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關于純粹理性獨斷的使用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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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或在其重量、顔色、堅韌性之外,加以不朽之性質,但其他之人則或不知有此種性質。
吾人之用某種特征,僅限其能适合于辨别之目的;新有觀察,則除去某種性質及增加其他性質;故概念之限界,絕不能确定。
且對于經驗的概念,例如&ldquo水&rdquo一類之概念,加以定義,果有何種效用?當吾人言及水與其性質時,并不就其語所思維者,即已終止,且進而實驗之。
名詞其具有吾人所加于其上之若幹特征者,與其視為事物之概念,毋甯僅視為一種記号,較為适當;其所謂定義,僅規定字義而已。
第二、先天的授與之概念,如實體、原因、權利、平等、等等,嚴格言之,無一能加以定義者。
蓋凡所與概念之明晰表象(就其授與而言,或仍混雜),除我知其與對象适合以外,我絕不能保證其已完全成就。
顧對象之概念,則因其為所授與者,可包括無數晦昧之表象(此等表象在吾人應用其概念時,雖常使用之,但在分析時,吾人多忽略之),故關于我之概念之分析,其完全程度,常在可疑中,适切例證之多,亦僅足以使其完全程度成為大概正确,絕不能使之成為必然正确。
我甯擇用闡釋之名以代定義之名,蓋以闡釋之名較為妥善,批判者關于其分析之完備與否,雖尚有所疑,但以此名至某種有效程度而接受之。
無論經驗的概念或先天的所授與之概念,既皆不容有定義,則所能加以定義之唯一種類之概念,僅有任意制造之概念。
我所制造之概念,我常能加以定義;蓋因此種概念非由悟性性質或經驗所授與,乃我有意自行制造之者,故我必知我用此概念時所欲思維之事物。
但我不能謂由此我已對于一真實對象,加以定義。
蓋若此概念依存經驗的條件,例如舟中時鐘之概念等類,則此種我所任意制造之概念,關于其對象之存在及可能性,并未有所保證。
甚至我自此種概念并不知有否對象,至我之說明與其謂為對象之定義,毋甯謂為表明我之計劃。
故除包含&ldquo容許先天的構成之任意的綜合&rdquo之一類概念以外,并無任何容許定義之概念留存。
因之,數學乃唯一具有定義之學問。
蓋數學所思維之對象,先天的在直觀中展示之,且此種對象所包含者确不能較之概念或多或少,蓋因其對象之概念乃由定義而授與者&mdash&mdash此乃本源的授與吾人,即無須自任何其他源流引申其定義。
對于闡釋(exposition)、說明(explication)、表明(declaration)、定義(definition)等等之原拉丁名詞,德語僅有(erklarung)一語,故在吾人要求完全擯除以定義之尊稱加之哲學的說明時,實無須過于謹嚴。
吾人之所注意者,僅限于以下一點,即哲學的定義絕不能過于所與概念之闡釋,而數學的定義則為構成&ldquo本源的由心自身所形成&rdquo之概念,前者雖僅能由分析得之(其完全程度絕不能必然的确實),而後者則綜合的所産生者也。
故數學的定義,乃構成概念,而哲學的定義,則僅說明其概念而已。
由此所得之結論如下: (甲)在哲學中除純為試驗以外,吾人絕不可模仿數學以定義開始。
蓋因定義乃所與概念之分析,以概念之先行存在為前提(此等概念雖在混雜之狀态中),而不完全之說明,必先于完全之說明。
因之,吾人在到達完全的說明即定義之前,能由不完全的分析所得之少數特征,以推論無數事象。
