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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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分軍民職官、俱監候奏請降等敘用
○又奏準、各處盜賊生發、事幹城池、衙門、殺官、劫庫、劫獄、並積至百人以上者、限一月以裏、不報聽鎮守、巡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
戴罪挨拏盡絕、照舊支俸管事。
半年不獲者、俱聽巡按禦史提問。
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
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禦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並專一地方守備等項、及府衛巡捕官、降一級。
每二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
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
俱調邊遠去處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在外官庫被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箇月不獲、經該衙門、並巡捕官、俱各住俸。
半年不獲、提問。
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
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
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
庫子儘其財產、均追陪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
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贓追陪者、亦問罪降調 ○十六年議準、通行山東、河南、江西、南北直隸等處、官兵人等、果有對敵就陣、擒斬有名劇賊一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陞一級、世襲。
其擒斬隨從強賊三名顆、並陣亡者、亦陞一級、世襲。
如不係對敵。
止是緝捕三名者、陞一級、不準世襲。
不及三名者、給賞。
不係應捕人員、亦一體陞級。
領軍把總等官。
部下擒斬有名劇賊五名顆以上者、照依邊方事例、陞實授一級。
部下擒斬從賊七十名顆以上者、陞署一級。
五百名顆以上、陞實授一級 ○嘉靖三十九年題準、各省布按二司、守巡、並兵備、府、州、縣等官、若縱容盜賊、不行擒捕、十名以上、州縣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
五十名以上、降俸一級、立功自贖。
百名以上、並將守巡兵備官參奏處治。
今後所屬地方、果有強盜聚至十人以上、兇惡顯著。
曾經對敵、當陣生擒二名、及斬首二顆者、準陞一級。
不願陞者、賞銀三十兩。
若不係臨陣、止係緝捕者、每名顆賞銀十兩。
拏獲竊盜一名者、賞銀五兩。
夥內能自相擒斬者、免其本罪、仍一體陞賞。
經管官員、酌量敘錄。
應賞銀兩、先儘贓銀、不敷之數。
於無礙銀兩動支 ○四十一年題準、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者、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能固守。
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緻賊進入、殺虜男婦三千人以上、燒毀官民房屋者、衛所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
其府州縣掌印官、及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協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級別用。
其餘府州縣不分各邊、腹裏、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若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俱比照牧民官激變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斬。
其自來不曾建立城池、與雖設有城池、被盜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事出不測、雖有前項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
守巡兵備、止於參究治罪。
量事情輕重、臨時奏請定奪 ○隆慶六年題準、捕盜條格。
各州縣掌印巡捕官、有盜至十名者、降一級。
二十名者、降二級。
三十名者、罷其官。
各兵備、及該道官所屬、有盜合至五十名者、降一級。
七十名者、降二級。
百名以上者、罷其官。
撫按官、有隱匿不行參奏者、聽兵部都察院及科道參奏重治。
若果地方有盜、即行申報上司、就便捕滅。
上司官若聞地方有盜、即撥兵馬就便捕滅者、免究仍錄敘其捕盜之功、量多寡為陞賞 ○萬曆元年、令以後各該巡捕兵備官、遇有強賊生發、雖不係本管地方、有能協力捕獲者、該部紀錄擢用。
賊情重者、仍行給賞。
該管地方官、加等治罪 ○二年議準、州縣但係無有城池去處、倉庫被他境賊盜潛來打劫。
不論賊名多寡、掌印巡捕官、俱住俸戴罪緝捕。
過限不獲、從撫按衙門提問、降一級、調邊遠用。
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照不及降用。
有城池州縣、倉庫、獄囚被劫。
掌印巡捕官、俱問罪、降二級、調邊遠用。
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降一級、調用。
州縣與衛所、及守備官同城、其守備、及衛所掌印操捕官、與有司一體問罪、降級。
若衛所倉庫被劫、專以衛所掌印操捕官問罪、降級。
係本處嘯聚之盜所劫、自守巡兵備、與軍衛有司、俱加一等。
隱匿不報者、加二等 ○又議準、但強盜劫掠倉庫獄囚、重大事情。
