜礦事例、不分初犯再犯。
軍、發雲南邊衛分、民並捨餘、發廣西衛分、各充軍。
若不及數。
又不拒捕。
初犯枷號二箇月發落。
再犯免其枷號、亦發廣西衛分、各充軍。
如係附海居民、止是用手拾蚌取珠、所得不多者。
免其枷號。
照常發落。
職官有犯。
奏請定奪 凡雜課。
嘉靖九年議準、各撫按官、轉行司府州縣等官。
凡山澤之利、除禁例、並係民已業外。
其餘備查、某處已經納稅。
某處空閒。
內某處堪聽民採取。
某處堪入官備賑。
務在官民兩便 ○二十五年議準、楚府先年占管民房、曾經撫按委官勘斷給主者。
不許聽從下人撥置。
捏情爭占。
各民承管房基仍照例起科。
如金沙洲一帶、每間每歲徵銀一錢。
在漢口者、減半徵稅。
俱解本布政司、以備各王府欠缺祿糧、墳房料作之數 ○二十六年題準、陜西巡按禦史。
將甘肅鎮守太監、副總兵、遺下磨課課程、地畝餘銀、園圃課程銀。
稽查明白。
通融分發各衛、收掌公用。
置立循環簿、倒換查考。
其原派店戶流民酒屠油鋪等行銀兩、俱停革 ○二十七年、令各王府奏討山場稅課等地。
並楚府魚課稅課、蘆洲店房。
俱還官。
徵租備邊。
查數奏報權量 洪武元年、令兵馬司、並管市司、二日一次較勘街市斛鬥秤尺。
並依時估、定其物價。
在外府州各城門兵馬、一體兼領市司 ○二年、令凡斛鬥秤尺。
司農司照依中書省原降鐵鬥鐵升、較定則樣製造。
發直隸府州。
及呈中書省、轉發行省。
依樣製造。
較勘相同、發下所屬府州。
各府正官提調、依法製造。
較勘、付與各州縣倉庫收支行用。
其牙行市鋪之家、須要赴官印烙。
鄉村人民所用斛鬥秤尺、與官降相同、許令行使 ○二十六年定、凡天下官民人等、行使斛鬥秤尺、已有一定法則。
頒行各司府州縣收掌。
務要如式成造。
較勘相同。
印烙給降民間行使。
其在京倉庫等處、合用斛鬥秤尺等項、本部較勘印烙發行 ○宣德七年、令重鑄鐵斛。
每倉發與一隻。
永為法則。
較勘行使 ○正統元年、令各布政司府州縣倉分、歲收糧五十萬石。
及折收倉庫、歲收布絹等物、十萬疋以上者。
工部各給鐵斛一張。
銅尺木尺各一把 ○景泰二年、令工部成造等秤、天平、各四十副。
頒給戶部。
及在外收支衙門。
掌管用使。
其所屬衙門、許依式成造應用 ○成化五年、以新舊鐵斛、大小不一。
仍令工部照依洪武年間鐵斛式樣、重新鑄造。
發江南江北山東河南兌糧去處。
令各處兌糧官員、依式置造木斛、送漕運衙門較勘印烙、給發交兌。
以為永久定規 ○十五年、令鑄鐵斛、頒給江西湖廣二布政司、及各兌糧水次、並支糧倉分。
較造木斛、印烙收用。
其鐵斛、仍識以成化十五年奏準鑄成永為法則十三字。
及監鑄官員匠作姓名於上 ○又令京城內外、並順天府所屬地方、凡諸色貨物行人、依式置造平等斛鬥秤尺天平等件、赴官較勘印烙。
方許行使。
違者如律治罪。
兩鄰知情、扶同隱匿、互相借用者。
事發一體究治 ○正德元年議準、工部行寶源局、如法製造好銅法子、一樣三十二副。
每副大小二十箇。
俱鏨正德元年寶源局造字號。
送部印封。
發浙江等布政司、及各運司、並南直隸府州。
各依式樣、支給官錢、一體改造。
頒降用使 ○九年議準、吏部揀選諳曉書算吏役四名、填註戶部陜西清吏司。
支科二名、專管坐撥糧斛註銷青冊。
金科二名、專管鹽法。
後役滿之日、將文卷簿籍、交代明白、方許更替 ○嘉靖二年議準、京通二倉合用糧斛。
坐糧員外郎、將鐵鑄樣斛、較勘修改相同、火印烙記發倉。
仍前二張、送漕運衙門收貯。