總之,在哲學中精密及明晰之定義,應在吾人研讨之終結時到達之,非以之開始者也。
反之,在數學中,吾人并無先于定義之任何概念,概念自身由定義始授與吾人。
職是之故,數學必常以(且常能)定義開始。
(乙)數學的定義絕不能有誤謬。
蓋因其概念由定義始授與吾人,其所包含者,除定義所欲由概念以指示之者以外,絕不含有其他任何事物。
關于數學之内容,雖絕無不正确之事物能輸入其中,但其所衣被之方式(即關于其精密),有時亦有缺陷(此種事例雖極少見)。
例如圓之通常說明,&ldquo圓為曲線上所有之點與同一點(中心)等距離之曲線&rdquo,即具有缺點,蓋&ldquo曲&rdquo之規定,實無須加入者也。
蓋若如是,則必須有自定義所演繹且易于證明之特殊定理,即&ldquo線中所有一切點如與同一點等距離,則其線為曲線&rdquo (無一部分為直者)雲雲之特殊定理。
反之,分析的定義則陷于誤謬之道甚多,或由于&ldquo以實際不屬于其概念之特征加入之&rdquo,或由于缺乏&ldquo成為定義主要特征之周密&rdquo。
後一缺點,由于吾人關于分析之完全程度絕不能十分保證所緻。
因此種種,定義之數學的方法,不容在哲學中模拟之也。
二、公理。
此等公理,在其直接正确之限度内,皆為先天的綜合原理。
顧一概念不能綜合的而又直接的與其他概念相聯結,蓋因需要越出此二概念之外之第三者,作為吾人知識之媒介。
是以哲學因其僅為理性由概念所知者,故其中所有之原理,無一足當公理之名。
反之,數學能有公理,蓋因其以構成概念之方法,能在對象之直觀中先天的直接的聯結對象之賓詞,例如&ldquo三點常在一平面中&rdquo之命題是。
但僅自概念而來之綜合原理,則絕不能直接的正确,例如&ldquo凡發生之事象皆有一原因&rdquo之命題是。
在此處我必須尋求一第三者,即經驗中所有時間規定之條件;我不能直接僅自概念獲得此種原理之知識。
故論證的原理與直觀的原理(即公理)全然不同;常須演繹。
反之,公理則無須此種演繹,即以此故為自明的&mdash&mdash哲學的原理不問其正确性如何之大,絕不能提出此種要求。
因之,純粹的先驗的理性之綜合命題,皆絕不能如&ldquo
吾人之用某種特征,僅限其能适合于辨别之目的;新有觀察,則除去某種性質及增加其他性質;故概念之限界,絕不能确定。
且對于經驗的概念,例如&ldquo水&rdquo一類之概念,加以定義,果有何種效用?當吾人言及水與其性質時,并不就其語所思維者,即已終止,且進而實驗之。
名詞其具有吾人所加于其上之若幹特征者,與其視為事物之概念,毋甯僅視為一種記号,較為适當;其所謂定義,僅規定字義而已。
第二、先天的授與之概念,如實體、原因、權利、平等、等等,嚴格言之,無一能加以定義者。
蓋凡所與概念之明晰表象(就其授與而言,或仍混雜),除我知其與對象适合以外,我絕不能保證其已完全成就。
顧對象之概念,則因其為所授與者,可包括無數晦昧之表象(此等表象在吾人應用其概念時,雖常使用之,但在分析時,吾人多忽略之),故關于我之概念之分析,其完全程度,常在可疑中,适切例證之多,亦僅足以使其完全程度成為大概正确,絕不能使之成為必然正确。
我甯擇用闡釋之名以代定義之名,蓋以闡釋之名較為妥善,批判者關于其分析之完備與否,雖尚有所疑,但以此名至某種有效程度而接受之。
無論經驗的概念或先天的所授與之概念,既皆不容有定義,則所能加以定義之唯一種類之概念,僅有任意制造之概念。
我所制造之概念,我常能加以定義;蓋因此種概念非由悟性性質或經驗所授與,乃我有意自行制造之者,故我必知我用此概念時所欲思維之事物。
但我不能謂由此我已對于一真實對象,加以定義。
蓋若此概念依存經驗的條件,例如舟中時鐘之概念等類,則此種我所任意制造之概念,關于其對象之存在及可能性,并未有所保證。
