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收回上海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關燈
在可以實行範圍之内,遵照中國管理監獄章程辦理,并受臨時法庭之監督。

    法庭庭長應派視察委員團随時前往調查,該委員團應于領袖領事所派委員中加入一人。

    如對于管理人犯認有欠妥之處,應即報告法庭,将不妥之處,責成工部局立予改良,工部局警務處應即照辦,不得遲延。

     第四條 臨時法之傳票、拘票、命令,應由司法警察執行。

    此項法警由工部局警務處選派,但在其執行法警職務時,應直接對于法庭負責。

    凡臨時法庭向工部局警務處所需求或委托事件,工部局警務處應即竭力協助進行。

    至工部局警察所拘提之人,除放假時日不計外,應于二十四小時内送由臨時法庭訊辦,逾時應即釋放。

     第五條 凡經有領事派員會同審判官出庭之華洋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初審判之時,應向特派交涉員署提起上訴,由交涉員按照條約,約同有關系領事審理,但得交原審法庭易員複審,其領事所派之官員,亦須更易。

    倘交涉員與領事對于曾經複審案件上訴時不能同意,即以複審判決為定。

     第六條 法庭出納及雙方合組委員會所規定之事務,應責成書記官長管理,該書記官長由領袖領事推薦,再由臨時法庭呈請省政府委派,受臨時法庭庭長之監督指揮,管理屬員,并妥為監督法庭度支。

    如該書記官長有不勝任及溺職之行為,臨時法庭庭長得加以懲戒。

    如遇必要時,經領袖領事同意,得将其撤換。

     第七條 以上六條,系江蘇省政府收回會審公廨之暫行章程。

    其施行期限為三年,以交還會審公廨之日起計算。

    在此期内,中央政府得随時向有關系之各國公使交涉最後解決辦法。

    如上項辦法雙方一經同意,本暫行章程當即廢止。

    如三年期滿,北京交涉仍無最後解決辦法,本暫行章程應繼續施行三年,惟于第一次三年期滿時,省政府得于期滿前六個月通知,提議修正。

     第八條 将來不論何時,中國中央政府與各國政府交涉,撤消領事裁判權時,不受本暫行章程任何拘束。

     第九條 本暫行章程規定交還會審公廨辦法之履行日期,應由江蘇省政府代表與領袖領事另行換文決定之。

     中華民國十五年(即一千九百二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海簽字,共計中英文各四份。

    均經對照,文意相符。

     (錄自1926年10月《東方雜志》23卷20号)
0.044449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