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百十一之一

關燈
統四年定、凡監察禦史、按察司官、追問公事。

    中間如有仇嫌之人、並聽移文陳說迴避。

    若懷私按問、敢有違枉者。

    於反坐上、加二等科罪。

    所問雖實、亦以不應科斷 ○凡監察禦史、按察司官、有追問諸衙門官員、取受不公刑名等事。

    除軍官、京官、並勳舊之臣、及在外文職五品以上官、具奏請旨、方許取問。

    其餘六品以下、取問明白、從公決斷之後、仍具奏聞。

    若奉特旨委問者、須將始終緣由、議罪回奏。

    取自上裁 ○凡有告爭戶婚田土、錢糧鬥訟等事。

    須於本管衙門、自下而上、陳告歸問。

    如理斷不公、或冤抑不理者。

    直隸赴巡按監察禦史、各省赴按察司、或分巡、及巡按監察禦史處陳告。

    即與受理推問。

    如果得實、將原問官吏、依律究治。

    其應請旨者、具實奏聞。

    若見問未經結絕、又赴本管上司告理。

    不許輒便受狀追卷、變易是非。

    須要即時附簿、發下原問官司立限歸結。

    如斷理不當、及應合歸結而不歸結者、即便究問。

    違者、監察禦史、按察司、體察究治。

    如不係分巡時月、及巡歷已過、所按地面、卻有陳告官吏不公不法者。

    隨即受理追問 ○凡風憲官、問定官員贓罪。

    如有冤屈、許本犯從實聲訴。

    若果真犯實跡、不肯伏罪。

    或捏造挾仇等項為詞、摭入原問者、於本犯上、加二等科罪。

    仍押至午門前、聽候再審 審錄罪囚【審決附】 天順二年令、每年霜降後。

    本院以各道問擬該決重囚具奏、引赴承天門外、會官審錄○弘治十七年令、凡捕獲強盜、綁赴禦前引奏者。

    本院同刑部、大理寺、錦衣衛堂上官、於午門前會問 ○九年令、每年天氣炎熱之時。

    本院與刑部、大理寺、奉敕審錄見監罪囚 ○嘉靖四十五年題準、五年大審獄囚。

    河南道掌道禦史、亦與審【以上在內罪囚】 洪武十四年、差監察禦史、分按各道罪囚。

    凡罪重者、悉送京師 ○二十四年、差刑部官、及監察禦史、清審天下獄訟 ○二十六年定、凡在外布政司、按察司、都司、並直隸府州刑名。

    有犯死罪囚人收監在彼、止開招罪、申達合幹上司、詳議允當移文本院、通類具奏。

    點差監察禦史、會同刑部、委官按臨審決。

    其到所在官司、隨即令首領官吏、抄案各該衙門、追吊原行人卷、赴官參詳招罪、果無出入、及審取犯人服辯無異。

    就令所司抄案、差委獄卒、將犯人押赴法場、各照原擬處決。

    將原吊卷宗、發還各衙門收照。

    卻行具本開坐決過犯人花名回奏。

    仍呈原委官司知會。

    若囚人番異原招、即合辯理。

    重提一幹人證到官、從公對問明白、帶回審錄發落。

    其原問官吏、果有受贓出入人罪情弊、通行具奏拏問 ○永樂元年令、各布政司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禦史審決 ○宣德八年、諭法司、天下重囚、遣的當官、分臨各處、公同巡按禦史、詳審處決 ○正統四年令、凡各都司、布政司所屬、並直隸府州縣、軍民諸衙門。

    應有罪囚、追問完備、杖罪以下、依律決斷。

    徒流死罪、議擬備申上司詳審。

    直隸、聽刑部、巡按監察禦史。

    在外、聽按察司、並分司。

    審錄無異、徒流罪名、就便斷遣。

    至死罪者、議擬奏聞。

    事內幹連人數、先行摘斷、不須對問者、發落寧家。

    必合存留待對者知在聽候。

    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巡按禦史、在外從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巡按禦史、公同審錄處決。

    如番異原招、事有冤抑者、即與從公辯理。

    若果冤抑、並將原問審官吏按問。

    其應請旨者、奏聞區處。

    若審錄無異、故延不決、及明稱冤枉、不與申理者。

    並依律罪之 ○嘉靖二十七年題準、巡按禦史、遇有囚犯、應辯正者、務要虛心審處。

    勿以審錄官有行、自分彼此。

    幹礙原問官員。

    一體舉究。

    仍將辯正過人犯起數、奏行本院查考 ○又題準、巡按禦史、於審錄官、奏審過矜疑等項罪囚、責令所在官司類報、矜疑發遣者、於何日起解。

    釋放寧家者、於何日發落。

    駁回再問者、於何日結勘。

    備達刑部查
0.068976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