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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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貳官二員。
每千戶所、俱掌印官一員。
非遇緊急軍情、不許輒調 ○弘治十八年議準、都司衛所軍政官。
務精選才能、或由武舉、並經保舉者、照京衛例調改。
如舊官不才者、盡發操備。
其首領官、亦銓選科貢正途、年力相應者、與軍政官頡頏行事。
仍行撫按嚴加察舉 ○嘉靖六年奏準、在外軍政官、考選員缺。
本年八月終、巡按禦史類奏推補 ○十六年、令都察院轉行各處巡按禦史、置立格眼文簿、用印鈐記、發各都司掌印官收掌。
遇大小軍職問擬罪名、逐起登記。
年終、類報撫按查考。
候考選之期。
呈送鎮巡會考。
若立功三次、奏請降一級。
未及三次、查果改過有實蹟、方許舉用。
其南北直隸衛所、付該管兵備收掌。
兩京法司、每年終問過軍職、開送兵部。
各查照紀錄施行 凡湖廣荊、襄、鄖陽、河南南陽、陜西漢中、西安、各該守禦等衛所、並都司、隸巡撫鄖陽都禦史所轄者。
正德六年議準、一體會同考選 ○嘉靖二十年題準、將承天顯陵二衛軍政、即行巡撫都禦史考選。
其興都留守司一應事務、俱聽本官節制。
撫治都禦史不必幹與 凡有漕運地方。
成化十六年添設佐貳都指揮一員、專管漕運、不與軍政。
其考選推補、附郭者、鎮巡總兵三司掌印官主之。
若非附郭、並遠方者、鎮巡總兵分巡分守官主之 凡管屯官。
嘉靖二十四年題準、遇考選軍政內、有武藝不棈。
而廉幹可取者、用之管屯。
以五年為期、方得遷轉。
每年終、將該屯糧斛已未完數目、開造文冊、一樣三本。
一申督理屯政衙門。
一送該衛戶房收貯。
一自執備照。
如遇年月該遷、預申督理衙門、就令將任內卷冊、交付後來管屯官。
俱查照明白、方許離任。
若有朦朧私相交代者、查出、各問以沈匿枉法罪名。
其各該上司官、不係前擬、擅自改調差委者、許屯田禦史參劾 ○三十八年題準、屯田官、各該衙門不得坐名差遣。
如遇遷轉緣事等項、就於見任軍政官內、選精壯勤幹官員暫管。
候推選之日、照例會官考選。
管屯官、不許營求別差、希圖推調。
亦不許將見在耕種屯軍、擅自差派領運駕船幫貼城操等項、以妨屯務。
違者、聽巡按禦史參究 ○隆慶二年題準、兩京並各省衛所管屯官、不拘指揮千戶、察其才力大小、屯糧多寡、分委隔別衛分、催徵依期完解。
每年考選分差之後。
各該禦史仍將委定衛所、並選過官員職名、呈院咨部、以別賢否 凡考定官員。
俱要在任分理兵政。
非有緊急軍情、不許擅差。
在京者、免其上直赴操。
若係在營隨差之數、即令替回。
其餘除馬政帶管外。
如屯田領班操備巡鹽捕盜管局運糧備倭等項。
一體考選。
量才委用。
前項雜差官員、在任之日、許令公座僉書。
一應文案、不許幹預。
其他軍政以外、跟隨鎮守守備內外等官、大小軍職、不許營求軍政。
考選已定者、亦不許營求跟隨、有妨軍政 ○萬曆元年題準、通行各撫按衙門、凡考選軍政、以印屯為主。
擇有心計、堪以幹濟者、先註各衛所掌印、管屯。
有膂力、堪以抗禦者、定委各路管軍。
其次、乃以充各衙門旗牌差遣。
不得越次取用。
其見在督撫鎮巡各道役使者、止許量留數人、餘皆發回、聽委印屯之用。
其掌印管屯官、果有盡心幹理、於軍政屯務有裨者。
撫按官即與保薦。
兵部登記將材簿內。
遇有守備把總坐營員缺、酌量相兼推用 凡軍政急缺。
成化十五年、令在外從撫按定委奏保。
兩京從各衛軍政首領官保舉。
五府覆勘。
係親軍者、兩京兵部覆勘定奪。
不拘五年。
後犯貪淫等罪、連坐舉主 凡過犯考選。
成化八年令、帶俸武職、先雖犯罪、後能改過自新、父祖雖為事、或脫逃、子孫能自立行止、有守有為者、並許考選管事 ○又議準、有犯監守自盜、受財枉法、及求索科歛誆騙等項、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贖罪還職、例應帶俸、不許管軍管事者。
若係腹裏、仍分撥各邊上班操備、不許營求管隊等項。
遇警、與邊衛帶俸差操官隨軍殺賊。
下班回衛。
五年內、能改過自新、照例會選軍政管事。
如再犯、終身輪班赴邊操備、不許會選 ○弘治十五年奏準、軍職犯立功問革管事、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推委。
不許鎮巡等官假名暫委、占為頭目、縱令害人 凡考選禁例。
弘治十三年申明、軍職五年考選有營求囑託者、指名黜退、永令帶俸。
其不得與選、生事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
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凡帶俸官、俱不許管軍管事 ○嘉靖九年題準、考選之後。
或以已名、或主使人、羅織生事、投詞告害者。
在京、聽兵部、在外、聽撫按官、參究。
照例調發邊衛 降調【立功為民充軍附】 凡降級。
洪武二十七年、守衛榜例。
管軍官犯罪。
指揮降千戶、調邊衛。
千戶降百戶、百戶降總旗、總旗降小旗、衛鎮撫降所鎮撫、所鎮撫降總旗、俱調邊遠衛★今止照所犯論、不拘遞降☆ ○正德十一年、令署職、至實授、皆準一級遞降 ○隆慶元年題準、武舉中式捨人民人、加陞署所鎮撫、後犯該降級、原無實職可降、即將武舉職級、並米石、革去抵罪 凡役占軍士降級。
成化三年令、坐營把總以下官、役占軍士、自一名至五名、俱降一級。
五名以上、降二級。
甚者、罷職充軍、仍發邊衛守禦 ○弘治十三年奏準、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