甚至我自此種概念并不知有否對象,至我之說明與其謂為對象之定義,毋甯謂為表明我之計劃。
故除包含&ldquo容許先天的構成之任意的綜合&rdquo之一類概念以外,并無任何容許定義之概念留存。
因之,數學乃唯一具有定義之學問。
蓋數學所思維之對象,先天的在直觀中展示之,且此種對象所包含者确不能較之概念或多或少,蓋因其對象之概念乃由定義而授與者&mdash&mdash此乃本源的授與吾人,即無須自任何其他源流引申其定義。
對于闡釋(exposition)、說明(explication)、表明(declaration)、定義(definition)等等之原拉丁名詞,德語僅有(erklarung)一語,故在吾人要求完全擯除以定義之尊稱加之哲學的說明時,實無須過于謹嚴。
吾人之所注意者,僅限于以下一點,即哲學的定義絕不能過于所與概念之闡釋,而數學的定義則為構成&ldquo本源的由心自身所形成&rdquo之概念,前者雖僅能由分析得之(其完全程度絕不能必然的确實),而後者則綜合的所産生者也。
故數學的定義,乃構成概念,而哲學的定義,則僅說明其概念而已。
由此所得之結論如下: (甲)在哲學中除純為試驗以外,吾人絕不可模仿數學以定義開始。
蓋因定義乃所與概念之分析,以概念之先行存在為前提(此等概念雖在混雜之狀态中),而不完全之說明,必先于完全之說明。
因之,吾人在到達完全的說明即定義之前,能由不完全的分析所得之少數特征,以推論無數事象。
總之,在哲學中精密及明晰之定義,應在吾人研讨之終結時到達之,非以之開始者也。
反之,在數學中,吾人并無先于定義之任何概念,概念自身由定義始授與吾人。
職是之故,數學必常以(且常能)定義開始。
(乙)數學的定義絕不能有誤謬。
蓋因其概念由定義始授與吾人,其所包含者,除定義所欲由概念以指示之者以外,絕不含有其他任何事物。
關于數學之内容,雖絕無不正确之事物能輸入其中,但其所衣被之方式(即關于其精密),有時亦有缺陷(此種事例雖極少見)。
例如圓之通常說明,&ldquo圓為曲線上所有之點與同一點(中心)等距離之曲線&rdquo,即具有缺點,蓋&ldquo曲&rdquo之規定,實無須加入者也。
蓋若如是,則必須有自定義所演繹且易于證明之特殊定理,即&ldquo線中所有一切點如與同一點等距離,則其線為曲線&rdquo (無一部分為直者)雲雲之特殊定理。
反之,分析的定義則陷于誤謬之道甚多,或由于&ldquo以實際不屬于其概念之特征加入之&rdquo,或由于缺乏&ldquo成為定義主要特征之周密&rdquo。
後一缺點,由于吾人關于分析之完全程度絕不能十分保證所緻。
因此種種,定義之數學的方法,不容在哲學中模拟之也。
二、公理。
此等公理,在其直接正确之限度内,皆為先天的綜合原理。
顧一概念不能綜合的而又直接的與其他概念相聯結,蓋因需要越出此二概念之外之第三者,作為吾人知識之媒介。
是以哲學因其僅為理性由概念所知者,故其中所有之原理,無一足當公理之名。
反之,數學能有公理,蓋因其以構成概念之方法,能在對象之直觀中先天的直接的聯結對象之賓詞,例如&ldquo三點常在一平面中&rdquo之命題是。
但僅自概念而來之綜合原理,則絕不能直接的正确,例如&ldquo凡發生之事象皆有一原因&rdquo之命題是。
在此處我必須尋求一第三者,即經驗中所有時間規定之條件;我不能直接僅自概念獲得此種原理之知識。
故論證的原理與直觀的原理(即公理)全然不同;常須演繹。
反之,公理則無須此種演繹,即以此故為自明的&mdash&mdash哲學的原理不問其正确性如何之大,絕不能提出此種要求。
因之,純粹的先驗的理性之綜合命題,皆絕不能如&ldquo