不分有無殺人、俱各先行具奏。
限三箇月以裏捕獲。
如竊盜盜庫、及監收人等侵盜庫銀、止照律例問罪、不必具奏。
其本處嘯聚之賊、必須著有姓名、不能訪拏、既行劫掠、仍聚不散、及拏獲之日、果係本管賊人數多、方坐前罪 ○六年議準、城外民家被盜、各該
戴罪挨拏盡絕、照舊支俸管事。
半年不獲者、俱聽巡按禦史提問。
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
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禦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並專一地方守備等項、及府衛巡捕官、降一級。
每二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
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
俱調邊遠去處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在外官庫被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箇月不獲、經該衙門、並巡捕官、俱各住俸。
半年不獲、提問。
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
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
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
庫子儘其財產、均追陪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
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贓追陪者、亦問罪降調 ○十六年議準、通行山東、河南、江西、南北直隸等處、官兵人等、果有對敵就陣、擒斬有名劇賊一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陞一級、世襲。
其擒斬隨從強賊三名顆、並陣亡者、亦陞一級、世襲。
如不係對敵。
止是緝捕三名者、陞一級、不準世襲。
不及三名者、給賞。
不係應捕人員、亦一體陞級。
領軍把總等官。
部下擒斬有名劇賊五名顆以上者、照依邊方事例、陞實授一級。
部下擒斬從賊七十名顆以上者、陞署一級。
五百名顆以上、陞實授一級 ○嘉靖三十九年題準、各省布按二司、守巡、並兵備、府、州、縣等官、若縱容盜賊、不行擒捕、十名以上、州縣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
五十名以上、降俸一級、立功自贖。
百名以上、並將守巡兵備官參奏處治。
今後所屬地方、果有強盜聚至十人以上、兇惡顯著。
曾經對敵、當陣生擒二名、及斬首二顆者、準陞一級。
不願陞者、賞銀三十兩。
若不係臨陣、止係緝捕者、每名顆賞銀十兩。
拏獲竊盜一名者、賞銀五兩。
夥內能自相擒斬者、免其本罪、仍一體陞賞。
經管官員、酌量敘錄。
應賞銀兩、先儘贓銀、不敷之數。
於無礙銀兩動支 ○四十一年題準、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者、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能固守。
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緻賊進入、殺虜男婦三千人以上、燒毀官民房屋者、衛所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
其府州縣掌印官、及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協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級別用。
其餘府州縣不分各邊、腹裏、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若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俱比照牧民官激變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斬。
其自來不曾建立城池、與雖設有城池、被盜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事出不測、雖有前項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
守巡兵備、止於參究治罪。
量事情輕重、臨時奏請定奪 ○隆慶六年題準、捕盜條格。
各州縣掌印巡捕官、有盜至十名者、降一級。
二十名者、降二級。
三十名者、罷其官。
各兵備、及該道官所屬、有盜合至五十名者、降一級。
七十名者、降二級。
百名以上者、罷其官。
撫按官、有隱匿不行參奏者、聽兵部都察院及科道參奏重治。
若果地方有盜、即行申報上司、就便捕滅。
上司官若聞地方有盜、即撥兵馬就便捕滅者、免究仍錄敘其捕盜之功、量多寡為陞賞 ○萬曆元年、令以後各該巡捕兵備官、遇有強賊生發、雖不係本管地方、有能協力捕獲者、該部紀錄擢用。
賊情重者、仍行給賞。
該管地方官、加等治罪 ○二年議準、州縣但係無有城池去處、倉庫被他境賊盜潛來打劫。
不論賊名多寡、掌印巡捕官、俱住俸戴罪緝捕。
過限不獲、從撫按衙門提問、降一級、調邊遠用。
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照不及降用。
有城池州縣、倉庫、獄囚被劫。
掌印巡捕官、俱問罪、降二級、調邊遠用。
兵備、及守巡駐劄該道、俱降一級、調用。
州縣與衛所、及守備官同城、其守備、及衛所掌印操捕官、與有司一體問罪、降級。
若衛所倉庫被劫、專以衛所掌印操捕官問罪、降級。
係本處嘯聚之盜所劫、自守巡兵備、與軍衛有司、俱加一等。
隱匿不報者、加二等 ○又議準、但強盜劫掠倉庫獄囚、重大事情。
不分有無殺人、俱各先行具奏。
限三箇月以裏捕獲。
如竊盜盜庫、及監收人等侵盜庫銀、止照律例問罪、不必具奏。
其本處嘯聚之賊、必須著有姓名、不能訪拏、既行劫掠、仍聚不散、及拏獲之日、果係本管賊人數多、方坐前罪 ○六年議準、城外民家被盜、各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