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四 志第五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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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二等雜職敘,記過。

    諸職官強姦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職官因姦,買部民妾,姦非姦所捕獲,止以買部民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別敘。

    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妻姦者,杖九十七,除名。

    諸職官與倡優之妻姦,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不敘。

    諸監臨令人姦汙所部寡婦者,杖八十七,除名。

    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過,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姦奴妻者,不坐。

    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妻,即為良人,其主輒欺姦者,杖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為婚者,減元議財錢之半,不願者,追還元下聘財,令父收管,為良改嫁。

    諸奴姦主女者,處死。

    諸以傔從與命婦姦,以命婦從姦夫逃者,皆處死。

    諸強姦主妻者,處死。

    諸奴與主妾姦者,各杖九十七。

    諸良民竊奴婢生子,子隨母還主,奴竊良民生子,子隨母為良,仍異籍當差。

    諸奴婢相姦,笞四十七。

     諸夫受財,縱妻為倡者,夫及姦婦、姦夫各杖八十七,離之。

    若夫受財,勒妻妾為倡者,妻量情論罪。

    諸和姦,同謀以財買休,卻娶為妻者,各杖九十七,姦婦歸其夫。

    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與人姦者,杖七十七,妻不坐,離之。

    諸婿誣妻父與女姦者,杖九十七,妻離之。

    諸夫指姦而棄其妻,所指姦夫輒停妻而娶之者,兩離之。

     諸姦夫姦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姦夫家屬征燒埋銀。

    諸因姦殺其本夫,姦婦不知情,以減死論。

    諸妻與人姦,同謀藥死其夫,偶獲生免者,罪與已死同,依例結案。

    諸婦人為首,與眾姦夫同謀,親殺其夫者,陵遲處死,姦夫同謀者如常法。

    諸夫獲妻姦,妻拒捕,殺之無罪。

    諸與無夫婦姦,約為妻,卻毆死正妻者,處死。

    諸與姦婦同謀藥死其正妻者,皆處死。

    諸妻妾與人姦,夫於姦所殺其姦夫及其妻妾,及為人妻殺其強姦之夫,並不坐。

    若於姦所殺其姦夫,而妻妾獲免,殺其妻妾,而姦夫獲免者,杖一百七。

    諸姦夫殺死姦婦者,與故殺常人同。

    諸求姦不從,毆死其婦,以強盜持仗殺人論。

    諸兩奸姦與一姦婦,皆有宿約,其先至者因鬥,殺其後至者,以故殺論。

     盜賊 諸盜賊共盜者,并贓論,仍以造意之人為首,隨從者各減一等。

    或二罪以上俱發,從其重得論之。

    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

    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

    強盜初犯刺項,並充警跡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

    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諸評盜贓者,皆以至元鈔為則,除正贓外,仍追倍贓。

    其有未獲賊人,及雖獲無可追償,並於有者名下追徵。

    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皆先決訖,然後發遣合屬,帶鐐居役。

    應配役人,隨有金銀銅鐵洞冶、屯田、隄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日放還,充警跡人。

    諸盜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獲同伴者,仍依例給賞。

    其於事主有所損傷,及準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

    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聽斷決。

    徒罪,緫管府決配,仍申合幹上司照驗。

    流罪以上,須牒廉訪司官,審覆無冤,方得結案,依例待報。

    其徒伴有未獲,追會有不完者,如複審既定,贓驗明白,理無可疑,亦聽依上歸結。

     諸強盜持仗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

    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二年半;但得財,徒三年;至二十貫,為首者死,餘人流遠。

    不持仗傷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

    不曾傷人,不得財徒一年半,十貫以下徒二年;每十貫加一等,至四十貫,為首者死,餘人各徒三年。

    若因盜而姦,同傷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謀而未行者,於不得財罪上,各減一等坐之。

     諸竊盜始謀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財者,五十七;得財十貫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貫,七十七。

    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貫,徒一年,每一百貫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諸盜庫藏錢物者,比常盜加一等,贓滿至五百貫以上者流。

     諸盜駝馬牛驢騾,一陪九。

    盜駱駝者,初犯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為從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從,一百七,出軍。

    盜馬者,初犯為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盜牛者,初犯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軍。

    盜驢騾者,初犯為首六十七,徒一年,為從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羊豬者,初犯為首五十七,刺放,為從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

    盜係官駝馬牛者,比常盜加一等。

     諸劇賊既款附得官,復以捕賊為由,虐取民財者,計贓論罪,流遠。

    諸強盜再犯,仍刺。

     諸強盜殺傷事主,不分首從,皆處死。

    諸強奪人財,以強盜論。

    諸以藥迷瞀人,取其財者,以強盜論。

    諸白晝持仗,剽掠得財,毆傷事主;若得財,不曾傷事主,並以強盜論。

    諸官民行船,遭風著淺,輒有搶虜財物者,比同強盜科斷。

    若會赦,仍不與真盜同論,徵贓免罪。

    諸強盜出外國,其邊臣執以來獻者,賜金帛以旌之。

    諸盜乘輿服禦器物者,不分首從,皆處死。

    知情領賣,剋除價錢者,減一等。

     諸盜官錢,追徵未盡,到官禁繫既久,實無可折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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