指揮、四名。
千百戶、鎮撫、二名。
不管事者、一名。
★俱用餘丁、不許摘撥正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
六名之上、降二級。
甚至十名以上者、止於降三級。
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
甚者、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
又軍職役占餘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十名以上者、降二級。
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
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落。
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
又軍職賣放、並役占軍人、二罪俱發。
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例、罷職充軍。
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例、減降三級。
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
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
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
仍發立功。
滿日、照所降品級、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凡缺少班軍降級。
嘉靖三十一年題準、以十分為率、衛所掌印官六分以上、提解來京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
中途不到者、罪坐劄付官 ○三十三年議準、衛所官俱免解京。
就彼作速問擬、具奏定奪 ○四十年議準、衛所軍少、掌印官五分以上、問罪、降一級。
八分以上、降二級。
調發別衛 ○隆慶六年題準、行各處督撫官、將營衛將領千把總官所部軍、逃亡三分以上者、降一級。
五分以上、降二級。
歲終會同具奏凡拖欠屯糧降級。
隆慶初議準、各衛所屯糧、通限。
當年完足。
如走完四分以上、管屯官降俸二級。
掌印官住俸。
各戴罪催督。
未完六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掌印官降俸二級、戴罪管事。
其住俸降俸官、俱不許別差。
通候完至九分以上、
每千戶所、俱掌印官一員。
非遇緊急軍情、不許輒調 ○弘治十八年議準、都司衛所軍政官。
務精選才能、或由武舉、並經保舉者、照京衛例調改。
如舊官不才者、盡發操備。
其首領官、亦銓選科貢正途、年力相應者、與軍政官頡頏行事。
仍行撫按嚴加察舉 ○嘉靖六年奏準、在外軍政官、考選員缺。
本年八月終、巡按禦史類奏推補 ○十六年、令都察院轉行各處巡按禦史、置立格眼文簿、用印鈐記、發各都司掌印官收掌。
遇大小軍職問擬罪名、逐起登記。
年終、類報撫按查考。
候考選之期。
呈送鎮巡會考。
若立功三次、奏請降一級。
未及三次、查果改過有實蹟、方許舉用。
其南北直隸衛所、付該管兵備收掌。
兩京法司、每年終問過軍職、開送兵部。
各查照紀錄施行 凡湖廣荊、襄、鄖陽、河南南陽、陜西漢中、西安、各該守禦等衛所、並都司、隸巡撫鄖陽都禦史所轄者。
正德六年議準、一體會同考選 ○嘉靖二十年題準、將承天顯陵二衛軍政、即行巡撫都禦史考選。
其興都留守司一應事務、俱聽本官節制。
撫治都禦史不必幹與 凡有漕運地方。
成化十六年添設佐貳都指揮一員、專管漕運、不與軍政。
其考選推補、附郭者、鎮巡總兵三司掌印官主之。
若非附郭、並遠方者、鎮巡總兵分巡分守官主之 凡管屯官。
嘉靖二十四年題準、遇考選軍政內、有武藝不棈。
而廉幹可取者、用之管屯。
以五年為期、方得遷轉。
每年終、將該屯糧斛已未完數目、開造文冊、一樣三本。
一申督理屯政衙門。
一送該衛戶房收貯。
一自執備照。
如遇年月該遷、預申督理衙門、就令將任內卷冊、交付後來管屯官。
俱查照明白、方許離任。
若有朦朧私相交代者、查出、各問以沈匿枉法罪名。
其各該上司官、不係前擬、擅自改調差委者、許屯田禦史參劾 ○三十八年題準、屯田官、各該衙門不得坐名差遣。
如遇遷轉緣事等項、就於見任軍政官內、選精壯勤幹官員暫管。
候推選之日、照例會官考選。
管屯官、不許營求別差、希圖推調。
亦不許將見在耕種屯軍、擅自差派領運駕船幫貼城操等項、以妨屯務。
違者、聽巡按禦史參究 ○隆慶二年題準、兩京並各省衛所管屯官、不拘指揮千戶、察其才力大小、屯糧多寡、分委隔別衛分、催徵依期完解。
每年考選分差之後。
各該禦史仍將委定衛所、並選過官員職名、呈院咨部、以別賢否 凡考定官員。
俱要在任分理兵政。
非有緊急軍情、不許擅差。
在京者、免其上直赴操。
若係在營隨差之數、即令替回。
其餘除馬政帶管外。
如屯田領班操備巡鹽捕盜管局運糧備倭等項。
一體考選。
量才委用。
前項雜差官員、在任之日、許令公座僉書。
一應文案、不許幹預。
其他軍政以外、跟隨鎮守守備內外等官、大小軍職、不許營求軍政。
考選已定者、亦不許營求跟隨、有妨軍政 ○萬曆元年題準、通行各撫按衙門、凡考選軍政、以印屯為主。
