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二十一

關燈
○正德八年題準、錦衣衛旗役力士、如在逃一年之內、聽其首告。

    查無情弊、初犯準令復役。

    再犯調衛充軍。

    若一年之外、曾經攢造逃故文冊清勾者、不許首告。

    聽原籍官司拘解。

    如正身病故、取該管官吏裡老甘結、解戶丁補役 ○十六年詔、諸色人等冒認錦衣衛戶丁舍丁、緻陞官旗者、限三箇月內、準自首免罪。

    止革去職役。

    過限不首者、事發治罪發遣○又例、凡錦衣衛冠帶總旗犯該徒罪以上、及教場點閘不到三次者、革去冠帶。

    待有功之日、仍與冠帶、一體加賞 ○嘉靖四十二年題準、錦衣衛官、除軍功世襲、皇親廕授外。

    或冒籍充役、夤緣陞官、或京衛隨藩乞恩、或奏帶陞官、或報捷填註、行本衛逐一清查、具奏裁革 ○隆慶元年、查革一百二十餘員 ○二年查革四百三十餘員。

    又兵部節議、查革一千一百一十五員 ○萬曆八年議準、革錦衣衛提督象房千百戶等官、軍奴等役、其事務歸併本衛 ○十三年題準、行錦衣衛掌印官、查革該衛兄冒官員 凡王府護衛總小旗。

    洪武初、令從王所補授凡太常寺犧牲所旗軍。

    但有過名、不分輕重、改調在京別衛。

    揀選無過之人補當。

    其為事立功、遇赦回衛者、亦調別衛 凡各處監併。

    洪武二十五年、令總小旗亡故、親男弟姪、及義男女婿、能併鎗者、俱準併。

    勝者、補原役。

    ★義男女婿、正德以後不準併。

    ☆護衛總小旗併鎗、免赴京。

    雲貴、四川、兩廣、從本都司官監併。

    後奏準、福建、遼東、陜西都司、山西行都司、俱照此例 ○正統二年奏準、南京直隸衛所總小旗、從守備、及兵部堂上官會併。

    湖廣、浙江、江西、山東、河南、萬全、山西、大寧都司、福建行都司、中都留守司、具由申部。

    轉行各司、會同巡按按察司官監併。

    四川行都司所屬、布按二司、同本司正官監併 ○成化三年題準、各衛所總小旗戶丁併鎗補役、會彼處鎮守撫按、并布按二司官、親詣監併。

    四川行都司、建昌等六衛、相離四川路遠、及無鎮守等官、有總小旗戶丁曾經保申兵部、準併鎗者。

    就令本處首領官、會官本都司掌印官監併回報○六年、令延綏等處守邊總小旗、依湖廣等處例、申部轉行、就本處會官監併 凡例免併鎗。

    洪武二十八年、令陣亡失陷傷故殘疾出海運糧覆沒者、補役、免併鎗 ○永樂間、令奉天征討有功者、免併鎗一次 ○正統十二年、令凡陣亡征傷殘疾旗役、例免併鎗者、以十年為率。

    若替役十年之外、不經告明者、不準 凡功準併鎗。

    正統八年、令總旗代役、未併鎗、獲功一級、該陞試百戶者。

    以功準併鎗。

    補實授總旗。

    奇功一次、頭功二次、該陞實授百戶者。

    各除一級、準併鎗。

    陞試百戶 ○十二年、令併鎗違限立功者、在立功限內、獲功一級、準免併。

    即與實授凡併鎗違限。

    正統十二年、令應併鎗之人、違限十年、或年過三十、例該收軍者。

    發沿邊立功五年。

    滿日併補 ○隆慶六年詔、總小旗併鎗、年及三十歲、十年外人文不到都者。

    量照武職襲替例。

    南北直隸、湖廣、陜西、河南、山東、山西、遼東、俱限十二年之內。

    江西、浙江、廣東、廣西、福建、四川、雲南、貴州、俱限十五年之外。

    免其查革。

    此外再有耽延、不行告併者。

    
0.070294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