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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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貳官二員。

    每千戶所、俱掌印官一員。

    非遇緊急軍情、不許輒調 ○弘治十八年議準、都司衛所軍政官。

    務精選才能、或由武舉、並經保舉者、照京衛例調改。

    如舊官不才者、盡發操備。

    其首領官、亦銓選科貢正途、年力相應者、與軍政官頡頏行事。

    仍行撫按嚴加察舉 ○嘉靖六年奏準、在外軍政官、考選員缺。

    本年八月終、巡按禦史類奏推補 ○十六年、令都察院轉行各處巡按禦史、置立格眼文簿、用印鈐記、發各都司掌印官收掌。

    遇大小軍職問擬罪名、逐起登記。

    年終、類報撫按查考。

    候考選之期。

    呈送鎮巡會考。

    若立功三次、奏請降一級。

    未及三次、查果改過有實蹟、方許舉用。

    其南北直隸衛所、付該管兵備收掌。

    兩京法司、每年終問過軍職、開送兵部。

    各查照紀錄施行 凡湖廣荊、襄、鄖陽、河南南陽、陜西漢中、西安、各該守禦等衛所、並都司、隸巡撫鄖陽都禦史所轄者。

    正德六年議準、一體會同考選 ○嘉靖二十年題準、將承天顯陵二衛軍政、即行巡撫都禦史考選。

    其興都留守司一應事務、俱聽本官節制。

    撫治都禦史不必幹與 凡有漕運地方。

    成化十六年添設佐貳都指揮一員、專管漕運、不與軍政。

    其考選推補、附郭者、鎮巡總兵三司掌印官主之。

    若非附郭、並遠方者、鎮巡總兵分巡分守官主之 凡管屯官。

    嘉靖二十四年題準、遇考選軍政內、有武藝不棈。

    而廉幹可取者、用之管屯。

    以五年為期、方得遷轉。

    每年終、將該屯糧斛已未完數目、開造文冊、一樣三本。

    一申督理屯政衙門。

    一送該衛戶房收貯。

    一自執備照。

    如遇年月該遷、預申督理衙門、就令將任內卷冊、交付後來管屯官。

    俱查照明白、方許離任。

    若有朦朧私相交代者、查出、各問以沈匿枉法罪名。

    其各該上司官、不係前擬、擅自改調差委者、許屯田禦史參劾 ○三十八年題準、屯田官、各該衙門不得坐名差遣。

    如遇遷轉緣事等項、就於見任軍政官內、選精壯勤幹官員暫管。

    候推選之日、照例會官考選。

    管屯官、不許營求別差、希圖推調。

    亦不許將見在耕種屯軍、擅自差派領運駕船幫貼城操等項、以妨屯務。

    違者、聽巡按禦史參究 ○隆慶二年題準、兩京並各省衛所管屯官、不拘指揮千戶、察其才力大小、屯糧多寡、分委隔別衛分、催徵依期完解。

    每年考選分差之後。

    各該禦史仍將委定衛所、並選過官員職名、呈院咨部、以別賢否 凡考定官員。

    俱要在任分理兵政。

    非有緊急軍情、不許擅差。

    在京者、免其上直赴操。

    若係在營隨差之數、即令替回。

    其餘除馬政帶管外。

    如屯田領班操備巡鹽捕盜管局運糧備倭等項。

    一體考選。

    量才委用。

    前項雜差官員、在任之日、許令公座僉書。

    一應文案、不許幹預。

    其他軍政以外、跟隨鎮守守備內外等官、大小軍職、不許營求軍政。

    考選已定者、亦不許營求跟隨、有妨軍政 ○萬曆元年題準、通行各撫按衙門、凡考選軍政、以印屯為主。

    擇有心計、堪以幹濟者、先註各衛所掌印、管屯。

    有膂力、堪以抗禦者、定委各路管軍。

    其次、乃以充各衙門旗牌差遣。

    不得越次取用。

    其見在督撫鎮巡各道役使者、止許量留數人、餘皆發回、聽委印屯之用。

    其掌印管屯官、果有盡心幹理、於軍政屯務有裨者。

    撫按官即與保薦。

    兵部登記將材簿內。

    遇有守備把總坐營員缺、酌量相兼推用 凡軍政急缺。

    成化十五年、令在外從撫按定委奏保。

    兩京從各衛軍政首領官保舉。

    五府覆勘。

    係親軍者、兩京兵部覆勘定奪。

    不拘五年。

    後犯貪淫等罪、連坐舉主 凡過犯考選。

    成化八年令、帶俸武職、先雖犯罪、後能改過自新、父祖雖為事、或脫逃、子孫能自立行止、有守有為者、並許考選管事 ○又議準、有犯監守自盜、受財枉法、及求索科歛誆騙等項、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贖罪還職、例應帶俸、不許管軍管事者。

    若係腹裏、仍分撥各邊上班操備、不許營求管隊等項。

    遇警、與邊衛帶俸差操官隨軍殺賊。

    下班回衛。

    五年內、能改過自新、照例會選軍政管事。