擇有心計、堪以幹濟者、先註各衛所掌印、管屯。
有膂力、堪以抗禦者、定委各路管軍。
其次、乃以充各衙門旗牌差遣。
不得越次取用。
其見在督撫鎮巡各道役使者、止許量留數人、餘皆發回、聽委印屯之用。
其掌印管屯官、果有盡心幹理、於軍政屯務有裨者。
撫按官即與保薦。
兵部登記將材簿內。
遇有守備把總坐營員缺、酌量相兼推用 凡軍政急缺。
成化十五年、令在外從撫按定委奏保。
兩京從各衛軍政首領官保舉。
五府覆勘。
係親軍者、兩京兵部覆勘定奪。
不拘五年。
後犯貪淫等罪、連坐舉主 凡過犯考選。
成化八年令、帶俸武職、先雖犯罪、後能改過自新、父祖雖為事、或脫逃、子孫能自立行止、有守有為者、並許考選管事 ○又議準、有犯監守自盜、受財枉法、及求索科歛誆騙等項、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贖罪還職、例應帶俸、不許管軍管事者。
若係腹裏、仍分撥各邊上班操備、不許營求管隊等項。
遇警、與邊衛帶俸差操官隨軍殺賊。
下班回衛。
五年內、能改過自新、照例會選軍政管事。
如再犯、終身輪班赴邊操備、不許會選 ○弘治十五年奏準、軍職犯立功問革管事、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推委。
不許鎮巡等官假名暫委、占為頭目、縱令害人 凡考選禁例。
弘治十三年申明、軍職五年考選有營求囑託者、指名黜退、永令帶俸。
其不得與選、生事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
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凡帶俸官、俱不許管軍管事 ○嘉靖九年題準、考選之後。
或以已名、或主使人、羅織生事、投詞告害者。
在京、聽兵部、在外、聽撫按官、參究。
照例調發邊衛 降調【立功為民充軍附】 凡降級。
洪武二十七年、守衛榜例。
管軍官犯罪。
指揮降千戶、調邊衛。
千戶降百戶、百戶降總旗、總旗降小旗、衛鎮撫降所鎮撫、所鎮撫降總旗、俱調邊遠衛★今止照所犯論、不拘遞降☆ ○正德十一年、令署職、至實授、皆準一級遞降 ○隆慶元年題準、武舉中式捨人民人、加陞署所鎮撫、後犯該降級、原無實職可降、即將武舉職級、並米石、革去抵罪 凡役占軍士降級。
成化三年令、坐營把總以下官、役占軍士、自一名至五名、俱降一級。
五名以上、降二級。
甚者、罷職充軍、仍發邊衛守禦 ○弘治十三年奏準、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
指揮、四名。
千百戶、鎮撫、二名。
不管事者、一名。
★俱用餘丁、不許摘撥正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
六名之上、降二級。
甚至十名以上者、止於降三級。
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
甚者、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
又軍職役占餘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十名以上者、降二級。
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
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落。
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
又軍職賣放、並役占軍人、二罪俱發。
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例、罷職充軍。
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例、減降三級。
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
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
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
仍發立功。
滿日、照所降品級、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凡缺少班軍降級。
嘉靖三十一年題準、以十分為率、衛所掌印官六分以上、提解來京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
中途不到者、罪坐劄付官 ○三十三年議準、衛所官俱免解京。
就彼作速問擬、具奏定奪 ○四十年議準、衛所軍少、掌印官五分以上、問罪、降一級。
八分以上、降二級。
調發別衛 ○隆慶六年題準、行各處督撫官、將營衛將領千把總官所部軍、逃亡三分以上者、降一級。
五分以上、降二級。
歲終會同具奏凡拖欠屯糧降級。
隆慶初議準、各衛所屯糧、通限。
當年完足。
如走完四分以上、管屯官降俸二級。
掌印官住俸。
各戴罪催督。
未完六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掌印官降俸二級、戴罪管事。
其住俸降俸官、俱不許別差。
通候完至九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