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收回上海會審公廨暫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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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甲、江蘇省政府就上海公共租界原有之會審公廨改設臨時法庭,除照條約屬于各國領事裁判權之案件外,凡租界内民刑案件,均由臨時法庭審理。

     乙、凡現在适用于中國法庭之一切法律(《訴訟法》在内)及條例,及以後制定公布之法律條例,均适用于臨時法庭;惟當顧及本章程之規定,及将來協議所承認之會審公廨訴訟慣例。

     丙、凡與租界治安直接有關之刑事案件,以及違犯《洋泾濱章程》及附則各案件,暨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所雇用華人為刑事被告之案件,均得由領袖領事派委員一人觀審。

    該員得與審判官并坐。

    凡審判官之判決,無須得該委員之同意,即生效力;但該委員有權将其不同意之點,詳載紀錄。

    又,如無中國審判官之許可,該委員對于證人及被告人不得加以訊問。

     丁、所有法庭之傳票、拘票,及命令,經由審判官簽字,即生效力。

    前項傳票、拘票,及命令,在施行之前,應責成書記官長編号登記。

    凡在有領事裁判權約國人民居住之所執行之傳票、拘票,及命令,該關系國領事或該管官員,于送到時應即加簽,不得遲延。

     戊、凡有領事裁判權國人民或工部局為原告之民事案件,及有領事裁判權國人民為告訴人之刑事案件,當由該關系國領事或領袖領事按照條約規定,派官員一人,會同審判官出庭。

     己、臨時法庭外,另設上訴庭,事辦與租界治安直接有關之刑事上訴案件,及華洋訴訟之刑事上訴案件。

    其庭長由臨時法庭庭長兼任。

    但五等有期徒刑以下,及違犯《洋泾濱章程》與附則之案件,不得上訴。

    凡初審時領袖領事派員觀察之案件,上訴時,該領袖領事得另派員觀審,其權利及委派手續,與初審時委員相同。

    至華洋訴訟之刑事上訴案件,亦照同樣辦法,由領事易員出庭。

     庚、臨時法庭之庭長,推事及上訴庭之推事,由省政府任命之。

     第二條 臨時法庭判處十年以上徒刑及死刑案件,須由該法庭呈請省政府核準,其不核準之案件,即由省政府将不核準理由令知法庭,複行訊斷,呈請省政府再核。

    凡核準死刑之案,送交租界外官廳執行。

    租界内檢驗事宜,由臨時法庭推事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委員執行。

     第三條 凡附屬臨時法庭之監獄,除民事拘留所及女監當另行規定外,應責成工部局警務處派員專管。

    但一切管理方法,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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