    如再犯、終身輪班赴邊操備、不許會選 ○弘治十五年奏準、軍職犯立功問革管事、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推委。

    不許鎮巡等官假名暫委、占為頭目、縱令害人 凡考選禁例。

    弘治十三年申明、軍職五年考選有營求囑託者、指名黜退、永令帶俸。

    其不得與選、生事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

    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凡帶俸官、俱不許管軍管事 ○嘉靖九年題準、考選之後。

    或以已名、或主使人、羅織生事、投詞告害者。

    在京、聽兵部、在外、聽撫按官、參究。

    照例調發邊衛 降調【立功為民充軍附】 凡降級。

    洪武二十七年、守衛榜例。

    管軍官犯罪。

    指揮降千戶、調邊衛。

    千戶降百戶、百戶降總旗、總旗降小旗、衛鎮撫降所鎮撫、所鎮撫降總旗、俱調邊遠衛★今止照所犯論、不拘遞降☆ ○正德十一年、令署職、至實授、皆準一級遞降 ○隆慶元年題準、武舉中式捨人民人、加陞署所鎮撫、後犯該降級、原無實職可降、即將武舉職級、並米石、革去抵罪 凡役占軍士降級。

    成化三年令、坐營把總以下官、役占軍士、自一名至五名、俱降一級。

    五名以上、降二級。

    甚者、罷職充軍、仍發邊衛守禦 ○弘治十三年奏準、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

    指揮、四名。

    千百戶、鎮撫、二名。

    不管事者、一名。

    ★俱用餘丁、不許摘撥正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

    六名之上、降二級。

    甚至十名以上者、止於降三級。

    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

    甚者、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

    又軍職役占餘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十名以上者、降二級。

    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

    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落。

    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

    又軍職賣放、並役占軍人、二罪俱發。

    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例、罷職充軍。

    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例、減降三級。

    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

    俱不及十名者、併數通論降級。

    役占軍人五名、又占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

    仍發立功。

    滿日、照所降品級、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凡缺少班軍降級。

    嘉靖三十一年題準、以十分為率、衛所掌印官六分以上、提解來京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

    中途不到者、罪坐劄付官 ○三十三年議準、衛所官俱免解京。

    就彼作速問擬、具奏定奪 ○四十年議準、衛所軍少、掌印官五分以上、問罪、降一級。

    八分以上、降二級。

    調發別衛 ○隆慶六年題準、行各處督撫官、將營衛將領千把總官所部軍、逃亡三分以上者、降一級。

    五分以上、降二級。

    歲終會同具奏凡拖欠屯糧降級。

    隆慶初議準、各衛所屯糧、通限。

    當年完足。

    如走完四分以上、管屯官降俸二級。

    掌印官住俸。

    各戴罪催督。

    未完六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掌印官降俸二級、戴罪管事。

    其住俸降俸官、俱不許別差。

    通候完至九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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