以後新斛、俱依鐵斛、並較定斛樣成造 ○八年、令順天府、將官較秤斛印烙、給送監收科道官各一副。
凡解戶到部、即領票關給秤斛、預先秤量包封。
候進納報完。
監局各衙門、會同照樣較收、以革姦弊 ○又令工部寶源局、如式鑄造大小銅法子。
給發內外各衙門 ○二十七年題準、行各倉場、照依原降鐵斛、置造斛鬥。
仍置官秤、較量平準。
一併送巡撫、及管糧郎中主事、烙記發用。
如有私造斛秤、通商作弊。
各該管通判、不行覺察、一體究罪。
其宣府一鎮、往時收用市斛放用倉斛合行查革。
以後收入放出、俱以倉斛為準 時估 物貨價直高下不一。
官司與民貿易。
隨時估計。
已具諸司職掌。
今以內外買辦物料、備列於後。
而贓罰時估、則見刑部。
光祿寺買辦廚料、見本寺職掌之下 洪武二年令、凡內外軍民官司、並不得指以和雇和買、擾害於民。
如果官司缺用之物。
照依時值、對物兩平收買。
或客商到來、中買物貨、並仰隨即給價。
如或減駁價直、及不即給價者。
從監察禦史、按察司、體察。
或赴上司陳告。
犯人以不應治罪 ○又定時估、仰府州縣行屬、務要每月初旬、取勘諸物時估。
逐一覆實。
依期開報。
毋緻高擡少估。
虧官損民。
上司收買一應物料、仰本府州縣、照依按月時估、兩平收買。
隨即給價。
毋緻虧損於民。
及縱令吏胥裡甲鋪戶人等、因而剋落作弊 ○二十六年定、凡民間市肆買賣、一應貨物價值。
須從州縣親民衙門、按月從實申報合幹上司。
遇有買辦軍需等項、以憑照價收買 ○宣德八年、令各處買辦諸色物料、聽差殷實大戶齎價、於出產地方收買供用 ○九年、令應天府買辦物料、於都稅司支鈔給主 ○正統二年、令買辦物料。
該部委官一員、會同府縣委官、拘集該行鋪戶。
估計時價。
關出官錢。
仍委禦史一員會同給與鋪行、收買送納 ○三年、令買辦賞賜達官器皿。
及鄉試會試、合用紙劄等物。
並遇有買辦之類。
皆估計價鈔數目、照舊具奏。
限一月內、赴庫領散。
不許過違。
如官司暫用凳卓器皿。
係買辦者、用畢送工部廠寄收。
以待再用 ○八年、令朝廷所用物件、免有司買辦。
查出產地方、於存留糧內、折收解京。
沿途官司、應付船隻腳力。
南直隸府、並山東者、送北京該衙門收、福建、廣東、浙江、湖廣、江西、四川者、送南京該衙門收。
歲終具奏○九年、令歲用果品廚料。
照舊支領官錢派買。
不許於存留糧內折徵 ○又令凡遇造作等項急用物料。
止於官庫關用。
有不敷者、方許具奏。
先給官價派買 ○景泰六年、令京城內不係常久開張鋪面。
及小本出攤提買等項買賣。
俱免買辦 ○嘉靖三十一年議準、自本年為始、每半年一次。
將供用等庫、並各倉場、一應合用物料糧草等項。
山東河南二道管糧官員查訪。
行令宛大二縣造冊六本。
空立前件。
二本送巡青科道。
二本送巡視庫藏科道。
一本送巡視中城禦史。
一本送該司。
與九門委官、公同參酌。
如先估與市價相合、不必更易。
其間物料、時有貴賤。
價有低昂。
應增應減、務要酌量時宜。
上半年不過正月。
下半年不過七月。
務依期照例會估 ○三十二年議準、行十三布政司、南北直隸所屬。
凡遇會派年例錢糧。
務要以京估為準。
有餘者減。
不足者增 ○萬曆九年、令九門鹽法委官、會同科道。
將各倉場料草。
及各庫物料價銀。
參酌往年近日舊冊。
量加增減。
著為定規。
以後非物價大相懸絕、不得再行會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